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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与完善——以《九民纪要》出台为背景
发表时间:2021-3-30 发布者:Admin 点击率:1074

浙江星脉律师事务所   余高明  张米

    【摘要】加速到期,即当公司现有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使得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来从而使债权人债务得以清偿。该问题的实质是债权人保护与公司自治两个价值的较量和衡量,自公司法认缴制改革伴随而生,于九民纪要出台再推高潮。在现有情况下何时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是研究该问题的重点,结合热点的思考和相关问题的分析也将更富生机。本文从加速到期的由来和现状入手,说明研究问题的必要性,从价值衡量、解释适用、催缴制度借鉴等方面来深入理解并完善此问题,以期对加速到期问题的司法裁判和立法提供可行建议。

    【关键词】加速到期  债权人保护  期限利益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由来和现状

    (一)加速到期问题的实质是公司法价值取向的权衡问题

    加速到期的实质问题即股东与债权人保护之间价值衡量。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描述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位阶是次于公司和股东的。而《九民纪要》的意见征求稿和正式稿之间的变动中似乎有不同的答案。在审理公司纠纷的原则性规定中,正式稿将协调债权人利益关系提前到股东和公司之前,将处理好公司外部关系提前到内部关系之前。此变动也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在以解决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为目的的《九民纪要》中存在优先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倾向。再具体到就《九民纪要》对加速到期的条件设定上,征求稿中表述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正式稿中具体化为股东决议延长出资期限。这也表明了在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行为时,司法将会站在债权人一边,也与原则性规定相呼应。

    《公司法》与《九民纪要》中就债权人利益保护位阶似乎存在矛盾,但实际上这是不同的阶段、不同情况导致的。有限责任制度作为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一堵墙,自产生之时就存在着减少股东风险和不利于债权人的特点。在公司治理过程中,有限责任制和保障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在立法宗旨上轻易不予打破,给予股东和公司一定倾斜。而当股东作出不利以至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发挥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作用,以形成良好的运转循环,以弥补认缴制带来的弊端。既然公司通过较低的承诺从债权人手里获得资本,而投之于较高风险的项目,实现了财富的转移,收益由股东获得,风险由债权人承担,那么就需要股东付出担保成本使得债权人同意接受,其中股东的认缴出资便起着一种资本担保作用。加速到期就是债权人向股东请求承担责任的一个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应当对债权人作出倾斜保护。

    从2013年公司法修改时简政放权的大环境看,认缴制改革的原意是为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修改之前学者们也未雨绸缪,提出在设计这种对公司股东利好的制度时,应当在事前做好信息披露、事中公司经营减少资本不当流失、事后构建债权人保护机制包括在司法裁判向债权人一方倾斜。公司法制度和司法处于不同的阶段,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形成一个良好循环。

   (二)股东加速到期现有依据及司法实践中的缺位

    当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期限利益的之间的矛盾衍生出的加速到期问题,在立法上呈现着空缺和不足的形态。法谚云“未至期限之债务视为无债务”,要求债权人的是到期债权;对于期限利益而言,法律仅支持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是否履行义务的标准是出资义务是否届期,也即出资瑕疵的问题。《公司法》对于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能够请求提前履行义务存在明确规定的为:(1)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2)公司清算时。而《九民纪要)增加了两种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九民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虽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可在“本院认为”根据其进行说理。一方面来说,该纪要的出台甚至超过指导案例对司法审判产生导向作用,单从数量上看扩充了目前明文支持加速到期的情形;从另一方面来讲,该纪要以除外情形的方式列举以上两条,对于其他情形不予支持,也正是由于其尚未具有法律尘埃落地的效力,加速到期问题仍然存在研究的空间。

    因此,立法上对于加速到期的问题仍然存在着留白和空缺。对于非属于以上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是否都予以反对,或仍可支持的立场,对于何种情况下可支持的情况的摸索以及利用何种请求权基础都存在着较大的转圜的余地。债权实现和股东期限、公司自治之间而引发的加速到期问题在立法上依旧亟待解决。

   (三)“是否可以加速到期”在司法裁判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

    目前对于公司法明确规定可加速到期的情形仅限破产清算时,对于其他情形未作规定,存在立法空白。这也导致司法审判环节存在冲突判决,虽然司法裁判并不排除不同裁判结果的出现,但也表明了存在加速到期问题的现实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十分突出,我们检索了100份判决书,其中21份判决支持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79份不支持。具体理由如下表:

主要观点

主要依据

支持加速到期

认缴资本制度改革后畸长的出资期限导致事实上无法出资产生了加速到期的必要。

该制度的相应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股东对公司的承诺责任无期限限制有加速空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扩张解释。

出资期限作为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相对人,包括债权人

该制度相比破产制度经济成本低、效益高,公司在破产情形下,股东遭受的经济损失远大于期限利益损失。

不支持加速到期

2013年《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应当尊重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

加速到期缺乏相应请求权,无基础理论依据不得随意扩张解释。

出资期限已通过工商部门公示,不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债权人应当自负该商业风险。

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获得救济

    而在《九民纪要》出台后,存在九民所列举的两种情况时,法院一般会支持加速到期,并引用九民纪要相关内容进行说理,这样相当于扩充了此前“仅破产或清算”可加速到期的情形,便于各地法院统一认识,推进统一裁判和同案同判,这也是《九民纪要》的重要精神之一。

     二、《九民纪要》有关加速到期问题所面临的挑战

    《九民纪要》中以拓展了两种加速到期情形,第一种情形下与破产情境下的本质无二,只不过是在执行中;而第二种则体现出最高院在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表现出的倾向。其中也不乏一些问题。

   (一)第一种情形下的挑战

    第一,《九民纪要》对于穷尽执行与具备破产原因两者的关系上并未给出明确答案。是否经过法院执行局执行无财产可供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就能说明具备破产原因,亦或属于递进关系还需要对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实质举证。这一问题需要考虑执行局的操作过程和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对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方法和计算过程是否相同,反映效果上是否一致。从《九民纪要》产生后司法裁判上看,大多数法院在经过执行后不足以清偿后便认为具备破产原因,有的法院则再附加上公司不证明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后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

    一般地,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实质的审查和证明问题,即便在执行转破产中执行局也限于初步和形式审查,这也说明了出于执行局的角色出发上述裁定不具备实质的审查破产原因的作用。从《九民纪要》的表面上看,执行局将会承担审查的义务,但从目前的司法裁判上看,执行局尚未承担实质的审查义务,对债权人对具备破产原因的要求未显严苛,但要求采取各种执行手段达到“穷尽”的要求。由此可见,此处无论是从执行的定位功能上看,还是从现实的操作上看,执行局应当也实际承担着的是对“具备破产原因”的初步的、形式的审查工作。

    从另一方面看,《理解与适用》中要求严格按照《破产法》的标准,我国对于破产的原因的确定采用资金流和企业实力的双重标准,在不能清偿的前提下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首先,执行的过程与财务报告的结果反映虽有出入但大致原理相似;其次,法院经过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清偿本身也属于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定认定情形之一,执行不能的过程也能说明资产不能变现的问题。这与破产案件在受理时的标准相同,都是表面的事实审查,而非程序中的广泛而深度的审查,否则将与执行局职能和作用不符合,事实上实质审查也只有特定情况下即破产程序中才能达到该效果,这是其他程序本来就难以比拟的,采用受理时标准的“具备破产原因”的标准是符合理论和实际可操作性要求的,这实际上达到了执行中证实不可偿债便加速到期的程度,对债权人作出了倾斜。

    第二,由债权人举证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存在困难。对具备破产原因的如何举证问题,《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应当与破产法的标准一致,这本身并不存在问题,但债权人获取证明成为难题,债权人可以获得的是公司财务报表、被执行人记录和金额、失信记录,而对于证明具备破产原因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无从获取,如此将会架空这一条。

    在诉讼中,对“具备破产原因”由公司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诉讼中有着执行终结裁定书证明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基础。《破产法》中对于债权人未设置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公司在对具备破产原因出具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举证,这是合理的也符合双方举证能力分配要求的。在穷尽执行后对“具备破产原因”的举证,如果这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无疑是加大了债权人的负担和成本,会使得这一规定实际操作上沦为空文。因此,在举证问题上同《破产法》保持一致能够解决这一举证难问题也于法有据。

    第三,没有明确是否诉讼和执行阶段都适用第一种情形,亦或者只能适用于一种阶段。如果仅仅适用于执行,那么执行终结后债权人起诉是否具有诉权尚不明确;如果也适用于诉讼,那么是否意味着诉讼中也将对破产原因进行判断,是否民事诉讼业务庭也要行使破产审判庭的职能,应该进行何种程度审查和判断。事实上执行中加速到期后进入破产程序是否会被撤销的问题也未给出解答。

    执行后支持加速到期的制度属于实体制度,既可以在诉讼阶段,也可以在执行阶段。《九民纪要》中并未对该适用情形进行明确,有观点认为依照《理解与适用》中对债权人诉讼的性质问题的提及的“债权人的这种诉讼,是就自身利益的诉讼”只能在诉讼中适用而不能在执行中直接追加。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并且不符合实际的。首先,《理解与适用》中这句话是处于“关于债权人诉讼的性质问题”的位置,自然不会涉及执行,并且回答的表述为“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而非应当起诉;其次,从目前的案例看一看出,无论是诉讼还是执行的结论得出都极大依赖于执行终结的结果,这说明两者的结论得出原理并无二质。此外,对执行追加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获得救济。

   (二)第二种情形下的挑战

    第一,信息不对称。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的事务,债权人轻易无从得知,行使权利也要经过广范围的寻找,这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不利的。约定出资期限和修改出资期限固然不受限制,但可以考虑将之更高程度地公示,如展示于公司营业执照或公司年报,增加债权人的预见性和实际公示度。例如公司出资期限长达四五十年之后的,可以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出资期限较长;例如公司修改出资期限的,市场监督部门可以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延长出资期限的修改时间。这样便于交易方对公司资本情况有所了解,即便之后加速到期败诉其风险自担理由也更加稳固,增加判决信服力。

    要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破除信息壁垒。加速到期的“否定说”中提出公司章程作为公示的文件具有对世性,债权人应当自担风险,但现实是需要实地调档,这存在着很大的不便,也大大减弱了公示的程度,其公示的直观和便捷度远远小于营业执照。市场监督部门应做到对公司章程的网络线上可查询,方便交易相对方预测风险和提高可预见度。目前,上海地区已经开放了公司章程的网络查询方式,这极大地方便了律师和债权人的查询,增强公司章程的实际公示度,使交易相对方对认缴期限的了解知悉难度降低,同时提高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对不支持判决的认可度和信服度。另外,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下,各行各业都发展了线上网络的方式,其流程和办理模式得到很大优化,线上可查询公司章程从技术上不存在障碍,也能够满足各方主体的需求。

    上述是针对事前和事后的情形更多,对于事中也可以考虑增加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的时候通知债权人。法律要求公司在合并的时候通知公告债权人防止公司资产减少对债权人带来损害,延长出资期限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债权人产生类似原理的影响。同公司合并债权人并不能对公司合并提出异议一样,当债权人接到通知时,债权人也不应当对延长出资期限行为本身作出干涉,对于未届期的债务可以赋予债权人请求一定比例提前清偿的权利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对于已经届期的债务则可以依靠纪要的第二种情况请求加速到期。

    第二,纪要并未明确这种加速到期的效果是胜诉后直接兑现还是需待原出资期限届至方能得到清偿。例如,债权人于2020年5月发现公司修改的事实并胜诉,这时债权人是否能够立即得到清偿,这是并未明确的地方。这时后者的做法是更为妥当和符合法理的。首先,从原理上,可以从两种角度解释这种情形:其一是撤销权,债务人通过延长另外债权履行期限,使得债务人的财产不应减少而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使撤销权可以将延长期限的行为撤销返回到原来的状态,这种角度也是《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承认的,具体到例中,即需到第四阶段才能得到清偿;其二是通过确认股东决议无效,一方面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债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适用内容违反法律的决议无效的规定,另一方面《公司法》对提出决议无效的主体里存在“等”的解释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决议已经超出了公司自治的范围,属于溢出,实质影响到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确认决议无效的权利,按照无效的后果解释同撤销相同,都是产生恢复到原出资期限的效果;其次,从实际情形角度,被损害债权的时间节点和修改行为不会离原出资期限太远,否则公司主观上也不会有这种意图缺少动机和意义,这样一来债权人中间等待的时间不会间隔太大甚至实际上到执行阶段可能已届至,所以不会对债权人实际受偿不会产生太大妨碍和影响。

    第三,债务是指其中一个债权还是修改之前的所有债权,这也是九民纪要未作明确的地方。这就需要从公司的主观目的为何出发,探究出其意欲逃避债权及前所有大小债权还是为逃避其中的特定债务,当公司仅仅意图逃避债权而无意于其他,这是要求全部加速到期是不合常理的,即便前债权从时间和外表上看符合可加速到期情况。然主观目的要通过客观行为进行确定,是否具有逃避前债权目的需要通过其是否积极履行情况确定。代位权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标准可以在此处借鉴,当前债权人起诉时或者多次通知时公司仍然不履行可以窥见其逃避意图,从而适用加速到期,退一步讲,到执行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也可以适用在执行中的加速到期得以保障。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的制度化建议    (一)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除了对公司法进行解释外,在司法裁判中还可以借助民法上的制度以产生加速到期的效果,同时也不会破坏司法的谦抑性。根据《合同法》第94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为法定解除中预期违约的制度,当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到达之前,如果存在隐匿财产和到期可能不履行出资义务等行为时,公司可以借助预期违约制度加速到期履行期限。当加速到期后股东仍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则可以适用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定或协议转让股份等。此外,对于行使解除权后的异议权也可以为股东提供时候救济的方式,以减小民法制度适用在商法上的负面影响。

    同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同样有对违约方行为进行救济的特色,其反向利用则更加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况。按照合同法的字面出发,先履行者享有不安抗辩权,先履行者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能力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乃至解除合同。但当其依然履行债务才觉察和意识到不安抗辩权的,不安抗辩权并未消失,应当允许主张加速到期,在相对方信息透明度欠高和了解难度大的情况下,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允许其事后适用在先的权利是合理的。另外,最高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提到了这种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期限未到,但付款方存在逃避债务等行为的,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加速到期,这也表明了这种反向使用加速到期的做法不仅符合法理也符合司法裁判的精神。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体两面的原则,在加速到期问题上适用也是符合情境的。

   (二)董事催缴制度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的借鉴

    我国的资本制度经历了三次改革,虽然仍然属于典型的法定资本制,也对其进行了一些突破。1993年《公司法》不仅要求股份的一次认足,而且必须一次采纳,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于2005年进行了修改放松,允许分期缴纳,另外要求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要求在2年内缴足;变化最大的一次是2013年的改革,实行了完全的、无限制的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和缴纳期限的限制。而分期缴纳正是授权资本制的显著特点。在改革趋势上,呈现出向授权资本制度靠拢的趋势,这也是我国在资本信用制度下为了改变公司设立难度大、设立资金限制浪费的情况而做出的改革。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对法定资本制的改革是符合潮流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放弃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吸收了授权资本制的做法,实行放松缓和的法定资本制度。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于1969年废除了最低资本金的要求。2008年10月23日,德国在维持现有标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增设了一种没有最低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家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三读通过“公司法修正案”,取消现行法规定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限制。

    虽然授权资本制存在能够减少公司设立难度、激发市场活力等优点,但也存在其弊端。授权资本制未对首次发行资本的最低限额及其发行期限作出规定,因而极易造成公司资本与其实际经营规模和资产实力的严重脱节,增加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只要允许股东分期缴纳资本,都辅之以配套的公司催缴制度来减少这一弊端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

    催缴制度,于公司成立后,当公司需要充实资本时,董事会有权决议未届期股东提前向公司实缴出资,而不受原出资时间限制。催缴制度赋予了股东会催缴的权利,仍然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而避免了直接加速到期对其的冲击,同时也能够对股东起到监督和催促作用,减少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巧妙地实现了公司自治和债权人利益的结合。

    具体而言,催缴的主体是董事会,作出的方式应当是董事会决议,符合其公司组织决策的性质;催缴的对象包括已届期未实缴出资股东和未届期出资股东,对于已届期股东是该制度的应有之义,对于未届期出资股东的催缴更是该制度的核心体现;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董事如违反催缴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程序上,应当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并给予一定的期限。

    授权资本制的弊端由来正是分期缴纳和取消最低资本制度,也正是我国法定资本制改革之处,而国外辅之以催缴制度和失权规定加以修正,我国却在这一点存在滞后和缺陷。

    认缴制弱化了资本信用而要强化资产信用,而这要求重视资产对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保护,加强对公司的监管和信息的公开。而在现实情境下,我国虽然在资本制度上已经跟上世界的脚步,对公司资产流动和控制却存在欠缺,中小企业仍然缺乏完善缺乏的企业资产运营能力,财务状况混乱现象仍然存在。从信息公示上,公司营业执照并未能注明出资期限,债权人预知难度较大。从外部法律保护上,也仅仅在破产清算时存在明确可加速到期的规定。因此,债权人的保护是岌岌可危的,而催缴制度恰恰能从公司内部从根源上弥补这一缺陷,也无碍于公司自治。

    从可行性上分析,主体是董事,我国公司法上已经有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存在可引入的基础;催缴的作出的方式应当是董事会决议,通过公司法对具有程序瑕疵和内容违法决议的否定规定,从而来防止催缴制度的滥用,减少催缴制度的副作用。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可以借用违反忠诚勤勉义务的责任来规范,可以通过“无因罢免”等方式来解决。当董事会进行催缴程序后,股东仍然不实缴,可以对股东进行失权,要求解除其股东资格,这一点上也可以适用我国对股东出资除名的规定或出资瑕疵的责任追究。

    四、结语

    加速到期作为13年《公司法》改革后带来的理论问题,在司法裁判中也存在争锋。理论上对于加速到期的肯定说、否定说,站在不同角度都存在着一定的道理。《九民纪要》也对于加速到期提出另外两种情况,也可以根据其探究最高院对此问题的看法并进一步拓展。支持加速到期也不意味从整体上否认认缴制和期限利益,而是出于对个案的平衡。放松缓和的资本制度改革方向符合世界发展的趋势,但鉴于我国未建立董事催缴制度来弥补这一制度的缺陷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加速到期问题也更为严峻,借鉴该制度存在着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作为一个有机的、相互促进的整体,当立法者对认缴制的改革有利于前两者时,再往后的发展中债权人利益受损时也应当作出对其倾斜的决定,以实现公司发展和债权人保护的双向发展。

    参  考  文  献

    [1]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J].中国法学,2015(06)

    [2]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8(05)

    [3]张钦润. 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4]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J].科技与法律,2014(03)

    [5]赵树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案为研究样本[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

    [6]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2015(09)

    [7]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8]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J].法学研究,2014

    [9]岳卫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J].法律适用,2012(06)

    [10]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J].政治与法律,2016(05)

    另附:加速到期案例清单(100个)

加速到期案例清单

序号

案号

裁判结果

理由

1

(2019)川01民终5847号

不支持

1、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是对资本认缴制的突破;2、非法律明文规定可加速到期的情形

2

(2015)湖民初字第4796号之九

不支持

1、    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2、可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救济

3

(2017)苏0282民初8246号

不支持

1、期限未届满;2、无证据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

4

(2017)浙0104民初2071号

不支持

出资未届期,非法律明文规定可加速到期的情形

5

(2017)苏1002民初2707号

不支持

1、不能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2、债权人可申请债务人破产。

6

(2019)粤0606民初4344号

不支持

期限尚未届满

7

(2017)皖01民终6212号

支持

1、防止逃避债务。2、资本责任制。

8

(2017)苏10民初145号

支持

出资人已破产

9

(2016)粤20民终5128号

不支持

1、加速到期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2、债权人有其它救济途径。

10

(2019)沪02民终3636号

不支持

1、认缴制是现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2、无法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3、债权人风险自担;4、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

11

(2019)豫0191民初14984号

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

12

(2016)鲁0212民初1481号

不支持

1、出资未届期,非法律明文规定可加速到期的情形;2、公司独立人格制度;3、出资有公示债权人风险自担

13

(2015)湖民初字第4796号之二十

不支持

1、出资未届期,非法律明文规定可加速到期的情形;2、债权人有其他救济途径。

14

(2018)粤2072民初11980号

不支持

1、认缴制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是对认缴制的突破;2、债权人可通过申请破产实现维权

15

(2017)粤0391民初2357号

支持

1、在执行程序中加速到期符合公司独立人格精神。2、实体上已达到了破产的实质条件;3、避免累讼。

16

(2015)湖民初字第4796号之二十二

不支持

1、法定注册资本认缴制下。2、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破产实现救济

17

(2019)鄂01民终6466号

不支持

1、加速到期不能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2、可通过破产程序救济。

18

(2019)沪02民终10523号

支持

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代表公司要求股东缴纳出资已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19

(2017)京0115民初23366号

不支持

1、加速到期出资是对认缴制的突破;2、认缴的金额、期限公示,债权人风险自担;3、无法平等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权益:4、存在其他救济途径

20

(2015)湖民初字第4796号之十五

不支持

1、法定注册资本认缴制;2、债权人可通过申请破产实现救济

21

(2019)黑0604民初443号

不支持

可申请债务人破产救济。

22

(2018)粤06民终11631号

不支持

公司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

23

(2017)粤0491民初445号

不支持

1、出资未届期,非法律明文规定可加速到期的情形2、债权人其它救济方式

24

(2018)津02民终1219号

不支持

证据无关联

25

(2019)川0107执异239号

不支持

认缴期限均尚未届至

26

(2019)粤01民终19980号

不支持

出资义务的期限并未届满,非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27

(2018)皖12民终471号

支持

1、 被侵权债权人的债权特殊性,要保障弱势一方的生命健康权。2、公司章程旨在约束公司、股东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而不能成为公司逃避债务的依据。

28

(2017)苏09民终1498号

不支持

不能作出公司已无债务履行能力的论断

29

(2017)粤06民终7817号

不支持

公司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

30

(2016)甘民终18号

不支持

出资未届期,非法律明文规定可加速到期的情形

31

(2015)湖民初字第4796号之二十三

不支持

1、法定注册资本认缴制;2、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其破产,使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32

(2016)苏01民终8708号

不支持

出资期限未届满;可申请破产等救济途径

33

(2017)粤06民终7815号

不支持

公司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

34

(2019)川0124民初3691号

不支持

加速股东认缴出资额到期,突破了法律认缴制度

35

(2018)鲁01民终1778号

不支持

1、未届期;2、不能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3、可通过破产等途径救济

36

(2016)粤2072民初7379号

不支持

认缴制有期限利益

37

(2019)粤0306民初20196号

不支持

1、认缴制有期限利益;2、可通过申请破产等程序救济

38

(2015)湖民初字第4796号之十二

不支持

1、法定注册资本认缴制,出资期限未到期;

2、债权人可通过申请破产实现救济

39

(2018)京0105民初3574号

不支持

认缴制有期限利益

40

(2019)沪02民终3645号

不支持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不宜判定;2、信息公示,债权人风险自担;3、不能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

41

(2018)粤0402民初447号

不支持

出资期限未届期

(2018)京0105民初3595号

不支持

认缴制有期限利益

43

(2018)豫11民终344号

不支持

1、公司是否能够清偿债务不明;2、承担补充赔偿义务的前提是届期,本案中并未到期;3、本案不存在破产清算情形可加速到期。

44

(2015)湖民初字第4796号之四

不支持

1、承担补充赔偿义务的前提是届期,本案中并未到期;2、股东也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3、可通过破产申请实现救济;

45

(2017)苏0214民初5693号

不支持

出资期限未到且在非破产清算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46

(2019)苏0402民初920号

不支持

1、可加速到期情形仅限于破产清算,不可随意扩张;2、不能平等保障全体债权人;

47

(2020)川1602执异4号

支持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未明确仅限于“未缴纳已到期的出资”;2、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破产原因。

48

(2017)粤06民终8260号

不支持

1、加速到期法无规定,支持于法无据;2、公司经营困难并不说明无法清偿债务;3、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应通过破产清算;4、代位权要求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5、股权转让后修改出资期限不违法,不能直接认定为恶意规避。

49

(2016)粤07民终2929号

不支持

1、加速到期突破认缴股东合法权益,于法无据;2、出资义务未到期;3、集体清偿论。

50

(2017)苏1002民初3529号

不支持

1、认缴期限未满;2、可申请破产加速到期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

51

(2019)川1402执异45号

不支持

1、非破产、解散情形;2、不能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3、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属于执行追加的对象。

52

(2019)鄂01民终6465号

不支持

承担补充赔偿义务的前提是届期

53

(2017)川1622民初2254号

支持

1、公司章程的内部出资期限规定不能对抗对外第三人;2、诉讼中不支持加速到期会迫使启动破产程序来加速到期,结果无二。

54

(2019)粤0604执异469号

支持

已穷尽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

55

(2019)粤04民终2254号

不支持

1、通过破产程序更能保护全体债权人;2、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不被轻易打破;3、《追加规定》并未明确可追加未届期股东。

56

(2019)湘01民终7178号

不支持

1、无请求权基础;2、需要通过执行认定“不能清偿债务”,认定后破产更优;3、债权人自担风险。

57

(2019)沪02民终3643号

不支持

1、法律并无规定;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诉讼中无法认定;3、债权人应自担风险;4、破产程序更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58

(2019)川0124民初3690号

不支持

1、补充赔偿义务的前提是届期;2、支持加速到期突破了认缴制。

59

(2016)粤2072民初13268号

不支持

1、支持加速到期将突破认缴制;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通过执行认定;3、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加速到期。

60

(2018)粤0402民初444号

不支持

1、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限利益;2、破产程序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61

(2018)粤2072民初3825号

不支持

1、加速到期是对认缴制的突破;2、“不能清偿债务”应当通过执行认定;3、法无明文规定。

62

(2018)川0191民初17347号

不支持

1、《追加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出资期限已到的股东;2、单个清偿不利于全体债权人;3、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加速到期。

63

(2018)沪0151民初8669号

不支持

1、加速到期于法无据;2、应当通过破产或清算;

64

(2019)沪02民终3641号

不支持

1、法律并无规定;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诉讼中无法认定;3、认缴期限可查询,债权人应自担风险;

破产程序更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65

(2018)湘0105民初1306号

不支持

1、出资期限未到,期限利益;2、已停止经营,但“不能清偿债务”应当通过执行认定。

66

(2019)鄂0102执异201号

不支持

1、出资期限未到,期限利益;2、破产程序更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67

(2018)川07民终3027号

不支持

1、加速到期否认了认缴制;2、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届期;3、通过破产程序更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68

(2019)渝0106民初4051号

支持

已经受理破产,应当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69

(2019)粤01民终10026号

不支持

出资期限未到,期限利益

70

(2018)湘0105民初1310号

不支持

1、出资期限未到,期限利益;2、已停止经营,但“不能清偿债务”应当通过执行认定。

71

(2017)苏0684民初6511号

支持

1、规避债务意图明显;2、判决之日出资期限刚到;

72

(2019)湘民申2370号

原审支持检抗诉

抗诉理由:1、承担补充赔偿义务的前提是届期,本案中未届期;2、司法实践中一般法院不直接加速到期;3、应当通过破产程序保护全体债权人;

73

(2019)鲁0302民初4349号

支持

1、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2、出资期限未到,但无财产可供执行;3、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

74

(2018)粤0106民初20047号

不支持

1、股东有期限利益,无法律依据;2、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届期,本案未届期;3、章程已公示,风险自负;4、可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和破产制度。

75

(2019)闽0206民初581号

不支持

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限利益

76

(2019)粤0306民初20197号

不支持

加速到期仅限于破产清算,本案不具备,于法无据

77

(2018)粤01民终7234号

不支持

1、出资期限未到,期限利益;2、不具可加速到期情形;3、章程已公示,风险自负。

78

(2019)京民终530号

支持

1、年报认缴期限和章程不一致时,以年报为准;2、债务产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行为恶意应无效。

79

(2018)湘0104民初3226号

不支持

1、法无明文规定,加速到期不得随意扩张;2、加速到期实际上否认了独立人格;3、章程已公示,风险自担;4、破产程序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5、“不能清偿债务”应通过执行认定。

80

(2019)闽04民终1438号

不支持

1、出资期限未到,期限利益;2、如资不抵债,应通过破产程序;

81

(2016)粤0605民初20828号

不支持

出资期限未到,期限利益

82

(2019)冀0983民初3969号

支持

资本显著不足,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83

(2018)鲁03民终3858号

支持

1、加速到期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和公司运营;2、提前出资并未加大股东义务,避免进入破产带来更大损害。

84

(2019)鲁0302民初4384号

支持

1、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2、出资期限未到,但无财产可供执行;3、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

85

(2017)皖0123民初4502号

支持

1、公司清算状态是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2、启动破产难,破产成本高;3、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重大经营困难时应加速到期。

86

(2019)苏0505执异16号

支持

1、认缴期限远长于营业期限,不合理善意;2、已穷尽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3、本案债务远小于认缴资本,启动破产效率不高;4、法律鼓励积极行使权利之人。

87

(2017)苏1182民初2085号

不支持

1、未进入破产程序,于法无据;2、股东出资期限未倒,期限利益。

88

(2018)琼9701执异5号

不支持

1、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限利益;2、非破产情况下,加速到期于法无据。

89

(2018)内0105民初3089号

不支持

1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限利益;2、已公示,债权人自负风险;3、破产程序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90

(2019)鄂0102执异212号

不支持

1、出资期限未到,期限利益;2、破产程序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91

(2018)粤0402民初446号

不支持

出资期限未到,期限利益

92

(2018)苏06民终2588号

不支持

1、加速到期否认了独立人格;2、出资期限未到,期限利益3、已公示,风险自负;4、破产程序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93

(2018)湘0105民初1302号

不支持

1、出资期限未到,法无根据;不能清偿债务应通过执行认定,虽已停业。

94

(2018)鲁03民终2156号

支持

1、丧失清偿能力时支持加速到期有利于公示运营和债权人保护;2、出现资本显著不足;3、存在逃避债务行为。

95

(2019)粤0306民初25790号

不支持

出资期限未到,期限利益

96

(2019)鲁0302民初4429号

支持

1、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2、出资期限未到,但无财产可供执行;3、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

97

(2018)鲁03民终2160号

不支持

1、丧失清偿能力时支持加速到期有利于公示运营和债权人保护;2、出现资本显著不足;3、存在逃避债务行为。

98

(2019)浙0110民初1433号

不支持

1、出资期限未到,期限利益;2、修改出资行为发生在债务形成前,不存在恶意规避行为;3、本案执行中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通过破产加速到期。

99

(2019)鲁0302民初4438号

支持

1、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2、、出资期限未到,但无财产可供执行;3、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

100

(2016)川0115民初4072号

不支持

1、无请求权基础;2、行代位权要求到期债权;3、应通过破产程序救济也更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以上100个案例中,支持加速到期的数量为21个,不支持的为79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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