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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的实务应用与案例分析——以股东抽逃出资为视角
发表时间:2021-3-30 发布者:Admin 点击率:1024

竹齐天   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

    摘要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该条款赋予股东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取消其股东资格的权利。

    本文对实务案例进行分析,从举证责任、抽逃出资的认定方式、抽逃出资与股东除名制度之间的逻辑关联来论证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应当具备的实体条件;再从公司催告股东完成资本充实义务应给予的合理期限、股东会对股东除名的表决方式、被除名股东的回避义务、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的约定权能来阐述公司决议对股东除名时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本文旨在通过理论与实践案例的结合分析,来发掘股东除名制度在现实中的应用条件与适用程序,并在此基础上适当提出该制度在当下立法中的不足,更好地为同类案件的操作提供有益思路与借鉴。

    关键词:股东除名制度   抽逃出资   实体条件   法定程序


    【引言】

    霍姆斯称“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法律规范所构建的制度遵循内在的立法逻辑,而这套逻辑能否适用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则需要法律人的实务操作来证实,这便属于经验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但现实问题是复杂的,实体上应当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如何架构起抽逃出资与除名制度的法逻辑关联、程序上股东会应当如何安排除名步骤、应注意哪些要点,都需要结合实践进一步细致分析。本文从抽逃出资的角度切入,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证,并就现行立法构建起的股东除名制度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和完善方向提出建议。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基础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催告股东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是股东在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基础,本条款在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对股东采取严厉措施予以制裁、取消其股东资格,旨在全方位保护各个相关主体的利益。

    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基础有三种,一是公司契约说,二是团体自律权说,三是除名权法定说。

    (一)公司契约说

    按照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各种契约的联合,契约形式多样,有长期的、有短期的,有明示的契约也有默示的契约。[2]在公司契约理论中,股东权利的形成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股份认购契约,股东将财产权以权益性资本的形式投入到公司,公司取得该财产权、股东丧失该财产权,但是作为对价,取得公司股东权。[3]

    公司和股东以契约关系架构起人合与资合的桥梁,双方建立持续、稳固的关系,达到共赢目的。如果在契约履行过程中一方出现不履行或者不恰当履行义务的情况,则构成违约,应当通过制度的安排来给予违约方以适当惩戒,据以维护正常的公司运行。

    据此理论,结合上述司法解释条款,因股东违反与公司的契约,严重违背出资义务,完全不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构成违约的,公司便有权将该股东除名。

   (二)团体自律权说

    团体自律权的本质就是“私法自治”,即每个私法主体都享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实施法律未禁止行为的权利。[4]我国《公司法》给予公司以充分自治自由,无论是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监事会,其组织构成、职权范围、相互关系等,都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制定游戏规则进行规范,充分尊重“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民事法律精神。

    在这种学说的指引下,公司作为社团法人,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利,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负有善意地、在合法范围内行使股东权利的义务,若因股东违背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而造成公司损失并由此影响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则公司自然有权以自己的意志驱逐此类股东。

    所以,如果按照这种理论,则股东除名制度的内涵将更加丰富,对股东的除名基于公司作为自治团体对内部成员的管理权。

   (三)除名权法定说

    该学说将股东除名制度的建立目的解释为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认为企业的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都包含在公共利益的内涵当中,当某些股东的行为影响到公司正常发展时,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法律将从外部赋予公司以除名权,驱逐股东。这种理论带有极明显的公法色彩。[5]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学说都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基础。公司契约说与团体自律权说都是从公司本身的视角出发,探求在公司自治的过程中如何调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前者偏重于对契约的遵守,除名是乙方违约后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后者偏重于公司对内部社员的管理,除名是公司行使内部管理权的外在表现。而除名权法定说则从公法的视角通过法律来赋予公司以除名权,这种权利具备形成权的性质,单方行使、不以被除名股东的意志为转移。

    综合这三种不同的学说,理论上股东除名权的应当可以通过法定事由和意定事由来确立具体的对股东除名的事由。[6]

    二、实务案例与抗辩逻辑

   (一)案例简介

    李某是上世纪90年代某市政府公务员,顺应改革开放潮流“下海”创业,应R公司的邀请担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为挽留人才,R公司与李某约定,赠与其30%的公司股份(未签订书面赠与协议)。

    具体操作中:李某受赠R公司30%的股份,对应的300万元出资由R公司董事长伍某缴纳,李某作为R公司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并作工商登记。验资完毕后,在伍某的安排下,该500万元资本转出(具体的资本转出形式不明,但并未到李某账户);除上述30%股份系赠与外,李某个人出资10万元获得R公司1%的股权,且未曾将该资本转出公司。

    2012年李某与伍某合作不愉快,李某不再担任R公司高管,但其31%股权始终登记在册;李某卸任后,R公司股东会的一切决议都不再通知李某,多年来亦未对其分红。2018年李某起诉R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多年来的运营情况,R公司以李某抽逃出资为由抗辩,认为其公司股东资格存在严重瑕疵,拒绝向其公开公司情况,并声称要对李某予以股东资格除名。

    在上述案例中,如何救济李某的权利涉及一系列复杂的公司法问题,包括《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条件与范围、股东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注册资本抽逃的认定、股东除名制度的应用以及股东会除名决议的程序及效力等等,构成一个综合性非常强的公司法问题束。

    本文为避免全面铺开地泛泛而谈,以此案例为引,仅集中讨论法律实务操作中,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股东除名制度,针对该制度在法律实务中的应用展开论述。

   (二)案例中的抗辩理由与推演逻辑

    本案例中,R公司以李某抽逃出资为由进行抗辩,拒不配合李某行使股东知情权并声称应取消其股东资格遵循以下推理逻辑:

    大前提:只有符合《公司法》规定忠实履行资本充实义务的合格股东,才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查阅、复制公司应当制备的各项文件。

    小前提:李某抽逃出资,其股东资格存在严重瑕疵,所以李某不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甚至可以通过股东除名制度取消其股东资格。

    结论:李某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

    在上述逻辑推理过程中,大前提是法律规定,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结论是推演结果,要适用这个推理逻辑必须保证对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及其适用条件认知清楚、小前提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并保证大小前提之间的衔接符合该法律条款的应用逻辑。对此,至少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第二,抽逃出资在什么情况下构成股东除名的法定情形;

    第三,如果要对李某进行股东除名,应该遵循怎样的法定程序。

    以上三点是在构成抽逃出资情形下,公司适用股东除名制度无法避开的关键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分别论述。

    三、法律实践中对抽逃出资的认定

    (一)《公司法》的立法态度及其对抽逃出资的规制

    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各国公司法最古老的原则,也是符合“公司资本维持”的必然要求,虽然我国《公司法》经历了2013年底的注册资本从实缴制向认缴制的变革,但注册资本的充实义务依然为《公司法》所重视。[7]我国《公司法》对抽逃出资持立法否认态度,《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九十一条原则性地规定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不得抽回股本”的情形;《公司法》第二百条则从行政管理的角度释明了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

   (二)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若R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抗辩李某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实践中一般会先提供能够佐证其合理怀疑的证据,比如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公司账上在特定时间(一般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前后),有来自股东缴纳的出资款,并在股东权利登记后不久以各种名义全部转回该股东个人账户,或该股东实际控制的或有密切关联的其他账户。而股东一方则要针对这种合理怀疑及相关证据,做出相应的抗辩,举证说明对方的怀疑与事实不符,款项的流转是基于某些合法的事由,不构成抽逃出资。

   (三)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与构成要件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归纳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包括(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例的说理部分(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区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的“抽回注册资金的行为”;实质要件是:前述行为“损害公司权益”。

   (四)结合案例分析李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第一,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分析

    实务操作中,并不是所有的抽回资金行为会直接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比如“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如果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公平合理该关联行为并未实质上损害公司权益,就不应认定为是抽逃出资。

   所以,本案例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是确定李某的注册资本转出在形式上是通过什么方式,首先对这种转出资本的方式本身进行合法性审查,然后进一步判断这种不合法的转出行为是否实际损害公司权益,如果这种不合规转出资本的方式没有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的,那么也不能认定为是抽逃出资,便不能产生后续的催缴甚至除名的股东会决议。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所以应该审查李某的注册资本抽回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判断标准,才能认定其是否为抽逃出资。

    第二,抽逃出资的主体与责任承担。

    本案例中还应重点关注主体问题,即“如果成立抽逃出资,是谁的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主体是公司股东,包括了设立公司时的发起人、公司成立后受让股权的股东以及认购公司增资而成为的股东。[8]实务操中常出现公司控股股东操纵下的抽逃出资情形。

    在我国四十年的改革开放发展历程中,曾有过一段时间的公务员“下海创业”浪潮,公务员以其较高的文化水平和素养成为企业追逐的高级人才,政府人员在合法的前提下成为企业高管既符合市场经济资源配置规律,也迎合了当时的时代特点。

    李某九十年代从政府部门“下海”,其在R公司的股权是受赠与的性质,赠与的主体是R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伍某。李某的30%股份是在伍某的安排下接受的,注册资本的进入和抽出也是通过以上伍某安排,即便存在资金抽出的情况,抽出的资金也从来没有到李某的账上。所以,不管实际上是通过哪种形式的行为抽出资金(虚假账目、关联交易、虚构债权债务等),假如认定抽逃出资,这一法律责任也不应该仅由李某来承担。

    相反,李某基于赠与已经合法取得股东资格,因R公司实际控制人伍某的操作,而导致已经注入的资本抽逃,此时R公司若向李某发出催缴资本的通知,则一方面实际损害了公司利益(因伍某安排抽逃出资的行为减少公司责任财产),另一方面由于李某账上从未收到过抽逃出来的资本,所以这种催缴并没有事实基础,后续若形成股东会除名决议,将构成对小股东权利的侵害,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大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公司及其他股东损失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规制。

    四、抽逃出资与股东除名制度的衔接

   (一)抽逃部分出资:限制抽逃出资股东的权利

    本文案例中李某的30%股份系接受赠与所得,登记后存在资本抽回的情形,但仍有1%股份系其个人实际缴纳并且未曾抽回,这种情形下公司能否适用股东除名制度?

    实际上,《公司法》解释(三)按照抽逃金额比例将抽逃出资区分为部分抽逃与全部抽逃,并根据两种不同的抽逃情形做出了差异化的立法安排,只有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才可能发生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部分抽逃出资的情形,对应的法律后果是限制股东权利。

    在公司资本实缴制体系下,股东自益权的行使,根基于资本实缴行为,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的红利分配权直接与实缴出资比例相关联[9];《公司法》进行认缴制改革后,仍然保留了出资比例与表决权相关联的规定(见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一百零三条),由此也可以侧面看出立法角度对抽逃部分出资的态度系限制股东权利,而并非全然否认股东资格。

    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法院面对股东部分抽逃出资的情况,往往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入手进行限制,以达到警示瑕疵出资股东、促使其完成资本充实义务的目的。

   (二)抽逃全部出资:依法定程序对股东除名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下,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区分为三大类,分别是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完全不履行的具体情形包括了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完全履行则是指存在真实的出资行为,但出资数额不足额;不适当履行则是出资时间、形式、手续上的瑕疵。[10]由此可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只适用于最大程度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其适用条件相当苛刻,而且需要经过法定的催告程序以及公司内部股东会的表决。

    所以,在本文案例中,即便李某被认定为对30%股权对应的出资抽逃,也仅属于抽逃部分出资,而不是抽逃全部出资,不构成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的前提条件,其仅依据1%无瑕疵股权依然可以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至此,笔者借助李某的案例对抽逃出资情形下,股东除名制度的实体应用问题进行了分析,得出结论:李某的部分抽逃行为并不满足公司采取股东除名行为的要件。但现实的案例千变万化,李某的案例并不是唯一准绳,现实中存在大量符合除名条件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本文的逻辑做更进一步的推演,从实体延伸到程序,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实务应用做出进一步分析,也以此对我国股东除名制度中尚待改进的内容简要表达。

    五、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程序

    从笔者前文的阐述可知,在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应用,主要就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该制度在《公司法》本身并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从法律位阶的角度而言,这一制度构建并没有在“法律”之上,而是直接建立在司法解释基础上。但问题是,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应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的表现,[11]如果不存在“法律”本身,那么司法解释就没有立身之本,其主动创设股东除名制度的行为显然是越俎代庖。

    同时,由于《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就难免造成无据可依的情况,往往需要通过联系《公司法》其他条款或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理解才能理顺这一制度的应用程序。

   (一)催缴的合理期限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公司在决议对股东进行除名之前应当前置催缴程序,目的在于给与股东以适当的期限完成资本充实义务。但现行法并没有对“合理期限”做进一步的解释,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实践中,给予有出资瑕疵的股东一个月的时间完成充实资本的义务应当足够,同时保证公司权利在相对合理的时间内得以修复,避免因长时间拖延造成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二)股东会对抽逃出资股东除名的表决程序

    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股东会进行股东除名表决的程序进行细节规范,但《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股东大会的表决原则,即普通事项1/2表决权通过,重大事项2/3表决权通过,并对法定的重大事项进行了列举,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而股东除名并不在此列。

    据此,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此事项的表决进行特别规定,则股东除名额决议仅1/2表决权通过即可;当然,作为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仍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及《章程》约定由适当主体召开会议、遵循合法合理的通知程序等。

    (三)表决时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笔者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被表决股东应该回避。

   (四)公司能否在《章程》中约定对股东除名的具体情形

    有学者认为,应当对股东除名的事由做类型化处理,区分为三类事由,分别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章程明确约定的事由和法律与章程都没有规定,但是股东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事由。[12]第三类事由也被其他学者称为“司法上概括的重大事由”,主要是指一些严重违背公司股东法定及约定义务,有可能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事由,比如损害公司经营和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犯罪行为、不正当的侵害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为等。[13]

    笔者认为,根据股东除名权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宪章”具有约定股东除名情形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至于股东会是否有权自行判断以某些重大事由对股东除名,笔者持保留意见,原因是“重大性”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过度地灵活可能导致的权利滥用,极易造成大股东控制股东会进而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形发生。

    六、总结:

    股东除名制度是《公司法》为了保护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个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创设的制度,针对严重违背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给与强有力的惩戒,也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精神。此制度对维护《公司法》法定资本制的三大重要原则极具现实意义,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14]

    在法律实务的操作中,从注册资本抽逃的角度切入,要适用该除名制度仍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包括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前提(抽逃出资的行为认定、抽逃出资的范围、部分抽逃还是全部抽逃等)、股东除名程序要求(由谁决定除名、公司内部如何表决、是否存在回避情形、催缴的期限等),甚至较复杂的情形下还要考虑到除名制度与股东知情权、小股东权利救济、股东会决议效力等问题的交叉处理。

    现行股东除名制度在实务应用过程中仍面临诸多问题,其原因是多样的,制度依托的法律规范架空、位阶较低(股东除名制度只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而不是《公司法》正文);[15]适用条件过于狭窄、苛刻(仅在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催缴、表决程序不够细致(催缴方式、时间、表决权行使、通过比例、股东回避等均不明确)等等;这些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实务应用中的困难,所以厘清制度的具体操作路径尤为重要。

    法律实践千头万绪,法律人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关系中准确定位法律关系的核心,找到精确的切入点并展开有逻辑、有条理地分析,任重而道远。


    [1] 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著,冉吴姚中秋译:《普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1页。

    [2] 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66页。

    [3] 侯东德:《股东权的契约解释》,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41页。

    [4] 雷鑫:《股权冻结条件下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及其利益平衡》,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底5期,第148页。

    [5]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9、20页。

    [6] 谭晚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7] 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182页。

    [8] 王欣:《论抽逃出资的认定与民事责任》,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9] 应钟依:《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17页。

    [11]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转引自吕愔:《股东除名制度立法研究》,郑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41页。

    [12] 朱培安、张玲玲:《公司股东除名法律问题研究》,载《北京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10月,第24卷第5期,第72页。

    [13] 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80页。

    [14] 冯静:《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性质及认定》,载《法学》2015年第6期,第64页。

    [15] 蒋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研究》,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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