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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表时间:2013-09-29 发布者:Admin 点击率:4085

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   郭建平  周春芝

    【内容提要】近年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泛滥性适用,成为新的口袋罪。根据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文分析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现状及原因,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如何谨慎判定本罪。

    【关键词】谨慎  危险方法  严重后果

    引例一:2005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周某、杨某、王某3人驾驶机动三轮车,从一小区盗走5个窨井盖。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等3人,明知在居住小区主要道路上盗取正在使用中的窨井盖,会危及行人和车辆安全,但仍实施该行为,其后果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3人行为还构成盗窃罪。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3人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周某等3人有期徒刑各三年。1

    引例二:2009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赵经密谋,驾驶轿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发现一辆货车,王某趁货车变更车道之际,故意碰向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6000元。此后数次三人以相同手段获得赔偿款。法院认定,被告人王、赵为谋取钱财,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故意碰向他人正在行驶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适用的现状、原因

    近年来,从交通肇事到生产经营非食品原料、“碰瓷”、偷窨井盖,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出现将它们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角越伸越长,不断扩大适用范围,俨然成为一个新的口袋罪——在司法实践中误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规定,将所有危害公共安全而又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二章具体罪名的行为都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实以上引例在司法实践有一个共通的逻辑:行为人所实施的偷窨井盖、碰瓷等行为有导致公共安全受到损害的风险,而行为人对此是有认识的、是明知的,对于后果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所以构成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这一逻辑似是而非,人为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因为任何行为都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是否达到犯罪,是否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都需要考虑。

    笔者认为,本罪的泛滥适用原因有两点,具体如下:

    (一)法条本身的不明确性

    我国刑法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罪状中的行为构成规定是“以其他危险方法”、违法性规定是“危害公共安全”,这是一个没有动词、缺乏独立明确实行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缺乏对行为自然性质的描述,仅有纯规范性、依赖性价值判断的描述,4在极大程度上依靠司法人员对法条本身的理解,为人为扩大本罪适用提供温床。

    (二)受刑事政策的影响

    当法律条文出现空缺结构时,必然需要政策指导,而政策指导是具有不确定性,往往与当时的社会效果紧密相连,有时社会效果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为了迎合社会效果甚至会出现轻罪重刑。在本文的引例中,偷窨井盖行为围绕着盗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展开,车辆碰瓷围绕着敲诈勒索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展开。司法最终都选择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其是重罪,起刑点是三年以上,刑罚要严厉得多。引例中的个案判决明显带有政策作用的痕迹,符合当时的社会效果。

    二、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泛滥适用违背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两者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刑事立法、审判、执行。罪刑法定的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责刑相适应的含义是犯的罪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刑罚相统一,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本文两则引例正好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反,为了社会效果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而加大惩治力度,用重罪替代轻罪。司法实践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度适用,是对保护人权这一刑法功能的破坏,同时违背了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用原则。所以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利于保护人权,实现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必然要求。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进行限制性、实质性解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进行具体判断。

    (一)对客体的把握

    本罪的客体即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何为公共安全?张明楷教授认为,“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少数”的场合应当排斥在外,而“不特定”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就是公共安全。5

    (二)对客观方面的理解——着重对危险方法及其所产生的危害后果的考量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其他危险方法”与本法条中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并列,故本罪的危险方法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但不包括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方法的危险方法。准确地说,“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该方法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具有广泛的侵害性和严重的破坏性,一经实施可能造成或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或者重大财产损毁,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所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具有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的紧迫性和足量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刑法第114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是说只要有侵犯公共安全这一法益的就构成本罪,而是说,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并非其行为方法本身危险性不足,而是有其他客观因素阻却严重后果的发生,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足以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实施刑法第114条“危险方法”造成严重后果具有现实可能性,极大盖然性,未出现严重后果是偶然、意外。

    刑法第114条和刑法第115条第1款均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两个法条之间层层递进,必须把刑法第114条和刑法第115条第1款作为整体理解。刑法第114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中“严重后果”的标准是什么?刑法第115条第1款给出了答案,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刑法第114条“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同质性,尚未造成刑法第115条第1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其危险方法本身的危险性足以造成刑法第115条第1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在实践中对客观行为进行具体判断时,应注重从行为的本质特征上来考虑,而不能从危及的后果来推断行为的危险性,不注重行为本身与放火等所列举的行为的同质性,即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而注重结果的危险性的话,会导致危险方法的外延无节制扩大,也会造成无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客观归罪。6如引例一偷窨井盖案,就是从危险结果反推定罪,注重结果的危险性而忽视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扩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范围。

    在考虑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时,应综合行为的时间、场合及其客观情况,而不能机械地一刀切。有的危险程度很高的行为可能在特殊的时空环境下并不具有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如深夜在无车辆行人的城市主干道上高速驾驶机动车与白天在闹市区快速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险性完全不同。

    简而言之,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并且该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是可能造成或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毁的严重后果,两者缺一不可,否则会无节制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

    (三)主观方面的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间接故意中,结果的是否发生是犯罪成立与否的依据。如引例中偷窨井盖案件中,如果没有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行为人又没有对于这一结果的积极追求态度,不属于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7所以间接故意限制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时往往有一个明确特定的目标,如针对特定的人,但行为人的行为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公共安全,此时仍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定罪。行为人主观目的特定或者不特定不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本质,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8

    笔者认为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按照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严把握,防止本罪泛滥性适用。

    四、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要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尤其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实质性、限制性解释,严格把握“其他以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同质性,且危害程度须达到足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从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出发,正确定性和适用法律,防止人为扩大本罪适用范围而成为一个新的口袋罪。

 

1 http://news.sina.com.cn/s/2006-02-09/11418163198s.shtml

2 (2010)鄢刑初字第58号

3 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现代法学》2010年9月第32卷第5期。

4 高艳东:《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相当性——兼析具体危险犯的可罚性标准》,《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5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三版,第514页。

6 王东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的司法认定》,《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3月第22卷第1期。

7 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现代法学》,2010年9月第32卷第5期。

8 王东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的司法认定》,《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3月第22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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