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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下以房抵债新类型探微——以“后让与担保”为切入点
发表时间:2016-07-12 发布者:Admin 点击率:2159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马  健(实习律师)

    内容提要:目前争议不断的一个话题是通过房屋来抵债,内在角度上以房抵债协议属于以物抵债的范畴,这一过程中涉及了“后让与担保”——参与这一过程的两方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他们沟通达成某种协议。若债务人无法将债务还清,债权人就拥有转移债务人所有权的权力,将债务人的债务通过某种事物来偿还。业内此方法在理论和实践上还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所以关注度较高。此次初步整理总结了司法实践过程中此方式的认定特征,同时与非典型担保的理论思维结合考虑,对此方式的内涵、本质及特征进行全面地分析与理解。

    关键词:供给侧改革  新常态  以房抵债  后让与担保

    随着“存量时代”的到来,“供给侧改革”成为经济领域火热的词汇,不断寻求经济新增长新动力的新思路,强调通过提高社会供给来促进经济增长。概莫能外,房地产行业的供给侧改革势在必行。房地产业必将加快供给侧的改革,城市建设粗放发展方式将发生根本变化,住宅市场会更反映出真实需求。在经济发展呈现出总体下行趋势的大背景下,开发商为了偿还债务,通过房屋来抵债也较为普遍。对于以房抵债的做法,在现实运作阶段,类型比较多样。

    杨立新教授整理分析了一类新型抵押方式,即后让与担保方式。它的特征是债权人的债权由债务人或第三方进行担保,不动产买卖合同由两方签订,选择担保标的物充当该合同的标的物,不过不需要在现实过程中将权利转让,而是在债务人无法将债务还清时,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由债权人获得,债权人就能够通过标的物得到补偿[1],这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一种类型。

    现阶段业内使用“后让与担保”这种方式的几率比较高。法无禁止即自由,协议双方利用此手段将债务纠纷解决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开展的,现阶段对此手段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束缚,当事双方的意愿得到了尊重。

    不过以房抵债在现实应用过程中,出现了大量当事人将自己财产提前转移,从而对其他债权人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的事件,更有甚者利用这种手段提起不正当诉讼,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非法活动,这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危害,并使诉讼的公正公平性与秩序被打乱。

    针对上述问题,法律人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从法律角度将以房抵债协议导致的纠纷解决。

    一、当前相关法律及地方法院文件梳理

    以房抵债,尤其是“后让与担保”类型的协议,现阶段国内还未能出台相关的法律进行解释与约束,不过部分法律内容当中对这种协议效力体现的精神与观点有所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没有被还清时,按照担保法当事人若达成协议,可以通过折价手段把抵押物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将债务还清。

    同时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提出,抵押合同内当事人若做出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没有被还清,债权人就拥有了抵押物所有权的约定,这种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过这不会对合同另外内容是否有效造成影响。此条第二款还提出,债务到期后没有被还清时,当事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将抵押物进行折价处理清偿债务。当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合同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的内容来处理后损害次序的担保物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以上内容可知,尽管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定抵押合同内当事人若做出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没有被还清,债权人就拥有了抵押物所有权的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过却认定债务到期后通过折价方式将抵押物所有权转让从而使债务被还清的方式具有法律效益,并且担保顺序靠后的物权人与其他债权人权益不得受到损害,合同法涉及内容不得被违反。 

    在物权法中,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提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在物权法当中,对于债务到规定期限,债务人无法偿付的情况,规定债务人能够通过协议中折价抵押物的方式进行抵债,不过不能对其他债权人的经济权益造成危害。由此可知物权法、担保法在精神上具有对这种行为相似的规定,并没有否定以房抵债这种方式的法律效力,前提都是其他债权人的经济权益不会受到协议的危害。不过 “后让与担保”方式中,会出现如何判断约定物权归属的难题。

    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四条指出如果当事人为民间借贷做出的担保是达成买卖合同协议,那么当借款人在指定还款日期还未还款时,若出借人申请执行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则应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同时将变更诉讼请求跟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不同意进行变更则由人民法院判定驳回起诉。法院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给出的结论产生效应后,如果借款人不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偿还债务,出借人有权请求将买卖合同中注明的财务进行拍卖,来抵消借款人的借债。如果拍卖得到的金钱多于借款人应还的本息,则借款人可以要求其返还,反之,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提出还款。

    当然,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没有真正解决,其在实际执行用房屋抵偿债务合同的效力和司法中出现的问题,事实上这依然是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和物权法的内容执行。针对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件,当事人签订与"后让与担保"相似的协议来为用房屋抵偿债务的作担保,以确保担保民间合同的执行,根据以上叙述的司法解释,这种法律关系依然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范畴。借款人未按规定日期还清债务,而出借人请求执行买卖合同的这种行为,不符合“一案一由”,若根据合同内容执行,与事件的基本事实相违背。因此若当事人经过释明依然不同意变更案由,人民法院应判定驳回起诉。

    截止至目前为止,如果出现了无法按时清偿到期债务的现象时,借贷方式要以何种方式进行以房抵债,相关的法律对此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解释。

    在有关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方面的各种问题当中,地方法院对此进行了众多的分析研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方面进行了区分研究,主要是将其分为借贷债务届满前与届满后两种,认为:

    一是在民间借贷协议规定的期限到达之前,当事人就已经签订了相关协议,当期限到达的时候借贷人如果无法按期偿还债务,就是为愿意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给贷款人,这个协议其实是对借贷的一种保障形式。贷款人如果愿意的话,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借贷合同上面的规定偿还债务。当完成了相应的清算义务之后,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方进行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然而如果借款人所抵押的房屋的价值超出了的话,贷款人则必须将超出部分的款项换给借款方。

    二是在民间借贷协议规定的期限到达之后,当事人才进行了以房抵债合同的签订,其实这种情况下的债务履行方式已经变化了,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方进行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如果借款方觉得所抵押的房产实际价值低于贷款价值的话,可以按照《合同法》当中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

    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房抵债方面的有关论述,对其进行简单的研究之后,可以将其总结成两点:

    首先是那些在民间借贷协议规定的期限到达之前就已经签订了相应的以房抵债协议的,这种情况下的以房抵债协议本质上就是一种“后让与担保”,可将其视作是对原本的借贷方式进行保障一种担保类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主张借款方继续清偿借款,另外在完成了债务清偿业务之后,要求借款方进行房屋过户登记也是一种选择。其次是那些在民间借贷协议规定的期限到达之后,才进行的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的。前面已经说过了,这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偿债方式的转变,用房子所有权来进行债务的清偿,取代了原本用资金进行清偿的方式,贷款方可以要求借款进行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更多的是倾向于保护的态度。那些在借贷协议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后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可以看作是债务偿还方式的改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以房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当中,关于以房抵债协议作了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样的区分,也是将以房抵债协议分成了债务届满前以及届满后两种情况,并对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就已经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并且约定了当期限到达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债务清算的,这种协议具备了一定的法律效力,此协议不能对其他债务人进行对抗;

    借款方如果在债务未届清偿之前签订的以防抵债协议,对债权具备了一定的保障作用,如果债权人继续要求进行以房抵债或者主张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的话,应对其进行驳回;

    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就已经签订好可以用房屋所有权等方式来进行抵债的,同时约定了当债务清偿之后,可以对之前抵押的房屋进行赎回的,债务人按照协议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所有权转交手续的,这种情况与让与担保特征不符合,也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物权转移效力;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所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相关的物权转移手续还未完全办理,债务人出现反悔行为,拒绝按照协议进行抵债,债权人要求其继续履行抵债协议的,对其相关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是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那么应该进一步审理;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同时完成相应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双方当中的一方反悔,提出认定以房抵债协议无效要求的,驳回其请求不予支持。

    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比较的话,我们可以明显发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房抵债方面的规定还是相对保守,更为趋向于原债权债务关系,对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没有进行肯定。仅仅是对那些在届满之后所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同时完成了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的给予了一定的支持,其他任何形式的均不予支持。对于那些在届满前就已经签订了“后让与担保”形式的以房抵债协议,就算是已经完成了房屋过户登记的,同样判定其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法律效力不予肯定。

    对现存的法律体系进行分析的话,可以发现关于以房抵债方式的债务清偿形式,大部分都是给予肯定的。大多都认为“债务履行期满后的以物抵债”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化,是用产权的转移来代替资金偿债,也是属于债务的履行。然而,那些“后让与担保”的以房担保协议,绝大多数对其还是采取一种相对保守的态度,出现这种情况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债务履行期满前的以物抵债”一般都是预先对所有权进行的安排,通过“后让与担保”这种方式来进行债权的保障。然而,此种保障方式与现行的《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当中罗列出来的担保方式却明显不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此种保障方式并没有相应的物权效力。

    二、审判中对“后让与担保”形式以房抵债的认定

    以房抵债的形式其实在法律上属于代物清偿的范畴之内,根据其完成的时间,可以将其归类为两种类型,分别是“债务期限到达前的以房抵债”和“债务期限到达后的以房抵债”,前者更像是一种预先设置好的“保险”措施,其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警示债务人履行义务,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所以,“债务期限到达前的以房抵债”应该是一种对债务进行担保的方式。经由“后让与担保”来完成以房抵债由的主要目的就是担保,基于这个主要目的,“债务期限到达前的以房抵债”不管是《以房抵债协议》又或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通常情况下都是基于一种探视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其是作为债务的一种担保手段,并不是所谓的“交易”。然而,经由“后让与担保”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进行以房抵债,明显存在相当的阻力。根据担保法以及物权的规定,在债务履行届满之前,债务人不能和债权人达成在债务履行届满不履行债务而进行财产抵押的约定。

    在现实情况当中,当事人往往不会直接约定在期限到达时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产权即归债权人所有。一般都是通过其他类型的方式来完成这一过程,例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方式不同,但是效果却是一样的。关于此类以房抵债方式有没有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

    一个判决记录在2014年第12期的最高院报道裁决,《朱俊芳和山西嘉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贸易合同纷争案》,案号为2011民提字第344号。此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起确立一类商品房贸易条约与一类借贷条约,同时在借贷条约中确立把贸易条约里的房产典质给债权人,此外如果没有及时还贷就实施房屋贸易条约。条约确立后,两方只针对之前商品房条约实施了登记还开具了发票。借贷期满,债务人没有还清借贷,债权人要求实施商品房贸易条约并进行转让。最高院认为,此案涉及的房屋贸易与借贷联系都是正当有用的,应该允许实施。

    针对借贷条约中的有关条目是否违背杜绝流押的禁止性规定,最高院的态度是:第一,此案的“流押条目”具备某种特征,借贷条约并没有直接确立债务人期满没有归还债务,房屋拥有权就转让给债权人所有,相反仅经由实施商品房贸易条约来完成,案例真相也说明,当局者想要经由实施条约来完成“用房补债”的目标。此案例中,债权人仅仅为请求确定商品房贸易条约的实效性并非直接要求拥有权。第二,杜绝流押的立法目标为预防侵犯典质人的利润,避免引发对典质人真实的不公平,但此案中的条约不是法律所杜绝的流押条目。由条约选用实施的方面看,债务人真正来说拥有着主动权,此案中的“流押条目”并没有侵占债务人的效益;相对来说,倘若不实施贸易条约,债权人的资金并没有及时返还,拿来保障的房产也由于条约违背法律而不能拿来偿还,就会引发对债权人的不平等。为了处理好两方当局者的权利义务,即使用房补债实际可发挥和流押条目相同的作用,最高院依旧确定其实效性。

    另一份判决被记录在《人民司法》期刊中,即《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企业和杨伟鹏商品房营销条约纷争案》,为2013年的民提字第135号。此案中,双方当事人同样经由确立商品房贸易条约的形式保障借款的归还。区别在于,两方没有签立借款合同,仅确立了一份商品房贸易条约且进行了登记,却没有开具发票,此外债务人已经给债权人偿还了部分利息。最高院依照本案基础关系确定两方属于借贷,且确立商品房贸易条约是一类不正规的保障形式,应该接受物权法杜绝流押的制约。债权人针对获取商品房拥有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杜绝性规则,受到否决;然而最高院深度解释,债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以拍卖或变卖房产的方式主张其债权。

    即使以上两个案例内容在细枝末节上存在区别,债权人的请求也存在实质差别,然而最高院在处理基本一样的表达意思的用房偿债的条约上,使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决策,前者案件的用房偿债条约有效,不违背禁绝流押章程;后者案件中的条约违背了此章程,判定无效。

    实际上关于前一个案件的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审理与判断的过程中没有毫无理由的相信债权人,并不是一切的意见都被法院所接纳,取而代之的是指引债务人应该怎样去做,给他摆出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法,其具体的内容为:假如其感觉到案件涉及的合同里存在不公平以及不合理的现象,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某个方面造成了不良的困扰,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向法院申诉进行该合同的撤销。从另一角度来说就是法院并没有百分之一百地相信此次案件所涉及的合同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一定是正确的,此合同可以在一定的情况下即不是站在一个合理公正的角度上,或者是另外的符合法律的条件等特殊环境下,可以被推翻,使其无效。从这一现象可以看出,法院在进行这种案件的处理的时候,更多的关注点是在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实际内心意愿,同时主要考虑到信用度,在此基础上使得案涉主要人员之间有着较为公正的环境对待,使得双方拥有的权利以及应该履行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一致的水平。如果按照这样的方法进行审理,那么在审判的过程中,其涉及的一个细小的真实情况变化亦或是诉讼请求变更的时候,这样对应的最终审理结果前后之间的差异性变得很明显。

    另一方面,在江苏省的出台的相关规定中曾经提到:债务人在进行金钱借贷的时候用房屋等资源进行抵押,同时双方共同达到在债务结清之后可以归还房屋等的归属权。在这个过程中,完成相关权利转移步骤的时候,其所涉及的要素也和之前双方达成的约定相吻合,尽管如此,因为和已经出台的物权法相违背,所以尽管他们完成了对应的手续,但是其涉及的有效性并没有实际的兑现。从而能够看出实务界对这种以房来抵债的行为抱有的消极态度。

    结合最高院的判例,在实际的生活当中,通过此类“后让与担保”的委婉方法来达到以房抵债目的,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需要冒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要想取得法院的认可是有一定难度的。

    三、“后让与担保”实现以房抵债的瓶颈突破

    此种方法是一种较为新颖的抵押手段,在具体的运用当中尽管把它叫做抵押,可是其中涉及到的主要对象在相关的法律中没有明确的标识,没有相对可靠的法律依据。另外,还存在一个更大的缺点就是在实际的操作当中,一旦牵扯到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会被归纳为“流质条款”。进而在审理时不被法院承认,缺乏法律效力。

    “流质条款”第一次被提及是在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内的市场环境也在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面对发展速度的逐步加快,竞争环境日益激烈,伴随着各种各样复杂的局面,仅仅靠简单的禁止流质条款已经不适合新常态下的经济发展形势下,不能保障资金与商品的有效运转,同时在债权实现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与担保法创设之处的立法目的已相去甚远。

    通过对相关的法律进行分析,了解当初建立此法律的初衷,我们可以看出,当初不允许此类约定的实施的原因为:在实施此约定时,第一是需要把相关的担保物进行估值,以最终出售的价格来进行债务抵消。第二是债务人在特定的时间内出现突发的状况需要急需大量的资金,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容易被债权人所利用,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难免出现对债务人不利的条款,可是由于现实情况的限制债务人不得不接受,这样对其造成一定的经济伤害,不存在公平性。因此就这两个方面,禁止流质条款的出现,在一方面可以保护资产的价值性;另一方面可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债权人无机可乘。

    对于实施“后让与担保”这种方式,笔者认为是符合法律制定本意的。从两个方面来讲,从债务人这一方来说,在进行以房抵债的时候,本质上来看是把像房产等资源当做可以出售的货物进行交易。可是采用“后让与担保”的方式以后,如果在进行相互之间的交易的时候,协商的房价在一个很低的水平,并且伴随着未来很高的增幅情况下,这种利益的落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借款人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还清欠款,拿回房屋的所有权,以此对自己不利的局面就不会出现。如果欠款人在实际的情况下确实不能还清所欠的债务,这个时候使得房屋很好的成为流通的资源,来解决了自己的实际困难。很好的实现了当初制定法律的目的即有利于资源的运转以及债权有所保护。

    从债权人这一方来说,无论是由什么因素所导致的,此时为了达成各自所需要进行“后让与担保”方式和相关借款人结成合作的关系,从而相互之间达成协议,其持有的态度是使得自己所提供的资金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归还到自己的手中,并不存在进行此次交易实为了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一想法。仅仅是为了在自己的利益有所保证,在时间到达之后,如果债务人不能够清偿自己所提供的资金总额,那么为了避免自己受到经济的损害可以取得其房屋的所有权,此种情况下在提供资源的同时还有了一定的保障使得利益不受到威胁,基于此种情况债权人才愿意签署协议。目前来看,进行抵押等以往的担保形式确实是存在非常大的好处的,然而以往所使用的方法没有足够的选择范围,并且伴随着较为繁琐的手续,同时其利用率也不是很高。在实际的生活当中,一般都基于方便以及提高效率的角度来选择所使用的方式方法。因此,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尝试“后让与担保”形式的以房抵债这一种新的交易方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程序所需要花费的时间,通过较低成本的同时又能够达到方便简单的效果,这显然是商事法律发展的基本方向。现阶段,市场经济非常繁荣,债权人所处的位置和前几年担保法刚刚出台的那一段时间相比有了极大地不同。尤其是当“后让与担保”出现之后,这种方式包含几个方面:第一,存在对未来价值改变的考虑;第二,有一定的风险预防作用;第三,能够充分的体现交易双方所持有的态度以及意愿,对任何方面都不存在威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它的有效性,是符合法定程序的文件。然而,禁止流质条款这一规定,从现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当然即使绕过流质条款的桎梏,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种类与效力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恰成对比的是后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并未明文规定。[1]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本条中的“法律”是广义还是狭义,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过程来看,我国物权法共对七个物权法草案进行反复修改斟酌,从一个侧面也表现了我国立法者在物权法定究竟指哪些法律规范方才有权确定物权种类与内容这一问题上矛盾与纠结的心态。

    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定主义之适用应不得过度僵化,以免成为社会进步之绊脚石。[2]质言之,物权法定的缓和是一个当下调节立法滞后性的必然趋势,如何在立法中体现这个趋势,集中表现在物权法定中“法”的范围上。[3]

    我国物权法定中的“法”若进行扩大解释,按照现行《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并未排除授予国务院制定有关民事制度方面的行政法规,据此行政法规来规范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此外,我国实务中都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因其制定效率高、切合司法纠纷解决实际需要等独特优势,也可以保持法律的活力。

    若将物权法定中“法”的外延扩大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是习惯法,相信对“后让与担保”实现以房抵债的瓶颈突破是大有裨益的。相反,要是采取严格的文义限缩解释,将“法”的范畴仅局限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那么,对于新兴发展起来的以“后让与担保”为代表的非典型担保无疑是一次沉重的打击。

    四、结语

    无论是哪方面的规定,其最初的愿望都是为了保护交易各方利益不受到损害,使得经济发展的环境更加和谐稳定。虽然立法是相对滞后的,然而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总都是在摸索和探寻中在不断改善、化解。后让与担保这种交易方式的出现正是社会经济进步的体现,是新常态下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当前的经济大背景下,创新将成为很长一段时间内业态发展的主题,以“后让与担保”形式出现的以房抵债协议表现了业界对后让与担保制度的热切渴求。若不思创新,不积极采用新的更加适应国情的法规,继续采用以往的法律体系,会被既存的担保方式困住了手脚,会令法律适用过度僵化。前有让与担保的出台与实施的成功范例,表明在这一方面的尝试是正确的,是吻合制定法律的最终目的。

    那么,在以房抵债中逐步实践并认可后让与担保制度,既是一次富有挑战的尝试,同时也符合我国法律制度框架在搭建之初的本意,有利于丰富国家供给侧改革的创新模式,促进现有业态,特别是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注释

    [1]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修订第五版,第50页。

    [3]关于物权法定的缓和,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166页。

    参考书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7月版。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修订第五版。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5.杨立新:《物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6.庄加园:《买卖型担保与流押条款的效力——<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解读》,《清华法学》,2016年第3期。

    7.董学立:《也论“后让与担保”——与杨立新教授商榷》,《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8.陆青:《以房抵债协议的法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朱俊芳案”评释》,《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9.章晓英:《“以房抵债”与抵销预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朱俊芳案”评释》,《西部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

    10.袁士增、马艳华:《后让与担保权人不能直接以物抵债》,《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

    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以物抵债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审判指导丛书: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期(总第58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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