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理论调研

离婚财产分割的实质公平与制度完善 ——基于中德的立法比较

* 来源: 陈大栋 张意浛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26年 02月 27日 浏览: 3

摘要 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公平合理地处理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配问题。因此,本文以“实质公平”为核心视角,通过剖析德国“增益共同所有制”下精细化的财产清算规则、家务劳动“职业等同”评价体系及婚内财产给予的附条件认定逻辑,对比中国“婚后所得共同制”在财产动态监控、弱势方权益保障及家庭伦理融合方面存在着制度短板,并借鉴德国立法经验,提出了建立离婚财产动态清算机制、重构家务劳动价值补偿体系、区分婚内财产给予的法律性质的完善路径,旨在实现从“形式公平”到“实质公平”,推动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与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实现法律正义与社会伦理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 离婚财产分割;中德制度比较;家务劳动补偿;实质公平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曝光的上海康露(化名)离婚案引发广泛关注。康露父母车祸离世,因未立遗嘱且其祖辈均先于父母过世,康露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将继承父母价值约2亿元的遗产,包括九套房产、商铺及1000余万元存款。然而,其丈夫王力(化名)在半年后以性格不合为由起诉离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2条,主张康露法定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这笔巨额遗产。最终经康露要求调解,王力分到小部分财产后撤诉。

依据《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凭借法定继承而获得的财产,原则上会被推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拥有,除非被继承人明确地通过遗嘱来排除配偶所拥有的权利,在当前这个案例当中,康露父母所遗留的遗产由于没有订立遗嘱,自然而然地被纳入到了共同财产的范畴之内。尽管被继承人或许存在着将财产保留在直系血亲范围之内的潜在意愿,然而法律规则却没能针对这一情况给出有效的回应,这便暴露出中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处理继承财产归属问题时所存在的深层次矛盾。

当因为离婚而面临对基于血缘继承所获得的财产进行分割的时候,法律在个人财产保护以及婚姻利益平衡方面所存在的矛盾便显现了出来。此类纠纷于近年频发,这反映出在现行法律中,在法定继承以及夫妻财产归属的制度衔接方面存在着模糊不清的地带。怎样在保障婚姻公平地兼顾到个人财产保护的现实需求,已然成为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法律课题。

二、中德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核心差异

(一)财产清算规则

1.德国:增益共同所有制

德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增益共同所有制”[](Zugewinngemeinschaft),除非财产协议中有明确的排除条款,已婚夫妇会默认实行应计收益的共同财产制度,在配偶离婚时,婚姻期间积累的所有财产都将以均等的方式分配给二人。以结婚时为初始财产计算点,将离婚申请送到另一方手中的日期为终结财产计算点[],明确区分财产增减的合理原因(如正常贬值与恶意转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75条要求配偶一方对分居期间财产减少承担举证责任,防止恶意转移财产。简而言之,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值部分需要在财产分割中进行平均分配,而各自的私人财产则保留彼此所有。

例如,A在婚前拥有一套价值为10万欧元的小公寓以及2万欧元的存款,B在婚前拥有一辆价值1.5万欧元的汽车以及5万欧元的存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增益共同所有制生效),A持续对她自己的公寓进行管理以及管理自己的银行账户,其年薪在缴纳税款之后为4万欧元,她把租金收入以及一部分工资存入到自己的账户当中,并且使用一部分工资以及存款购买了一些股票,这些股票的价值增长到了3万欧元,B管理自己的汽车以及账户,其年薪在缴纳税款之后为5万欧元。他使用工资偿还了一笔婚前债务,并且使用自己的存款以及工资购买了一处度假屋,另外还剩余1万欧元的存款,虽然他们各自进行管理,但是A的所有工资收入、租金收入、股票收益,以及B的所有工资收入、所购买的度假屋等等,在法律层面上都会被视作是在婚姻期间共同取得的“增益财产”。他们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及其产生的自然孳息一般依旧会被看作是个人财产,不过婚前财产在婚姻期间的主动投资增值情况可能会涉及到较为复杂的判定过程。

A与B计划离婚时,第一步需计算各自的终结财产:

A拥有公寓(婚前,仍值10万)+婚前存款剩余(2万)+股票(3万)+婚姻期间存款(假设积累到3万)=终结财产18万欧元。

B拥有汽车(婚前,折旧后值1万)+婚前存款剩余(4万)+度假屋(15万)+婚姻期间存款(1万)=终结财产21万欧元。

第二步需计算各自的初始财产:

A拥有婚前公寓10万+婚前存款2万=初始财产12万欧元。

B拥有婚前汽车1.5万+婚前存款5万=初始财产6.5万欧元。

第三步计算各自的增益财产:

A的终结财产(18万)-初始财产(12万)=增益财产6万欧元。

B的终结财产(21万)-初始财产(6.5万)=增益财产14.5万欧元。

增益总额=A增益(6万)+B增益(14.5万)=20.5万欧元。

平均增益=增益总额/2=10.25万欧元。

最后来计算他们的平衡补偿:

B的增益(14.5万)〉平均增益(10.25万)。

A的增益(6万)〈平均增益(10.25万)。

因此,B需要向A支付一笔增益补偿,金额为14.5万-10.25万=4.25万欧元。或者等价于A应得补偿10.25万-6万=4.25万欧元。

最终财产分割结果:

A总所得价值为10万(公寓)+2万(婚前存款)+3万(股票)+3万(婚姻存款)+4.25万(补偿)=22.25万欧元。

B总所得价值为1万(汽车)+4万(婚前存款)+15万(度假屋)+1万(婚姻存款)-4.25万(补偿支付)=16.75万欧元。

继承和赠予不应包含在配偶双方的收益均分之内。因此,无论何时发生,无论婚姻是否存续,继承和赠予而来的财产都将被算作初始资产[],确保收益均分只针对婚姻中二人共同创造的资产。只要在婚姻结束时该遗产仍然存在,它同样属于最终资产。例如,当配偶一方在登记结婚时没有资产,但在婚姻期间继承了一栋房产,这座房产将以继承时的市场价值计入他的初始资产。如果他在婚姻结束时仍然拥有这座房产,考虑到遗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可能存在的增值情况,它将以送达离婚申请时的市场价值计入他的最终资产。

此外,德国在满足公证形式下,夫妻双方可以实行约定财产制Gütertrennung(财产分开制度)或Gütergemeinschaft(财产共同制度)。在Gütertrennung(财产分开制度)制度下,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在婚姻期间保持完全独立的财产,不涉及共同财产的增值分配,每个人都保留自己在婚姻之前和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在Gütergemeinschaft(财产共同制度)制度下,夫妻双方自缔结婚姻之后,双方婚前婚后的各自的财产归为共同财产,视为一个整体。这意味着夫妻共同分享财产,并且在婚姻结束时财产会被平均分配给夫妻双方,对另一半的债务也同样需要承担。

2.中国:概括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共有制

中国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将从婚姻登记开始直至离婚生效的这段时间界定为共同财产期间,依据《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实行的 是以法定共同财产制度为主要形式、个人财产制度为辅助形式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夫妻双方所获得的绝大部分财产都会被视作是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具体囊括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的工资、奖金以及劳务报酬,依靠生产、经营、投资活动所产生的收益,由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所获得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利,任何一方在处分重大共同财产时,通常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

法律清晰地界定出了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范畴,主要包括:一方在结婚登记之前便已然拥有的财产,也就是婚前财产;一方因为遭受人身损害而获取的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如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之类的;借助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到的财产,并且遗嘱或者赠与合同明确规定该财产仅仅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应当被认定为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特定的夫或妻其中一方,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变为共同财产。

总结来说,中国法律在婚姻存续期间推定夫妻所得为共同财产,但明确列举了几类重要的例外情形作为个人财产予以保护,共同财产由夫妻平等支配,个人财产则归个人所有。

此外,夫妻双方也可以通过书面财产约定(婚前或婚内协议)来改变法定财产制的适用,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当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约定时,约定优先于法定。

(二)家务劳动价值

1.德国:扶养制度下家务劳动的独立价值法定化

在德国,家务劳动与职业劳动在法律层面有着同等价值,《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彼此负有义务,要借助自身的劳务或者财产,为婚姻家庭给予恰当的生活支持,要是婚姻中的一方承担了家务,那么该方就是以劳务的形式来履行其为家庭提供生活支持的义务,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德国法律会考量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其中就覆盖了家务劳动。要是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像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以及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在离婚的时候就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而另一方也应当给予补偿,这体现了家务劳动在财产分配上的价值等同于职业劳动所创造出来的经济价值。

2.中国:限定性经济补偿制度的实践效能局限

《民法典》第1088条属于规范家务劳动补偿的核心条款内容,此条款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倘若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以及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那么在离婚的时候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而另一方也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司法实践过程里,法官所拥有的自由裁量空间比较大,并且没有把家务劳动与财产增益直接联系起来。

(三)婚内财产给予

1.德国:严格区分婚内赠与与基于婚姻的给予

德国的婚姻财产制度对“婚内赠与”也就是“SchenkungunterEhegatten”以及“基于婚姻关系的给予”即“ehebedingteZuwendung”做了严格区分。“婚内赠与”适用于《德国民法典》第516条,是无偿给予的情况,一般不需要承担返还义务,不符合赠与撤销条件除外,“基于婚姻关系的给予”存在一个隐含前提是婚姻持续存在,在婚姻破裂的时候有可能会引发返还或者补偿请求权,财产转移是以婚姻可长久存续作为前提的,是为了达成共同生活的目标比如购买房屋、扶持对方事业等,它的核心是“主观交易基础”(subjektiveGeschäftsgrundlage),意思是双方默认婚姻持续是财产转移的隐含条件,被看作是附条件的给予行为,这个条件就是“婚姻存续”。

2.中国:主要依据赠与合意认定

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一方把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婚内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例如父母指定赠与的房产,无偿地转移给配偶,并且可证明存在赠与合意(书面协议或明确声明),那么法院一般会认定这是赠与行为。要是一方把名下登记的共同财产份额,例如房产加名或者账户转账,转移给另一方,一般会被视作对共有财产权益的确认或者分配调整,并不构成赠与,离婚的时候还是按照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

以婚前彩礼问题为例,现行规则把它定性为附条件赠与,一旦出现婚姻登记之后没有共同生活等情形,受赠方大多时候会被要求全额返还彩礼,然而并没有完全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消耗以及情感投入,这种处理方式机械地去适用赠与合同规则,没有顾及婚姻本身对财产给予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也没有把婚姻持续过程中双方的共同付出考虑进去,直接要求全额返还彩礼,不符合婚姻关系的实际状况,也很难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这就凸显出中国在婚内财产给予规则在婚姻基础与财产关系融合处理方面存在不足之处。

三、离婚财产分割领域中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突出问题

(一)财产分割缺乏动态监控机制

在离婚财产分割这个领域当中,当前施行的法律对于婚姻关系解除进程里财产的动态变化缺少系统的监控机制,致使离婚诉讼期间出现的财产转移行为很难被有效遏制。在实际情况中,有一部分当事人利用规则方面的空白去实施“假离婚真转移财产”的操作,常见的手段包含在诉讼期间突然低价处理房产、转移银行存款或者虚构共同债务等。因为缺少实时监管程序,非转移方大多时候陷入“举证困境”,要证明财产变动的异常情况,还得追溯交易背后的真实意图,而处于信息优势位置的转移方可借助完善形式要件、虚构交易背景等方式躲避审查,这就让弱势方的权益保障面临实质性的妨碍,凸显了现行法律在财产分割动态平衡方面的规则缺失。

以离婚诉讼中的房产转让为例,一方当事人可能在纠纷发生之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同房产转让给亲属或者关联方,形成“形式合法但实质背信”的财产转移链条,如叶某与林某1的离婚案件中,林某1在诉讼期间借助关联公司转移资金,还把夫妻共有的公司股权以低价转让给亲属,因为公司财务账册、银行流水等关键证据是由他控制着,叶某很难自己去举证,法院依据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缘由没有支持叶某的主张,最终叶某因为没办法证明股权转让并非善意以及价格不合理而权益受到损害。[]此案突出了弱势方在对方利用公司主体转移财产、举证责任分配不均衡以及诉讼期间财产变动监管缺失情况下的现实困境。在这类情形下,非转移方需要承担非常高的举证责任,要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来证明交易价格不合理,又要收集通讯记录、资金流向等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时候因为缺乏直接证据而很难否定交易效力,导致大量财产转移行为实际上处于法律规制之外,这种“举证难、认定难、追溯难”的现实困境,直接损害离婚财产分割的实质公平,还可能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甚至对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产生负面的影响。

(二)弱势方权益保护力度不足

在中国当下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里面,弱势方权益保护力度欠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实际效能不高以及离婚扶养制度存在结构性缺陷这两方面,虽然《民法典》第1088条确定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规则,可在司法实践当中,这个制度大多时候因为适用条件不清晰、补偿标准缺少量化指引而难以落地实施,致使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像是全职主妇、长期照料家庭的人的隐性贡献没办法得到实质性的价值认可,甚至出现了“家务劳动价值不能转化为经济补偿”的制度空转状况。实践中,在不支持家务劳动补偿的理由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承担较多家庭义务,故法院不予支持”是最主要的驳回理由。“不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中,有法院认为已在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予以照顾故不再另行支持,[]也有法院提出被告没有因为原告多分担家务而获得多大利益、增加赚钱能力故不予支持,[]还有法院从双方经济状况角度出发,认为双方都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或是因请求方有退休金而被请求方无退休金,[]而驳回请求人的财产补偿请求。

中国的离婚扶养制度表现出十分突出的滞后性,仅通过《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生活困难一方的一次性经济帮助”,然而“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没有明确的量化依据,在实践中大多时候依靠法官自由裁量,而且救助方式只限于一次性给付,很难应对因长期承担家务劳动造成的职业技能断层、再就业能力变弱等持续性问题。而现行的“一次性帮助”规则既不能覆盖职业重建的成本,也没有建立起对家务劳动导致职业损害的持续性补偿机制,使得弱势方可能因为离婚陷入“经济依赖—权益失衡—生存危机”的恶性循环,突出了法律规则对家庭分工现实的回应不足。这种制度设计上的局限性,难以达成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完整评估,没有为弱势方提供实质性的权益兜底,和婚姻共同体中“分工平等”的诉求以及实质公平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

(三)家庭伦理与财产规则的失衡

在中国婚姻家庭法律的实际施行过程里,家庭伦理和财产规则之间的失衡状况变得越发明显,典型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关于父母出资购房的规定。这条规定把父母出资购买并且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房产,认定为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这样的规则虽然是想要保护出资方父母的财产权益,但是在实际情况里却忽略了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居住利益以及情感方面的诉求。在现实生活当中,有不少女性在婚后会选择放弃自己的事业,长时间去承担家务劳动、抚育子女以及照料老人的责任,把全部精力都投入到家庭建设之中,然而一旦婚姻关系破裂,因为房产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就算其为家庭付出了多年的心血,也有可能面临“净身出户”的局面,被迫失去稳定的住所。

这样的规则设计将婚姻关系里的财产问题过度简单地归结为资本贡献的考虑,切断了婚姻共同体“分工协作”的本质特性,在家庭生活中,一方负责在家操持家务,另一方负责在外工作赚钱,这两者的付出本来应该是有同样价值的,可是现行的规则只看重房产出资的来源,却忽视了弱势方凭借家务劳动对家庭稳定以及房产增值所做出的隐性贡献,导致婚姻关系中的“劳务贡献”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承认,这与家庭伦理中相互扶持、平等共担的理念是相违背的,加剧了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实际不平等情况,同时也容易引发更多的婚姻家庭矛盾与纠纷。

四、基于中德比较的离婚财产分割立法完善建议

(一)建立离婚财产动态清算机制

1.引入“诉讼系属时财产冻结制度”

在中国离婚财产分割的实际操作当中,现行制度对于诉讼期间财产变动的约束效力不足,经常会出现一方恶意转移、变卖财产之类的情况,使得弱势方在举证方面面临险阻,权益也受到损害,针对这种状况,可以参考德国“财产增益共同制”的立法思路,把离婚财产清算的时间节点提前到诉讼系属之时,也就是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那一天开始,对夫妻共同财产实行动态冻结机制。这一制度以德国“诉讼系属时财产冻结制度”作为参照,关键之处在于借助提前锁定财产状态,阻断当事人利用诉讼周期来转移财产的途径,自诉讼系属开始,除了日常必要开支以外,夫妻双方要是未经法院许可,就不得擅自处分房产、股权、大额存款等重大共同财产,要是违反规定就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推定,比如推定处分行为无效,或者在财产分割的时候对过错方少分财产。

德国的实践情况显示,将终结财产计算点提前到诉讼系属时,可有效地遏制离婚诉讼期间的机会主义行为,举例来说,德国法律规定分居期间财产减少的一方需要举证说明财产变动的合理性,不然就会被视为恶意转移并纳入共同财产分割。中国可以借鉴这一规则,明确规定诉讼系属之后,主张财产减少的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财产减少存在正当事由,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该财产属于可分割的共同财产。依靠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保障离婚财产分割的实质公平,也可借助程序规则促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减少“假离婚真转移财产”“形式合法但实质背信”等混乱现象,为司法实践中财产权益的精准界定提供更具操作性的规则指引。

2.明确财产增减的举证责任

在离婚财产分割的司法实践中,分居期间的财产变动因为缺少明确的举证规则,大多时候会成为损害弱势方权益的隐患,中国现行法律对于分居期间财产减少的合理性认定比较模糊,致使主张财产权益的一方大多时候需要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然而实际控制财产的一方却不需要对财产变动作出合理的解释,这就让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规制。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参考德国的立法逻辑,确立分居期间财产增减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就是说原则上要求主张财产减少的一方对变动的合理性承担证明义务,否则就推定该变动是恶意转移。

展开来说,当夫妻一方主张分居期间其名下财产减少时,需要就财产减少的“合理原因”提供充足的证据。合理原因应当限定于客观、正当的事由,比如因市场波动造成的投资亏损、为治疗重大疾病支付的医疗费用、履行法定扶养或赡养义务等不可归责于一方的情形,要是主张方无法提供银行流水、交易合同、医疗凭证等有效的证据证明财产减少有正当性,法院可直接认定该财产变动属于恶意转移,并且将相应财产价值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比如一方在分居期间突然抛售股票而且无法证明投资决策的合理性,或者大额支取存款却不能说明资金用途,其主张的财产减少就很难被认可,相关财产仍然应当作为共同财产由双方分割,这一规则凭借倒置举证责任,符合婚姻关系中财产共同管理的基本原则,也可有效遏制分居期间的机会主义行为,促使当事人谨慎对待财产处分,保障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的实质公平。

(二)重构家务劳动价值补偿体系

1.扩大经济补偿适用范围

在中国婚姻家庭法律的实际施行过程中,现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确立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然而在实践里,该制度存在适用范围过窄的情况,具体体现为对财产制类型过度依赖。在实践中,只是把补偿请求权和约定财产制直接联系起来,以至于在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多数家庭中,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很难依靠法律途径获得价值上的认可。这一问题和离婚财产分割时弱势方权益保护不充分、家庭伦理与财产规则失衡等现实困境相互交织。

扩大经济补偿适用范围的关键之处,在于承认家务劳动和职业劳动有着同样的价值,这一规则可追溯到德国把家务劳动看作是“职业等同贡献”的立法理念,依靠财产增益计算间接承认家务劳动对家庭财富积累的隐性贡献。家务劳动的价值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实现了实质性的转化,这符合中国婚姻家庭共同体的伦理基础,又可有效防止“全职主妇(夫)”因为离婚而陷入经济困境,切实地落实民法典所确立的公平原则以及人格平等理念。

2.建立“家务劳动职业转化基金”

因为长期从事家务劳动使得职业发展出现中断的群体,往往会遭遇离婚之后职业技能出现断层以及再就业能力欠缺的艰难处境,参照德国有关制度针对家务劳动价值所采用的持续性评价思路,可尝试设立“家务劳动职业转化基金”,专门面向因承担主要家务劳动而致使职业发展受到妨碍的一方,给予阶段性的职业能力重建方面的支持。该基金借助系统性的设计,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家务贡献转变为离婚后的职业重塑资本,以此来弥补现行补偿机制在职业发展支持方面的不足之处。

基金的资金来源可以设定为从夫妻共同财产里提取一定的比例或者固定的数额,其使用方向集中于离婚后3至5年之内的职业培训、技能提升或者创业扶持。同时,若长期从事家务劳动使得职业发展出现中断的夫或妻一方想在婚内重新回归职场或有创业需求的,也可以在基金内取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职业发展。这一制度借鉴了德国把家务劳动和职业劳动同等看待的立法理念,又针对中国婚姻家庭分工的实际需求,依靠物质支持与能力建设相互结合的方式,帮助家务劳动承担者达成社会角色的平稳转换,从根本上减轻因家庭分工所引发的离婚后经济与社会地位的差距,形成“家务贡献可量化、职业发展有保障”的离婚权益保护格局。

(三)区分婚内财产给予的法律性质

1.增设“婚姻基础丧失补偿规则”

针对以婚姻存续为目的的财产给予,当前的相关规则对于其法律性质以及解除之后所产生的后果的界定仍然不够清晰明确,实践中,当婚姻因过错方而提前结束时,这类财产是否需要进行返还或者给予补偿并没有明确的指导方向,这很容易使得没有过错的一方面临财产权益失衡的状况,这种情况与婚姻关系里“忠实义务”的伦理基础相互违背,而且也很难达成离婚财产分割时的实质公平。

对此,可以尝试探索增设“婚姻基础丧失补偿规则”,把以维持婚姻作为目的的财产给予看作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是婚姻由于过错方的重大过失而解除,法院可综合考虑婚姻持续的时长、过错的程度、财产的使用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判定受赠的一方返还部分财产或者进行折价补偿。对于婚姻持续时间比较短而且过错方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可以按照财产增值部分的30%至50%来确定返还的比例,要是婚姻关系长期存在,那么就可以依据家庭贡献、财产来源等因素适当降低返还的额度,这一规则依靠明确财产给予的附条件特性,尊重了婚姻的人身专属性,又运用司法裁量的精细化方式平衡双方的权益,可遏制过错方的机会主义行为,又为没有过错的一方提供了制度化的救济途径,使得婚姻财产规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可更紧密地契合。

2.完善父母出资购房的公平分割规则

处理父母出资购房的离婚分割问题时,现行法律规则对出资方权益保护较充分,然而对非出资方在婚姻里的隐性贡献缺少系统性评价,为更妥善地平衡出资贡献与婚姻贡献,可依据现有司法解释优化规则:一方父母出资购置且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房产,要是夫妻共同生活达5年以上,离婚时出资方子女要就房屋增值部分给另一方30%的补偿。这一规则最关键的是认可婚姻关系的持续性价值,共同生活满5年一般意味着双方形成稳定家庭共同体,非出资方借助家务劳动、情感支持等对家庭维系与发展有实质贡献,其劳务付出应和出资方的资本投入形成价值互补,在一段持续12年的婚姻中,非出资方长期承担全职育儿及照料老人义务,离婚时房屋比购买时增值200万元,依照该规则可获60万元增值补偿,这尊重出资方父母财产初始贡献,又凭借量化把非出资方婚姻贡献转化为具体权益,避免简单用产权登记否定家庭分工内在平等性,推动离婚财产分割从“形式公平”迈向“实质公平”。

五、结语

中德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差异折射出不同法律文化传统下对婚姻关系的认知差异:德国以精密的制度设计平衡个体利益与婚姻伦理,通过增益共同所有制、家务劳动价值法定化等机制实现财产分割的精细化与公平性;中国则侧重家庭共同体的维护,但在个体权益量化保护上存在规则模糊地带。未来立法完善需在坚持“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基础上,吸收德国制度中的技术理性,通过构建离婚财产动态清算机制、重构家务劳动价值补偿体系、区分婚内财产给予法律性质等路径,破解当前财产转移监管缺失、弱势方权益保障不足、家庭伦理与财产规则失衡等现实困境。这一制度升级不仅能实现从“形式公平”到“实质公平”的跨越,更能通过明确权利义务边界、量化家务劳动价值、平衡资金贡献与劳务贡献,为婚姻家庭纠纷提供更具操作性的裁判指引,最终推动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与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实现法律正义与社会伦理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版。

[2]何群:《论德国家庭法上的家务劳动及其启示》,《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

[3]李娜:《“夫妻财产增加额均衡”制度研究:以德国为例》,《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3期。

[4]杨晋玲:《试论赠与基础丧失规则在我国婚姻法中的设立——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为例》,《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5]YuZhang,GeYang,MuhanLi,MengjieYao:《Pre-maritalhomeownershipasself-protectionagainstdivorcerisks:EvidencefromChina'spropertydivisionregimechange》,ChinaEconomicReview,Volume87,2024,102237,ISSN1043-951X.

[6]高仰光、张曼纯:《百年来德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中国人大,2018。

[7]金眉:《婚姻家庭立法的同一性原理——以婚姻家庭理念、形态与财产法律结构为中心》,法学研究,2017。

[8]VictorHiller,MagaliRecoules:《Changesindivorcepatterns:Cultureandthelaw》,InternationalReviewofLawandEconomics,Volume34,2013.

[9]安娜·勒特尔,季红明:《德国重新统一后的家庭法学——争论、工作方法及若干观察》,北航法律评论,2017。

[10]张文显:《中国民法典的历史方位和时代精神》,经贸法律评论,2018。

[11]肖新喜:《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社会化》,中国法学,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