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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辩护疑难问题探讨——刑民交叉背景下的辩护策略探索
发表时间:2021-3-30 发布者:Admin 点击率:1891

黄双双 浙江靖霖(绍兴)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扫黑除恶的背景下,高利转贷罪摆脱了“僵尸罪名”状态,高频率地被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并产生了一系列疑难复杂的辩护问题。从辩护立场出发,本罪犯罪主体以贷款人为原则,在公司股东或实控人操纵公司或与公司存在意思联络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本罪在主观层面要求获取贷款时行为人应兼具转贷牟利目的,在贷款人套取足额抵押贷款时因未侵犯本罪保护的法益可阻却犯罪的构成。具体结算时间点、转贷金额和自有资金均会对违法所得金额产生影响,而违法所得是否由行为人实际取得亦会影响行为人构成高利转贷罪。

    【关键词】:高利转贷罪;共同犯罪;抵押贷款;违法所得;犯罪未遂

    非法高利放贷的非法性,在当前扫黑除恶案件的分布中,集中体现于资金来源的非法取得,即行为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放贷;而暴力讨债,无论是硬暴力还是软暴力,[1]则是在结果层面将非法高利放贷的危害性予以现实化。在“放贷讨债”型黑恶势力犯罪中,高利转贷罪是无法回避的一个罪名。“自高利转贷罪设立至今,其作为规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的罪名之一,围绕本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的争议一直存在[2]”。尤其在扫黑除恶的背景下,高利转贷罪确认与否亦与行为人讨债是否系“事出有因”相关,如确认放贷行为系高利转贷罪,黑恶势力的犯罪行为就无从建立正当化的基础,对于律师而言,相关案件的辩护空间也在于得否证成“放贷-讨债”的合法与有因,具体可从主体、主观、行为、数额、形态等方面,加以判断。

    一、主体之辩:贷款人与转贷人非同一主体情形下的责任认定

    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主体是贷款人,贷款人并不仅限于自然人,还包括单位。争议较大的是,黑恶势力犯罪之中,如贷款人与转贷人身份不同一,在定性上,能否作出高利转贷违法性的认定。

   (一)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主体以贷款人为原则

    2019年9月11日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2条明确规定了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具体判断规则如下:无效的高利转贷=①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转贷牟利+②贷款人事先明知或应知出借人款项来源不法;而根据我国《刑法》第175条对高利转贷罪的规定,本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要求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可以得出,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主体,应兼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和“将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两种行为要件。倘若贷款人与转贷人是不同的行为主体,则需判断贷款人和转贷人之间是否具有认定共同犯罪所必要的意思联络。如转贷人并非贷款人,在无法得出贷款人与转贷人对于套取资金并高利转贷有意思联络时,不宜认定将二者为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主体。

   (二)高利转贷罪共犯的认定

    高利转贷罪共同犯罪认定的关键,在于确证贷款人和转贷人属整体,其各自的行为是整体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实践之中常见公司或者公司的股东、实控人,假借公司或者股东、实控人名义申请贷款,最终将贷款转贷他用。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贷款原因和转贷原因存在方向性的不同,对于贷款者与转贷者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应当从实际获利等结果角度去判断行为人的真实心理。

    公司和公司股东、实控人若作为整体实施转贷牟利,通常会呈现出两种结果:1.公司通过转贷获利;2.公司虽未获利,但公司的股东或实控人通过操纵公司使自己获利。贷款人是基于转贷可牟利的动机,才会实施高利转贷的行为,在第一种结果状态下,公司作为在法律上具备独立人格的行为主体是转贷行为的获利方,即便贷款人与转贷人是不同主体,从获利结果出发也能够认定公司和公司的股东或实控人存在意思联络,成立高利转贷罪的共同犯罪。在第二种结果状态下,认定公司和公司的股东或实控人是一个整体,核心是判断实际案例中的自然人是否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结合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二条[4],《九民纪要》第11条[5]综合理解,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人是指: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50%以上或出资额占总出资额50%以上的股东,以及能够依据直接和间接股权投资关系支配公司的行为或造成母子公司财产混同或存在利益输送的人。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处在能够操纵公司决策的有利地位,因此在借用公司名义套取贷款并转贷牟利时,公司因丧失了独立人格而沦为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仅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律师在高利转贷罪共同犯罪的辩护中,需要研判自然人能否对公司形成控制力,如公司在具备独立人格而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订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且利益仅归一方所有时,即便其中一方将贷款转贷牟利,由于二者之间对套取资金并高利转贷没有意思联络,且不符合高利转贷罪对犯罪主体以贷款人为原则的要求,公司和股东之间也不成立高利转贷罪的共犯,对于任意一方都不宜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

    二、主观之辩:转贷牟利产生节点对于高利转贷罪认定的影响

    高利转贷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才产生转贷牟利目的的现象。公诉部门对此仍以高利转贷罪提起公诉,但辩护律师常以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节点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作为出罪理由,引起控辩双方对转贷牟利目的产生节点是否影响高利转贷罪认定的博弈。

   (一)转贷牟利目的的认定标准

    从立法体例上看,刑法第175条规定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主体要具有转贷牟利之目的,并在该故意的支配下实施“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和“高利转贷给他人”的两个行为,因此转贷牟利的目的应当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依据“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司法认定原则,确定贷款人在套取信贷资金之前便存在转贷牟利的目的,可以综合其客观行为判定。例如:在贷款完成前,贷款人已落实转贷对象、转贷金额或多人转贷方案等具体事项;再例如行为人是职业放贷人,在贷款完成之前存在寻找贷款人的行为。从律师辩护的出罪思维出发,在获取贷款之前,贷款人存在上述行为且和借款人就上述事项达成转贷借款的合意,才构成高利转贷罪。

   (二)事后目的的刑法评价

    贷款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节点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仅在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才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不宜认定贷款人成立高利转贷罪。

    从刑法理论角度出发,刑事责任主义要求行为和主观目的应当具有时空同一性,高利转贷罪的转贷牟利目的本质上属于营利性质的主观要素,时间节点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超过要素,这便要求该目的在危害行为实施的当时应当具备。

    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本罪条文中“套取”是负面情感色彩的词语,本罪在罪状叙述的用词选择上已表明,成立高利转贷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要有“套取”行为,并在主观上兼具转贷牟利的意图。

    从体系解释角度考虑,根据高利转贷罪在刑法中的地位,本罪实质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只是在立法技术上国家以一个单独的罪名去专门规制高利转贷这一具体的营利手段。而刑法体系中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6]基本要求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实施时兼具主观故意,例如销售淫秽物品牟利罪,该罪在销售时便要求行为人具备牟利的目的。同理,高利转贷罪的牟利目的最迟也需限定在贷款完成之时。

    从司法判例角度研究,在以保护金融管理秩序为目的的已决案例中,无论是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还是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同时均具备了犯罪的故意。

    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高利转贷之前,“虽然在行为表现上与产生明确的转贷牟利目的后实施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相同,但其实施转贷牟利行为的目的并不及于套取资金行为”,这种客观行为属于事中改变贷款用途,难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套取”行为,这种主观故意属于事后故意,均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特征[7]。倘若恣意认定贷款行为完成后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能够构成高利转贷罪,则可能扩大对民间金融行为的打击面,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三、行为之辩:信用贷款与抵押贷款对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认定的影响

    高利转贷罪明确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作为客观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目前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行为人套取有抵押物作担保的贷款,能否因其并未侵犯本罪保护的法益而影响高利转贷罪的成立。

   (一)“套取”行为的认定标准

    最高院通过杨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583号}[8]和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铮翔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9]两个判例,规定在民事领域中对于有足额抵押贷款的情形,只要贷款人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即便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由于该情形下所有转贷的风险均由贷款人自行承担,银行信贷资金并不存在任何现实危险[10],贷款人的行为不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因此,在民事领域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认定具有以下规则:在信用贷款的领域,核心识别点是贷款用途是否真实;而在具有抵押贷款的领域,核心的判断是贷款是否真实且足额。

    《刑事审判参考》第487号“姚凯高利转贷案”指导案例中,确定了刑事司法语境下“套取”行为的界定标准。即“凡是将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行为,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在案例解析的后续章节中,对于“套取”概念,作者进行了进一步解说“可见,这里的套取实际是一种骗取,即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隐瞒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的真实用途,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然后将贷款并非用于从金融机构贷款时约定的用途,而是以高利非法转贷他人”。

   (二)法益保护对于犯罪构成的影响

    高利转贷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但“在《贷款通则》第一条所述总体规范目的之下,金融管理秩序的范畴更是涵括甚广”[11],因此我们需要明确高利转贷罪所保护的是何种法益。

    对于信用贷款而言,实施套取并转贷牟利,因贷款的最终实现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如果贷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会严重影响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扰乱金融机构秩序。而对于担保贷款而言,对其实施套取并转贷牟利的行为并不会损害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仅影响金融机构资金使用秩序。虽然金融机构资金安全与金融机构资金使用之需均属于金融管理秩序的分支,但相较而言,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秩序的重要性远超单纯的金融机构资金使用安全。

    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民事领域对“套取”信用贷款或抵押贷款的认定标准虽不同但二者指向的同一内容均是,判断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是否会因行为人的行为而受到影响,在银行信贷资金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于具体的资金使用秩序不再进行保护。因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民事法律对于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其所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法益,以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为核心,而在刑事司法领域,对于高利转贷罪的惩处,其所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至少应当高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这一具体法益。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没有影响,则即便在构成要见上符合高利转贷罪的行为要件,但其行为由于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故不具有可罚性,不应以犯罪论处。所以套取足额抵押贷款并转贷牟利的行为因未侵害本罪保护的法益,而不应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

    四、数额之辩: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标准

     高利转贷罪因其追诉和量刑标准与违法所得数额相挂钩,因此对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进行准确认定,是对高利转贷行为正确定性处刑的前提和基础。

   (一)高利转贷罪中“高利”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175条要求行为人必须高利转贷给他人,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转贷行为而未设置“高利”,则仅能以一般违法行为对此进行规制,因此明确“高利”的认定标准有助于司法实践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院在“姚凯高利转贷案”指导案例中确认了“高利”的认定标准:“只要行为人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就构成本罪的‘高利’”。

    从法律规定角度看,虽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属于民事领域的“高利”,但由于民间的“高利贷”并不来源于金融机构,民间“高利贷”的借款人也无须将借款用途特定化,违反上述规定仅侵犯了民事领域关于利率方面的管理秩序。而本罪的“信贷资金”源于金融机构且必须“专款专用”,恣意改变贷款用途侵犯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以及贷款发放和使用制度,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将民事领域中的“高利”标准适用于高利转贷罪的“高利”的判断中。

    从刑事追责角度看,本罪的追诉标准是违法所得而非“高利”,其主要原因是“高利转贷行为涉及的利率倍数,仅仅是高利转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表征之一,并不是反映该行为的真实社会危害性的唯一因素”。“只要行为人以高于贷进利率的贷出利率进行转贷赚取差价,就是牟取了非法利益”[12],当非法利益足够大时该行为便具备社会危害性而应受刑罚处罚。因此,只要转贷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是本罪中的“高利”要求。

   (二)借款存续期间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的影响

    由于贷款人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贷合同在借款期限上通常不同,结算点的判断将直接影响违法所得数额。在实际辩护的过程中,遇到这类情况辩护人可从以下几点去斟酌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首先,违法所得数额起算点应当自借款人将贷款转贷给他人时起计算,而其结算点则应当根据不同情形进行计算[13]。(1)如果行为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金额关系先于行为人与贷款银行的借贷关系终止,则行为人高利转贷的时间宜截至借款人归还本息时。(2)如果行为人在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尚未结束,则其高利转贷的时间宜截至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3)如果行为人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分多次进行,则应该对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分别计算,即在计算转贷所得利息时,宜将其归还给银行的贷款本金从其转贷给他人的本金中予以扣除。依据上述规则,辩护人应可尽可能挖掘实际案例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空间,为当事人争取违法所得未达追诉数额的无罪结果,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从轻量刑情节。

   (三)转贷金额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的影响

    在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仅将信贷资金中的一部分金额转贷牟利的现象。例如贷款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2000万元,转贷牟利1000万元。对于这类现象在违法所得的认定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按照“1000万*(出借利息-同期银行利息)”公式计算得出;另一种是按照“1000万*出借利息-2000万*银行利息”公式计算得出。从立法宗旨看,本罪惩戒的是贷款人通过设置比贷入利息更高的利息将贷款转贷进行获利的行为,由于贷款人并未处分未用于转贷的那部分贷款金额,且并未以此获得非法利益,则该部分金额因未涉及犯罪情节而不应当被纳入计算违法所得的因素之中。所以违法所得的数额应认定为借款人实际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当支付给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之差。

   (四)个人自有资金对于转贷金额的影响

    另外,在行为人借款给借款人时,既有自有资金又有贷款资金且混合使用的,对转贷金额的认定也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在变相高利转贷,因为“该行为是在规避法律,从实质上只是颠倒了套取行为与转贷行为的顺序,而且货币是种类物,因此这种情形应以本罪论处”[14]。但在转贷资金成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正是基于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的法律属性,所以应当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贷款人优先使用自有资金出借,且对该部分应当视为正常民间借贷作无罪处理。被自有资金覆盖且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金额部分,因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专款专用”的规定未侵害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构成犯罪。自有资金不足以覆盖转贷资金的超出部分,才适宜认定为来自贷款专项资金,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先扣除自有资金部分,若据此得出的违法所得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才可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

    五、犯罪形态之辩:因故未实际取得违法所得的犯罪形态认定

    实务中因受借款人偿还能力或经济环境的影响,在债权债务到期时贷款人很可能无法收回足额的转贷本金及“高利”,在这种情况下,引发争议的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一)高利转贷罪中是否存在“未遂”

    如果行为人将所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以转贷牟利目的予以转贷,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到违法所得,由于对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是定罪要素还是量刑要素存在观念差异,实践中存在两种司法观点。其一认为违法所得金额是高利转贷罪的构罪要素,如果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低于法定追诉要求的10万元以上的标准,则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其二认为,只要行为人具备了转贷牟利高利的目的,且客观上已经实施“套取”和“高利转贷”两个行为,该行为实质上已经侵犯了高利转贷罪所保护的法益,只不过行为人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取得违法收益,其构成本罪的未遂犯,违法所得金额仅影响行为人最终的量刑结果。采用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的理由在于,高利转贷罪是结果犯,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金额是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如果不看是否实际存在违法所得金额,仅以存在转贷牟利目的而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即便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未遂也可能造成打击面过宽的后果。因此,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所得违法金额尚未达到追诉标准的,不成立高利转贷罪,仅以一般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更为适宜。

   (二)高利转贷罪“未遂”的数额计算标准

    承继上述论述,“未遂”金额的计算标准也因观点不同而大相径庭。在认可本罪存在“未遂”形态的司法观点下,基于“违法所得既包括实际取得的非法利益,也应当包括约定取得的非法利益”[15]认知,未遂金额应当按照“转贷金额*约定利息与同期银行利息之差”进行计算。当然,由于在犯罪未遂形态下,用款人并未到期还付本息,实践中双方通常会采用资金展期的方法处理此现象。但由于展期部分已经处于借款存续期间之外,此期间的利息并不影响前述关于“未遂”金额的认定。基于本罪不存在“未遂”形态的司法观点下,贷款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收到用款人在约定期内应当支付的本息,对于贷款人而言,在构罪层面是不能犯。因此“未遂”金额应当以贷款人去人民法院起诉时能够获得判决支持的最高利息与同期银行利息之差进行计算。

    六、余论:扫黑除恶背景下高利转贷罪出罪辩护的重要地位

    在扫黑除恶的浪潮中,高利转贷罪从司法休眠状态苏醒重新登上了实践舞台。基于罪刑法定的法治原则和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服务原则,辩护律师必须从实施和法律层面去挖掘这项无法回避的罪名的出罪和罪轻空间。而实务操作中贷款和转贷的复杂现象,以及本罪在犯罪构成要件层面由于对行为概念定义的不周延,为辩护人证成“高利转贷”的合理或合法性提供了辩护空间,并有利于辩护人进一步探究针对此类债务的“讨债”行为是否是“事出有因”而能够摆脱扫黑除恶背景下催收行为大概率定罪的司法惯性。因此通过对本罪的探索研究,在办理涉黑恶案件的过程中针对以此罪提起公诉的事实情节,辩护律师除了从客观事实、实体法和法理角度出发,与司法入罪的惯性思维作博弈,也需要去思考,这类存在正当性空间的“放贷”行为是否实质上也促进了民间资金的流通,激发民间金融的活跃度而值得一律被刑法处罚,这类更深层次的司法效应问题,从而从宏观层面和微观角度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为行为人争取到公平正义的结果。


    [1] 周铭川:《论刑法中的高利贷及其刑事可罚性》,《社会科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77页。

    [2] 崔晓丽:《高利转贷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4期第41页。

    [3]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4] 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5]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6] 王良顺:《保护法益视角下经济刑法的规制范围》,《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6期第44页。

    [7] 刘宪权:《高利转贷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第42页。

    [8] 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2583号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陕西五环公司与杨凌海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关于‘复利以及逾期后借款人将全部资产转让给债权人’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合同条款有效。本案中,杨凌海华公司主张陕西五环公司以杨凌海华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取得贷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情形。杨凌海华公司主张应当适用该规定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

    [9] 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宏泽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10] 姚万勤:《高利转贷除罪化实证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第48页。

    [11]  郝赟:《从高利转贷罪中信贷资金的认定谈法秩序统一性的分层逻辑》,微信公众号“靖霖刑事律师机构”2020年3月29日。

    [12] 刘宪权:《高利转贷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第42页。

    [13] 陈立聪:《高利转贷罪的数额认定》,微信公众号“刑辩参考”2018年11月1日。

    [14] 赵秉志:《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页。

    [15] 彭群、王引:《高利转贷罪的核心要件及适用研究》,《法治与社会》2014年第4期(下)第2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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