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首页 联系本会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用户名:
密 码: 验证码:
 
理论调研
 
一人公司股东配偶对公司债务承...
建筑企业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
介入因素影响侵权法因果关系判...
共识与争议——公司法定代表人...
对赌协议中对赌责任的调整规则...
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
“出售式”重整情形下破产重整...
共享与限制:酒店通过内置视频...
 
法律资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破...
司法部发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信息搜索
锟斤拷锟桔碉拷锟斤拷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已知债权人问题浅析——兼议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防范
发表时间:2017-07-05 发布者:Admin 点击率:10141

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  陈  权  徐沈斌

内容提要:企业破产将涉及众多的利益相关者,而债权人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企业破产制度的主要内容。目前,我国破产法实行债权申报制,法院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对破产事宜进行公告后,由债权人自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不申报或逾期申报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责任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破产法在程序上对已知债权人的利益作了保护性的规定,但对于已知债权人的范围、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并未作具体的规定。本文根据破产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在办理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实务经验,对于破产程序中涉及已知债权人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与交流,以期更好地保护已知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降低破产管理人在从事破产工作中的执业风险。

关键词:企业破产  已知债权人  管理人  风险防范

案例介绍 :A公司系一家气体包装袋生产企业,后因经营不善,向绍兴市越城区法院申请破产。2013年10月8日,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B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C系A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嗣后,因C未及时向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B公司申报债权,错过了第一次债权分配,遂成诉讼。C向越城区法院起诉称,C对于A公司的破产事宜不知情,法院或管理人从未通知C申报债权。法院及破产管理人B公司明知其由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的事实,但未通知其申报债权存在过错。2014年6月,C从其他人处了解到,A公司的债权马上就可以分配了,C知晓后马上委托律师向破产管理人B公司申报债权,但破产管理人B公司以A公司第一次债权分配方案已通过为由,告知C只能参加第二轮债权分配。在交涉过程中,第一次分配已结束,C的权益遭受损害,故要求破产管理人B公司赔偿其损失。B公司答辩称,1、C是在A公司分配方案通过并公布后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次分配为C申报债权时“已进行的分配”,依法不能对其进行补充分配;2、管理人已通过第三人告知C申报债权,但C在电话联系时已明确放弃申报债权;3、管理人无通知C申报债权的法定义务,管理人在第一次分配中无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尽职行为,C不能参与分配的原因和责任均在C自身,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C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1、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参与破产程序一般需以债权申报为前提。同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负有注意义务,其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否则将可能导致无法参与分配;2、破产管理人B公示仅凭债权人的口头弃权即确定C不具有债权人的地位过于轻率,且对于其所陈述的C存在口头弃权的行为,破产管理人亦未能提供证据;3、破产管理人制作分配方案并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应当明知无证据表明C已明确放弃权利,应对其债权相对应的分配额予以提存,管理人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存在过错。鉴于C与破产管理人B公司均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判决破产管理人B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后该案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C撤回上诉并撤回一审起诉而结束。

虽然该案并不是一个完全因管理人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而法院判决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但从法院的一审判决中,笔者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破产管理人无依据证明已向明知的、确定的债权人发送债权申报通知的情况下,若在编制债权分配方案时未将该等债权人的分配款考虑在内并予以提存,视为未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破产管理人需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破产法对于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是否属于勤勉尽责的义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该判决也应当引发破产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问题的思考与研判,切实加强破产管理人的风险防控。

一、已知债权人的概念与认定

1.已知债权人的概念

已知债权人并不是破产法所独创的概念,在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与公司清算的条款中都涉及到了已知债权人。但无论是破产法还是公司法,对于已知债权人的概念与认定并没有直接地的规定,仅作为法律条款的一部分。从字面的解释看,已知债权人指的是债务人已经知道或已经确定的对债务人享有一定债权的自然人或法人。那么,实务中到底具备什么条件的债权人才被认定为已知债权人?已知债权人如何认定呢?为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平台,检索涉及已知债权人的判例,以期从该等判决中找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已知债权人认定的标准。

在检索案例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在公司减资、股东自行清算过程中涉及已知债权人的纠纷比较多,且人民法院对于已知债权人作出保护性的裁判。例如,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诉卢某、徐某、李某、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6)苏10民终1630号】中对于已知债权作了界定,扬州中院在阐述清算组成员是否需要对王某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的问题时提到,“清算组成员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之前提是对债权之性质、数额及履行情况等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然王陆良对华鹰公司并未形成确定之债权。王陆良于本次诉讼之前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鹰公司违反合作协议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华鹰公司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诉讼之前未经法院有效判决予以判定,自无履行必要。王陆良在本次诉讼中径直以华鹰公司违约造成其72万余元损失进而以该款为清算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之债权,可见该所谓债权之性质及数额并未确定,亦自然不在清算组成员于华鹰公司清算时对该公司所负债务之认知范围。” 从该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已知债权应当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形成的确定债权,即债务人对债权之性质、数额及履行情况等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2.争议债权的性质

毫无疑问,无争议的确定债权属于已知债权,该债权的所有人也就是已知债权人。那么,存在争议的债权是否属于已知债权的范畴呢?笔者认为,判断存在争议的债权是否属于已知债权,应考虑两个要素:一是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二是从债务人的账簿凭证等公司资料中对于该债权人的信息是否有记载。若债务人对争议债权的性质与形成无异议,该债权在公司文件中也有体现,双方仅是对债权的金额大小存在争议,也就是说债务人对争议债权也是明知的,对于该债权的清偿结果具有可预见性。但若该争议债权对于债务人来说是不可知、无法预见的,或债务人对该争议债权是完全否认的态度,那么该债权人应该不属于已知债权人的范畴。

在法律对已知债权人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认定已知债权人,即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该债权人就应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二、破产程序中已知债权人的确定

在破产法中,涉及已知债权人的有两条规定,破产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破产法第十四条与一百零七条是人民法院在破产受理与破产宣告时对已知债权人具有通知义务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的意义最大。由于我国破产法实行的是债权申报制度,除劳动债权外,不申报债权意味着债权的放弃,管理人不会将未申报的债权列入债权表,而债权分配程序一旦启动,将不可逆转,在债权第一次分配之后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将无法参与先前的分配程序之中。

从破产法第十四条的条文内容来看,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是人民法院应尽的义务,但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不同于公司自行清算中的清算组,对于破产企业的内部情况并不熟悉,如何确定需要书面通知的已知债权人是破产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需在25天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但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在无专业的审计机构对破产企业进行专项审计之前,根本无法自行确定已知债权人,只能向破产企业了解情况,以破产企业提交的材料来确定已知债权人的通知范围。根据破产法第二节“受理”中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自行申请破产或受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形下,破产企业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在破产企业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资料中,债务清册是破产企业自行制作并确认的记载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全部债权的一览表。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已知债权人是其掌握基本情况,留有通讯地址和交易信息的交易伙伴,破产企对其应尽较高的注意义务,破产企业提供的债务清册具有真实性与可行性。笔者认为,破产法第十四条中的已知债权人与公司法减资、清算中的已知债权人不同,人民法院在无其他知晓已知债权人来源的情况下,应当以破产企业提交的债务清册为依据确定已知债权人。

笔者进一步认为,已知债权人是相对的,破产法第十四条中的已知债权人是针对人民法院而言的,而公司法中的已知债权人是相对企业而言的,企业相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对于已知债权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双方对于已知债权人的信息掌握度不同,确定的已知债权人的范围也不同。对于人民法院来说,人民法院只能是通过审查破产企业提交的资料,方可知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信息。故,对于破产法十四条中已知债权人的确定,应当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再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债务清册作为确定已知债权人的标准。例如老破产法对于法院通知义务的对象具有更清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出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42条规定也对人民法院履行通知义务的对象作了规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者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确定。按照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的记载,无法与债权人取得联系的,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对破产法第十四条中的已知债权人下定义,已知债权人是指破产企业能够提供其姓名或单位全称、明确的地址、邮政编码,法院能够送达有关通知的债权人。所以,由破产企业提供的债务清册上载明的债权人视为人民法院视已知的债权人,人民法院履行已知债权人通知义务的范围可以以债务清册为限,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并无不妥。在通知的方式上,对已知债权人进行书面通知,对未知债权人进行公告通知。

三、关于破产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职责问题

1.破产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是内在的义务

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破产企业财产公平分配,同时提高破产企业的清算效率,2007年版破产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借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上的第三方机构来处置破产企业。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公司股东清算都属于法定清算,依照清算是否受到法律或行政机关的干预,公司清算归类于普通清算,而破产清算归类于特别清算。 由此可知,破产程序中的清算是公司清算的一种方式,在清算的过程中都应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保证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公司股东清算中的清算组具有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等职责,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清算组的损害赔偿责任,若清算组对于已知债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已知债权人还可以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公司法中该条款的设置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促使清算组成员依法、据实地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来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虽然在性质上与股东清算组有本质的区别,但法律对于两者要求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追求是一致的。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作为公司清算的特别程序,其保护债权人的功能理应强于股东清算制度。但就破产法的内容来看,非因已知债权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时申报债权的情况,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如何处置并未作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清册上记载的信息,向已知债权人书面通知债权申报,但人民法院对债务清册只作形式审查,同时,破产法也没有对破产企业在债务清册中遗漏已知债权人的行为进行有效制约措施。也就是说,在未对破产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作扩张解释前,股东清算制度明显更有利已知债权人权利的救济。

但该结果并不是破产法所追求的,破产法作为一部特别法,其立法的本意是希望通过破产管理人制度对债权人权益实现更好的保护。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自被指定为管理人之日开始,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结束,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贯穿于整个破产程序。在该期间内,破产管理人通过接管破产企业、接收单位的文件资料,对破产企业的情况从陌生到熟悉,破产管理人有机会知晓更多地的债权人的信息,该等债权人自破产管理人发现之日起,从未知债权人转化为已知债权人。虽然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公告方式通知未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但我们要注意到一个事实,公告通知的程序意义远远大于实际意义。目前,就笔者参与的几个破产案件来看,破产受理的公告一般登载在《人民法院报》、《浙江法制报》等报刊上。但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对纸质报刊的关注度不高,短时间内很发现到破产企业已经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的事实,故而容易错过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的期限。在所有债权人面前,破产管理人的身份是中立的,管理人的工作须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让未放弃债权的债权人来申报债权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公平分配。从该方面考虑,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要求应当并不限于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直接规定的八项职责,参照公司法上的清算组的职责,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对发现的已知债权人及时进行书面通知更符合善良破产管理人的性质。

2.破产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是勤勉尽责的表现

破产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但对于破产管理人是否需要向已知债权人通知申报债权并未作出明示的规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八项具体的职责,该等职责并不包括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从法律条文的基本内容来看,破产管理人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

但破产法立法时在第二十五条的条款设计时,设置了兜底条款,即“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给破产管理人是否需要通知已知债权人增加了不确定性。若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具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则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也是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在司法实践中,除案例介绍的法院外,还有其他法院作出过类似的认定,将破产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作为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的一部分。例如,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弘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60号】 中确认了破产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该案的判决书载明“上诉人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是破产管理案件中的已知债权人的理由,经查,虽债权名册上出现‘上海精星仓储公司’,但具体名称与债权数额均与上诉人主张不相符,管理人凭债务人移交的资料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具体信息,致无法直接通知上诉人,故上诉人在破产案件中为未知债权人”,由此认定破产管理人在已公告通知的情况下,已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尽到了通知义务,不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该案的判决是比较明确的,若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履行了书面的通知义务,对未知的债权人履行了公告义务,则在通知义务上视为符合勤勉尽责。反推则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是破产管理人应尽的职责。

综上所述,破产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应对债务清册外的债权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这既是破产管理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更是管理人勤勉尽责的要求。债权人在整个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中,处于弱势地位且是受害者,破产管理人应对债权人尽更高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债权申报通知并不等同于债权的确认,更多地类似于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寄送的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起到告知、通知的作用。管理人在专项审计报告或者其他破产企业移交的材料中发现债务清册外且是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时,无需考虑该债权属于已知债权抑或是争议债权,对于该等已知债权人或潜在的债权人及时通知申报债权。

四、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防控—勤勉尽责,忠实履职

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是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也是破产管理人应当注意的风险点之一。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繁多,故面临的风险也并不仅限于此。破产管理人具有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会计档案、文书等资料、破产企业资产情况调查、破产企业内部管理、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的财产等破产法明确规定的八项职责,除该等职责外,破产管理人还具有接收、审核债权等破产法未明确规定但属于管理人职务范围的职责。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职责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风险并存。如何防控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是破产管理人孜孜不倦地探索的问题。

为评价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破产法为管理人设定了两个框架性的义务,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即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涵盖了破产管理人的所有职责,是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最高要求。但何谓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破产法并没有具体的标准,破产法仅一个条款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就是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条款,根据该条的规定,若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做到勤勉尽责、忠实履职,即可认定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不存在过错。从这个角度看,勤勉尽责与忠实履职是破产管理人风险防控的关键。

因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履职的义务规定得过于宽泛,给破产管理人带来更大且不确定的风险。对于破产管理人而言,没有标准,就意味着无所适从,怎么履职才能称得上是勤勉与忠实呢?鉴于在破产程序中,人的因素的不确定性与不可控性最大,尤其是债权人。在裁判文书网上公示的判例来看,与管理人发生纠纷的一方主体也多是债权人。所以,有一种观点认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与债权人零纠纷就意味着破产管理人已履行了勤勉与忠实义务。一方面,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负责,而债权人是债权人会议的主体,故而破产管理人也应向债权人负责。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来源于债务人财产,也就是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从这点来看,是所有债权人共同向破产管理人支付报酬,债权人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于委托人。上述两个方面给破产管理人是为债权人服务的观点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同时保障债权人利益也符合破产法公平有序分配破产财产的最终目的。在破产管理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债权人既不会也无理由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所以将债权人的利益与管理人的责任挂钩的观点也并无不妥。

基于此观点,笔者认为在破产管理人执业的过程中,应将债权人的利益作为破产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在履职的过程中多站在债权人的角度上考虑,同时建立与债权人的沟通机制,实现互动,在沟通中减少矛盾,消弭争端,最终实现债权人与管理人的共赢。与债权人加强联系,也有利于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方案的通过与实施,债权人反哺破产管理人,推动整个破产程序的进程。

因此,在破产法未对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标准进行修改、调整之前,破产管理人更应以善意管理人为标准进行自我要求,以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对于其每一项履职行为进行有效、正确地评估,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的履职行为,从而降低管理人的执业风险。

结语

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虽未明确规定,却关乎广大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也关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破产事务无小事,作为中介机构的破产管理人在履职的过程中既要发挥管理职能,也要发扬服务精神,要以服务客户的工作态度来办案,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在对待债权人的问题上,以债权人的最大化利益为破产管理人履职的评价标准,凡是对债权人有利的,即使超出法定的管理人职责范围也应当有所为。实践证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相联系,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防控的最快捷途径和最有效措施。

参考文献

1.该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

DocID=707f90d6-9163-4432-a27a-21ffee1f0856

2.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0民终1630号判决

3.《新公司法讲义》,赵旭东,2005年12月第1版

4.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60号判决

绍兴市律师协会 2007-2012版权所有 管理登陆 邮箱登陆

地址:绍兴市延安东路652号新地大厦701室 浙ICP备12035809号 技术支持: 冰点网络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