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特定化视角下案外人错汇存款的执行救济路径研究
摘要:现代网络银行为社会大众提供高效、便捷金融服务的同时带来诸多错误转账现象,当收款人账户被法院冻结又无资力偿还时,便会产生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收款人之间法律纠纷。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存款货币所有权地位界定不明,学术界存在货币物权与债权之争,实务界亦对“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理解不深,导致司法实务中,在对待错汇存款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问题上出现较大分歧,并造成案外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本文立足司法实践,通过分析存款货币的法律属性与“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例外情形,提出错汇存款在特定化、可区分且未流通时可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标准,并构建“善意无过失+货币特定化”的双重审查路径。
关键词:案外人 错误汇款 执行异议 排除执行
一、提出问题: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存款货币性质之争鸣
存款货币通常指金融机构存款,存款人可以根据银行活期存款账户开出支票或者转账汇款,对货币进行自由流通和转让。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存款货币流通时常会产生纠纷。在某建设公司欠某银行金融借款执行案中,某酒店员工因操作不当将200万元款项汇至该建设公司已被法院查封的账户中,面临该款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该酒店主张200万元系错汇,请求不予执行该款,而某银行则认为200万元与查封账户内的其他款项已经混同,不能排除执行,由此引发货币性质争议。1
1.存款货币的法律特征
存款货币的法律特征体现在货币的流转过程中,主要包含四层法律关系:(1)对价关系:付款人因买卖等对受款人具有对价给付义务,因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债务,直至款项计入受款人银行账户内,对价债务才算清偿。(2)支付服务合同关系:付款人在支付行开设账户,并与银行订立服务合同,银行接受付款人指令,将其账户内的特定数额转移给受款人。(3)转账银行间合同关系:由于银行业之间存在业务结算协议,当付款人发出指令后,货币由付款行转入受款人开户银行。(4)托收关系:在款项到账后,受款人的开户银行自动将该笔资金计入账户贷方,成为受款方货币。2有学者认为存款货币是存款人和银行共用的二元货币。3
2.存款货币的归属之争——存款人抑或金融机构
对存款货币归属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归存款人所有,理由是“存款货币是存款人将货币的使用权暂时让渡给银行,存款人仍然保留所有权”。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原《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另一种则认为归银行所有,理论依据是“存款人一旦将现金货币交存于银行,双方之间即成立存款合同,其货币所有权转移至银行,存款人仅取得对价偿还请求权,即债权。”法律依据是,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根据该规定,意味着存款货币的性质属于债权,存款人仅仅享有优先受偿权。
3.存款货币的权属之争——债权抑或物权
存款货币的另一个问题是,存款货币到底属于债权、还是物权?如属债权,是否意味着,案外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对抗债权人或债务人?如果属于物权,那么法理依据又在哪里?回答这些问题前,先来了解一下债权和物权的相关概念:债权,是指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主要特征有:(1)债权为请求权。(2)债权为相对权。(3)债权具有时效性。(4)债权具有平等性。(5)债权无排他性。4学理上,债的产生根源通常有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等。物权,是指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民法上的物是指,依法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并能为人所支配的一切物质资料,其概念包括:(1)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和统治阶级的意志。(2)必须能够由人类控制和支配,即能成为人类生产、利用、占有、交易的财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不断扩大,凡人类能够掌握的自然资源,或人类创造的电力、热力等无形财富,都是物。5江平教授也认为,法律上可得支配的空间、能源与自然力等拟制物,可流转的财产权利,也可以是物的客体。6
从上可知,货币的法律本质,是以国家特别认定的形式记载、确定并加以保护的债权。所以货币本身又是权利。但是,就其形式而言,它仍然是一种动产。7而且,货币发展的历史表明,货币的本质是一个价值符号,与充当一般等价物的金属货币、纸币本质没有任何区别,既然人们将本身价值微小的纸币仍然视为“物”,就没有理由将具有相同本质、作为现金货币替代物的存款货币拒之于“物”的门外。8
二、实践之争:案外人错汇存款救济途径之辨析
在案外人错汇存款被冻结后,通常会选择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即收款人因涉及诉讼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异议被驳回,则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一种是案外人通过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即向收款人主张返还或赔偿相同金额款项。不当得利请求权,得成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的竞合。9本文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研究视角。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键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错误转账”、“排除执行”关键词,共检索到104份裁判文书,其中21份以执行裁定形式作出,有83份以判决形式作出,剔除6份无关案件后,抽取样本98份。这98份判决书支持排除执行有37份、驳回排除执行有61份,支持排除执行率约37.76%。当然,受电脑检索的随机性等客观因素影响,实际支持排除执行的概率可能与上述数据存在差异。但不能否认,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是否支持案外人的主张,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且对于支持案外人的主张相当谨慎。
1.支持案外人权利主张的裁判思路
支持排除执行的主要理由:(1)能够认定案涉款项系汇款人错误支付;(2)错汇款项欠缺权属变动意思表示;(3)被冻结的资金不产生占有的法律后果;(4)案涉款项已经特定化,不能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样本显示,法院一旦支持原告诉请,裁判要旨几乎都涵射前述四个理由,正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那样“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系误转所致,金博公司对划款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也缺乏受款意思表示,不于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未产生转移款项权益的法律效果,被冻结的账户资金未被元恒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已属特定化款项,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10
2.驳回案外人权利主张的裁判思路
驳回排除执行的主要理由是:(1)不能认定案涉款项为错误支付。被驳回样本中接近一半数量案件是这个原因,可见法院对认定汇款错误比较严谨。如济宁高新区法院(2020)鲁0891民初1290号判决认为“即便被执行人同意或支持案外人的主张,也不能排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鉴于该执行异议迟延于法院查封,易于伪造和串通,证据认定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原告所称欲汇款单位山东天盛生物公司与实际收款人天盛化工公司名称、账户均不同,记载的用途亦未指向天盛生物公司,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天盛化工没有业务关系,故原告主张错误汇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11(2)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即便发生错误转账也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如营口中院在(2022)辽08民终2505号判决认定“沈阳沐沦公司将案涉292410元误汇至朝阳力宝公司账户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又认为“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定,该汇款行为并不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产生款项转移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相反,汇款到达被执行人账户时即发生权属转移。”12此种观点明显违背动产权属变动基本原则,本文将对此展开讨论。(3)不当得利之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即使取得案外生效法律文书也不例外,如常州中院(2021)苏04民终5933号判决认为“本案中,杨某某已对澜漪公司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案涉款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属于一般债权,不属于足以阻止执行的特殊债权”。13
裁判观点 | 典型案例 | 核心理由 |
支持排除执行 | (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 错汇无意思表示+资金特定化 |
驳回排除执行 | (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 | 不能认定错汇+不当得利之债不阻却执行 |
3.上述两种裁判思路的评析
传统观念认为,货币属于种类物,以“占有即所有”确定其权属,但是,错误存款流转的是银行账户中的数字化记账货币,此情形能否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存在争议。支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观点认为,银行占有错汇货币,收款人取得对银行的存款债权,法院扣划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案外人仅对收款人享有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基于普通债权平等性理论,案外人不应取得比其他债权人更优越之地位,如此,似更符合形式正义,但在一定情形下有违实质正义。诚如学者所论,从风险负担和利益衡量角度,收款人无资力向其债权人清偿的风险本应由其债权人承担,不能将该风险转嫁给错误汇款人。14海因里希·亨克尔所主张,正义理念的特征在于“具有规范性准则内涵的开放性原则”,每个人得其所当得的要求以及(本质上)相同者应予相同处理的原则。法官无论如何均应避免作出“不正”决定。15案外人基于相同情形的错汇,不同法官的处理结果迥异。对于无资力收款人之交易债权人,商业风险系交易行为的必然后果。案外人仅因错汇行为而承受如此巨大的风险和不利,是否正当,自不待言。
三、由表及里:货币特定化情形下案外人错汇存款排除强制执行之正当性分析
(一)货币“占有即所有”学说的例外场域
1.比较法上的例外情形
(1)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承认货币“占有即所有”例外的学说
日本学者认为货币作为动产,其所有权应遵循物权变动规则,如因欺诈或盗窃导致交易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且该笔货币已被特定化,则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如我妻荣教授在《新订物权法》中指出,“金钱的所有权随占有移转而转移,即便被骗取的情形下,金钱亦归骗取人所有”,但以‘无特殊情形’为前提。16所谓特殊情况,是指货币意外脱手,但仍能识别该货币个性和特征。当然在金钱因混合不能辨认的情况下,则丧失货币所有权。郑玉波在《民法物权》论述善意取得之例外情形中,指出盗脏物或者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劵,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因为金钱与无记名证劵二者,本无个性之可言,因而脱离原主之手,即难以辨识。17据此可推断:“货币占有即所有”理论中“货币”只能是实物货币,而不是银行存款。通常情况下,实物货币一旦转手确难辨认,但不是国内学者所谓的货币流通性、价值性、交易安全性所使然。
(2)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承认特定情况下“货币的物权性返还”的学说
德国学者几乎毫无例外地肯定货币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客体,前提条件是被要求返还的货币仍可以被特定化。18对于单张货币来讲,因为单张货币无法被单独标记出来,所以是不能进行所有物返还的:在硬币情况下,几乎不太可能;在纸币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是不知道其编号的(例外情况是可能的,比如在支付赎金的情况下)。故在货币进入他人钱箱(钱包)而支付者无行为、没有权利或取得人非善意,且如该货币是不可识别的,那么钱箱所有人取得该货币所有权,而支付人取得不当得利请求权。19相反,如进入钱箱货币属特定化的金钱,则得行使物权性返还。德国法学理论中,除主流的金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外,尚有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的非主流学说。该学说主张,当原物(金钱)因混同而无法原物返还时,原权利人基于物权效力,有权对混合后财产主张共有,并请求返还该金钱所物化的价值。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情况,货币不能被追索,但对于恶意或者没有支付对价的货币持有人,则可以对其实施特定的追偿。普通法上的追溯救济方式允许追索用货币取得的资产,只要能够辨认出资产的身份。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影响物权时,衡平理论开始发挥作用。如果货币能从混合的资金中识别或分离出来,就可以从恶意或没有支付对价的资金持有人手中追回该货币。20
2.我国对“货币占有即所有”理论的发展
(1)理论界对“货币占有即所有”理论的批判性继受
我国陈华彬教授,最早提出“货币占有即所有”理论,认为货币所有权遵循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主要特征是:货币价值源于流通、具有抽象信用价值、符合交易安全之需、所有权移转不受限、不存在物权请求权之基础、不适用善意取得等。21然随着国内学者深入研究,发现货币“占有即所有”原理存在缺陷。其木提教授认为“占有即所有”原则存在例外情形,如盗取他人装有现金的钱包者,将该现金连同钱包作为支付手段而交付于恶意受让人,在丧失金钱占有之人请求返还金钱时,若该金钱仍存在于钱袋之中而具有可识别性,应解为受让人不能取得该货币所有权。22金印教授认为,我国“占有即所有”理论直接来源于台湾,间接继受于日本,最终来源于德国,并明确指出,陈华彬教授的货币理论直接影响了王利明教授,而国内通说完全照搬郑玉波教授的论点。指出该原则缺陷:(1)缺乏依据。无充分制定法支持,学说来源可疑。(2)违背物权规则。贬低当事人意思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引发解释困境。(3)损害原权利人。其物权确定常与维护流通效率无关,属有害提法,应予修正。23虽然货币具有高度替代性和消耗性,但如果没有被替代或者消费,原货币的可识别性亦然明显,该特定货币拥有完全的可识别性时或者未进入流通领域时,其所有权是不发生转移的。24
(2)司法实践的突破:从“绝对适用”到“例外承认”的裁判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对保证金账户的货币特定化予以认可,为错汇存款排除执行提供了参照。实践中,若错汇款项进入已冻结账户且无其他资金往来,应认定为“特定化未流通”,排除“占有即所有”的适用。
(二)错误汇款的法理学评析
1.错误汇款不必然发生存款货币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1)错误汇款不产生交付的法律后果
德国物权法认为,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要件是合意与交付,它们是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即通过合意和交付移转所有权。合意体现了让与人的出让意思和受让人的取得意思,而交付占有则是为了让所有权移转的过程公诸于众。合意是物权性质的处分合同。它不受形式的约束,但必须满足合同的生效条件。交付是双方都愿意的、出让人向受让人转让直接占有的行为。交付必须与具体的合意相联系。25交付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出让人已将对标的物的处分权或者支配权转移给了受让人;(2)受让人取得了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出让人彻底脱离了对物的实际联系;(3)该项占有及权利的转移是基于当事人的“故意”而为之,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的结果。物权变动中的交付是一项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目的在于发生特定的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没有当事人之间这种确定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只有事实状态的标的物的转移,不能成为物权法所说的交付,或者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交付的效力,即不产生有效的物权变动的效力。26例如,通过买卖合同,出卖人仅仅负有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只要他不履行这一义务,他就仍然是出卖之物的所有权人。他必须通过物权合意和转移占有这种处分行为来履行其承担的所有权移转之义务。27
在错误汇款的情况下,存款从甲账户转账至乙方账户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如果认定为法律行为,则属动产交付,并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错汇款项归被执行人所有。如认定为事实行为,则不构成动产交付,属于非法律行为。在中国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交付是一种事实行为,当事人没有什么物权的意思或者物权行为。但从物权变动的角度看,这一观点明显不符合法理和事实。28事实行为,根本没有法律行为意思被表达,是纯粹事实上的,被法律和一个特定的法律后果连接在一起的过程。29交付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之占有转移给另一方,包括转移物的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30交付作为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须以交付人让与动产物权的意思为前提。故,交付作为转移动产占有的事实行为,并不必然表示交付人让与动产物权的意思。如将动产交付他人保管、运输、使用,其内涵的交付意思就不是让与动产物权的意思。31
(2)被法院冻结的错误汇款不产生占有法律后果
我国罗马法泰斗周枏认为,占有是指对物件设有权力,乃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占有成立有两个条件:(一)客观条件(即体素),即管领物件的事实。特征是:占有人具有为各种管理行为并享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可排除其他人对其物的任何行为。(二)主观条件(即心素),是指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如果没有占有的意思,即使与物件有直接的接触,也不发生法律上的占有效果。32取得占有要有正当原因,即取得占有的基础权利,如买卖、赠与、债务清偿等。33依上述理论,可就错汇存款是否构成占有作以下分析:首先,当存款被冻结后,存款人不得强求金融机构予以兑现或处分存款,金融机构也不得向存款人给付存款。34受款人即丧失对自己账户资金的支配、控制、使用权,其不具有占有的体素。其次,就占有心素而言,由于收款人对意外汇入货币资金事先不知,所以不具有占有的内心意思。最后,收款人对错误汇款,自始不存在等价交换或其他正当理由,故由其占有货币,也不合法。综上,案外人错汇存款进入冻结账户后,受款人即无占有之心素,亦无占有之体素,更无占有之合法原因,故不产生占有的法律效果。
2.错误汇款系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可撤销法律行为是指,民事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表意人因意思表示有缺陷而使其效力自始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各国法律规定,得撤销的法律行为一般包括:(1)被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2)被胁迫而为的法律行为。(3)由于重大错误而为的法律行为,即表意人对法律行为的内容缺乏应有的了解。如关于法律行为的性质、种类、当事人、标的物及标的物的数量或价格等出现错误偏差,则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产生重大影响,通常都被认为是重大误解。至于动机的错误,则不能视为重大错误。(4)暴利行为。在错误汇款的情况下,案外人并没有货币所有权让与的意思表示,被执行人也没有接受汇款的意思表示,仅属事实行为,因此不发生货币所有权转移问题。
(三)错误汇款货币特定化的具体认定要素
1.账户资金被法院冻结的状况下,不具备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基础条件
如以下图所示,货币交易过程中呈现三方主体,即货币原权利人(假设A)、货币现实占有人(假设B)、潜在交易第三人(假设C)。具体流转过程又涉及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由原权利人(即A)流转到货币占有人(即B);第二个环节,再由货币占有人(即B)流转到交易第三人(即C)。
从法理上讲,为保护货币占有人(即B)与潜在交易第三人(即C)的交易安全,尤其是从防止第三人(即C)被原权利人(即A)任意追索角度考虑,确需拟制类似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交易规则,但当货币占有人(即B)账户货币被法院冻结时,货币仍然停在B处,还未到C处。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法理基础。35
2.错误汇款货币特定化的具体认定要素
混入存款人账户的错误汇款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区别对待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记录每笔存款的存入详情,区分错误汇款部分和本来账户内存款部分只是理论上的自扰,实际上并不存在问题。36当物权的客体具有可区别于所有其他物权客体的特征时,该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37结合司法实践,货币特定化需满足以下要件:(1)账户状态:收款人账户因冻结、查封等原因处于“控制受限”状态,无法进行资金流转;(2)资金独立性:错汇款项与收款人原有资金无混同,可通过银行流水、转账时间戳等追溯来源;(3)交易无流通性:款项未被用于支付、消费等处分行为。
认定要素 | 核心内容 | 典型案例 |
账户状态 | 收款人账户被冻结、查封或为专用账户(如保证金账户),丧失支配权 |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
资金流向 | 错汇款项与收款人原有资金无混同,银行流水可单独追溯(如唯一进账、备注特殊标识) | 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189号 |
交易独立性 | 款项未被用于支付、消费或转出,仍处于“静态隔离”状态 |
山东省滨州中院(2017)鲁16民终1233号
|
四、 路径选择:货币特定化情形下案外人错汇存款排除强制执行之裁判路径解析
(一)排除强制执行的双重前提:案外人善意与货币特定化
1.前提一:案外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对当事人所提权利保护请求,应首先基于维护法律规则稳定与权威、维护交易制度和规则的简明与可预期加以审查,尽可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相应制度和规则依据,而不宜对此轻易突破,否则将可能导致相关当事人权利失衡乃至法律规则的破环。38基于此种考量,如果要保护错误汇款人的利益,其须为善意且无过失。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1)有合理的错汇原因,如双方曾有过交易,汇款人账户中保存有受款人的账户信息,由于交易发生时间较长,且双方之间长期没有交易往来,汇款人因操作失误,将款项汇至名称和案外实际交易债权人相似或位置比较靠近的收款人账户,此时错汇人应当对其错汇原因作出符合常理的说明并举证证明;(2)收款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且错汇数额与该交易数额一致;(3)案外人与收款人之间无恶意串通或其他逃避债务情形,对该情形,案外人对错汇事实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当然收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就案外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交易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恶意串通情形提供相反证据,导致错汇事实真伪不明的,收款人有必要进一步举证,否则案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前提二:货币资金特定化
货币特定化的情形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的保证金交易外,错汇存款也有特定化的可能。如案外人通过银行将款项错汇至收款人账户,而在汇款之前,收款人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这意味着收款人无法对该账户进行控制和支配,汇入该账户的款项以及此后法院从该账户扣划的款项,均可根据转账时间戳(银行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点)进行区分,足以说明案外人错汇的款项已经特定化。39
(二)裁判规则的构建:从个案正义到类型化适用
1.个案具体审查路径:错汇事实→特定化判断→权利冲突权衡
(1)错汇事实的严格审查:排除恶意串通与证据闭环
错汇事实的审查是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基础,需通过“客观证据+主观无过错”双重标准排除道德风险。客观层面,需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汇款时的操作记录(如网银截图、系统日志)、收款人账户信息核对失误的具体原因(如账户名称相似、系统自动填充错误),并排除与收款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如未签订合同、无债务清偿义务)。例如,济宁高新区法院(2020)鲁0891民初1290号判决强调,“即便被执行人认可错汇,案外人仍需举证证明与收款人无业务往来”,若无法排除“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合理怀疑,将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主观层面,需证明错汇系“过失行为”(如尽到账户信息核对义务),而非故意为之。例如,案外人提交汇款前与目标账户方的沟通记录,可佐证“无转移财产故意”,符合“善意无过失”要件。
(2)货币特定化的核心判断:账户状态与资金独立性
货币特定化是突破“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关键,需满足“可识别性+未流通性”标准。账户状态方面,若收款人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案例),或为专用账户(如保证金账户、农民工工资账户),因资金支配权受限,可直接推定特定化。资金流向方面,需通过银行流水证明错汇款项与收款人其他资金无混同,例如:账户仅接收该笔错汇款且无支出记录,或通过转账备注(如“某专用款”)、按笔计息规则实现独立追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对“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认可,可类推适用于错汇场景——若资金处于“静态隔离”状态,即满足特定化要求。
(3)权利冲突的实质权衡:风险分配与公平原则
在错汇事实与特定化均成立时,需通过利益衡量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权益。风险分配层面,申请执行人作为收款人的债权人,应承担收款人无资力清偿的商业风险,而案外人非因交易行为陷入风险,基于“无辜者不应受损”的法理,其权利应优先保护。例如,营口中院(2022)辽08民终2505号判决仅以“占有即所有”驳回案外人请求,实质将收款人的债务风险转嫁给无过错错汇人,有违公平原则。法律依据层面,可援引《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与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若允许强制执行特定化错汇款项,将构成对案外人财产权的“不当干预”。正如海因里希·亨克尔所言,“正义要求相同情形相同处理”,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冲突需回归“过错与风险匹配”的实质正义标准,而非机械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
2.类型化裁判指引:不同账户状态下的特定化认定规则
货币特定化的核心在于通过账户状态与资金流向的客观证据,证明错汇款项的独立性与可识别性。实践中,账户状态的差异直接影响特定化认定标准,进而决定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以下结合账户类型、特定化要件及救济路径展开分析:
账户状态 | 特定化认定 | 救济途径 |
已冻结账户(未混合) | 账户因司法强制措施丧失流通性,错汇款项未与其他资金混同(如唯一进账且无支出记录),推定特定化(除非被执行人证明资金混同) | 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
已冻结账户(混合) | 错汇款项与其他资金混同,只能通过银行流水追溯份额(如按比例析出) | 因无法满足“特定化”的“可识别性”要件,通过不当得利之诉救济 |
正常流通账户 | 需证明款项独立于收款人自有资金(如通过转账备注、按笔计息规则区分),且未被用于交易,即“资金独立+未流通” | 不当得利之诉 |
五、结语
法是实现善与公正的艺术。40特定化的货币资金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案外人错误汇款至收款人账户的资金,符合特定化、可区分、未流通特征的,其虽失去对汇款价值的占有,但依然享有对该特定货币的支配权。对于错汇入被银行冻结的收款人账户的款项,鉴于收款人并没有支配控制该账户,案外人可主张阻却收款人的债权人对该账户内错汇款项的执行。
关闭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