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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协概况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
发表时间:2017-03-21 发布者:Admin 点击率:1639

(2012年2月25日由绍兴市律师协会六届三次理事会通过,2017年3月19日七届四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绍兴市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对行业惩戒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和行业处分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和《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四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五条  绍兴市律师协会投诉中心是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其工作职责是: 

    1.参与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规则和制度;

    2.接待投诉举报;

    3.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立案情形的,提交纪律委员会决定是否立案;

    4.负责向纪律委员会转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案件;

    5.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组织协调有关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反馈工作;

    6.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

    7.研究起草投诉受理查处工作报告;

    8.其他应当由投诉中心办理的工作。

    第六条  纪律委员会内设立若干个纪律工作小组,负责办理投诉案件的调查、听证、拟定处理意见等工作。

    纪律委员会主任负责向纪律工作小组分派投诉案件,指定工作小组的负责人和调查人员。

    第七条  纪律工作小组一般由三名纪律委员会委员组成,其中一名为负责人。纪律工作小组的职责是:

    (一)认真、独立地审查投诉案件受理材料;

    (二)独立地调查、核实投诉的会员违纪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负责组织、安排听证工作;

    (四)拟定投诉处理意见。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九条  纪律委员会、投诉中心通过公共媒体或其他渠道知悉会员涉嫌违规的,经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纪律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启动行业惩戒案件立案调查程序。

    第十条  投诉中心接待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接待投诉应做到: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记录,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三)电话投诉的,应当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四)司法行政机关移送或者委托调查的案件,应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立案调查程序的意见,报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后,由投诉中心发出是否立案的通知。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对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的;

    (二)投诉事实或要求含糊不清的;

    (三)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或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的。

    第十四条  投诉中心对于立案的投诉应在决定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应在决定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或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行业惩戒案件,应予移送,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四章  回  避

    第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纪律工作小组成员和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调查)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投诉(调查)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纪律委员会委员、投诉中心人员、纪律工作小组成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七条  被投诉(调查)会员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

    投诉中心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和报送作出决定,并将是否回避的决定按程序及时通知相关人员,回避决定应记录在案。

 

第五章  调  查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立案后,应当将立案材料移交给纪律工作小组进行案件调查,同时向被投诉(调查)会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投诉(调查)会员在规定期限内向投诉中心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自觉接受纪律工作小组的调查询问。

    投诉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被投诉(调查)会员必须在纪律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向投诉中心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前款规定的书面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本案调查人员的组成情况及被投诉(调查)会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九条  纪律工作小组调查案情时,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工作小组成员或投诉中心其他工作人员同时参加。

    工作小组成员有权以律师协会名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材料、了解情况,也有权查阅被投诉案件所涉的业务案卷材料,相关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予协助。

    调查人员为了查清事实,必要时可以向被投诉(调查)会员直接出示、核对与调查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  如果纪律工作小组成员需要对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进行询问时,须事先通知投诉中心,按照投诉中心安排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纪律工作小组成员不得私下与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接触。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调查)会员拒绝向调查人员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或有拒绝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纪律工作小组可直接依据投诉材料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纪律委员会还可以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从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纪律工作小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纪律工作小组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中应当载明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和投诉内容、被投诉(调查)会员的基本情况、调查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处理意见及相应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经过调查,纪律工作小组一致认为被投诉(调查)会员不存在违纪违规事实、建议不予处分的,应提交纪律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纪律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认为应予以处分的,则提交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纪律工作小组提请纪律委员会给予相应处分的案件,纪律委员会主任应当召集纪律委员会委员集体讨论是否作出处分决定。

    经纪律委员会讨论决定给予处分决定的,纪律工作小组负责人应在七日内拟定处分决定书,并由投诉中心告知被投诉(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听  证

    第二十六条  被投诉(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投诉中心告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纪律工作小组接到听证要求后应当决定举行听证会。

    被投诉(调查)会员没有要求听证,但纪律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决定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由纪律工作小组负责人主持,投诉中心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出席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纪律工作小组举行听证会的,投诉中心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将举行听证会的决定书面通知被投诉(调查)会员。

    前款规定的书面通知中应当载明案由、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会主持人、调查人和听证会记录员等情况及被投诉(调查)会员有申请回避等权利。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会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会情况,并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和案由,宣布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记录员名单,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在听证会中的权利义务,询问被投诉(调查)会员是否申请回避;

    (三)纪律工作小组人员提出被投诉(调查)会员的违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

    (四)被投诉(调查)会员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规事实、违规事实较轻,或者从轻、减轻和免予处分的证据材料;

    (五)案件调查人员、被投诉(调查)会员经听证会主持人许可,可以就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向到会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

    (六)听证会主持人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员、被投诉(调查)会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九)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和被投诉(调查)会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被投诉(调查)会员经正当程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听证会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听证会按程序进行,听证会主持人有权决定终止听证程序或继续听证程序。

 

第七章  处  分

    第三十条  纪律工作小组应当根据书面审查、调查后形成的案卷材料或者听证会查明的事实,提出本案的审理报告和处分决定意见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投诉中心,由投诉中心提请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

    前款规定的审理报告应当按照纪律工作小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少数成员的不同意见也应当予以记录。

    第三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自纪律工作小组提交案件讨论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听取纪律工作小组汇报,审阅调查报告、处分决定意见书等材料后,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对案件进行评议,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依据律协相关规定及本规则给予相应处分;

    (二)移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查处。

    第三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通过集体表决作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出席会议委员均可发表意见,每位委员发表的意见均应予以记录。会议以无记名方式进行表决,会议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

    纪律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决定评议情况严格保密。

    第三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决定给予处分的,纪律工作小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调查)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律师执业证号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违规事实、证据和处分依据;

    (三)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四)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处分决定书经纪律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签发。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调查)会员,同时将决定书副本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相关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决定不予处分的,投诉中心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纪律委员会决定移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投诉中心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通知除直接送达外,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三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通知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会员对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第四十一条  会员对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提出复查申请的,处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满30日后生效;会员对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向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的,处分决定自浙江省律师协会复查作出维持原决定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生效的处分决定由绍兴市律师协会执行。

    被纪律处分的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训诫处分,由纪律委员会主任指定3名委员组成训诫小组,在受处分会员所在律师所或在市律师协会召开会议,由主持训诫会议的委员宣读《处分决定书》后,小组成员对违规会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记录在案。

    训诫时,受处分会员必须到场。受处分的为团体会员的,该团体会员负责人或其他合伙人必须到场。

    (二)通报批评处分,由绍兴市律师协会将《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向全市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    

    (三)公开谴责处分,由绍兴市律师协会将此违规会员受处分的行为及受处分的情况公开刊登在本会网站或本市的新闻媒体上。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做出处分的,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对会员的处分应当记入档案;绍兴市律师协会可在本会网站上对处分决定予以披露,必要时可在媒体上披露。

    第四十五条  因案件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经纪律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个人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该会员追索;经纪律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团体会员应自行承担前述费用。

  

第八章  其  他

    第四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报告绍兴市司法局。

    绍兴市司法局可以派员出席纪律委员会会议并对会议给予监督、指导。

    第四十七条  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认为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均可以责令纪律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绍兴市律师协会六届三次理事会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通过生效并施行,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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