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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

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之民事赔偿责任

* 来源: 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 王慧勇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07年 03月 29日 浏览: 2812


——对一起过失致人重伤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思考


内容摘要: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以行为人存在共同利益和目的的共同行为为前提的一种民事责任,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也是以一般侵权行为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而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全面的。本文从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法律性质入手,通过与合伙行为及共同危险行为的比较,阐述在我国建立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共同行为   合伙   共同危险行为   损害    赔偿

 

近年来,由于生态环境的恢复和农村人口活动范围的缩小,昔日难得一见的野猪开始成群结队地在山区农村出没,毁坏农田,糟蹋庄稼,甚至咬死咬伤村民,严重威胁着农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但由于猎捕野猪实际上是件极其危险的事,因此捕捉野猪时总要出动几支人马,分头围猎,才能确保狩猎的成功。同样,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各样就业方式的拓展,也使得人们常常进行一些合作,共同劳作。如现在较常见就有合作搞运输、合作搞采矿、合作拆除房屋等等。在这种合作的过程中,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时,也伴随着很大的风险,也就是说在进行合作的过程中有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而这种损失的风险有谁来承担就成了一个有争论的问题。

有这样一则案例:2002年10月,金某某等八人相约到山上打野猪,同时还约定在打到猎物后由各人平均分配。到了山上后,金某某等八人根据各自的特长进行了分工。在狩猎的过程中,金某某凭借自己多年的打猎经验误将正在山上采野蕈的韩某当作野猪用猎枪射击,结果击中韩某的右小腿,致韩某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超过50%,经法医鉴定属重伤。2005年9月检察院以金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韩某也以金某某等八人为被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05年11月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以被告人金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赔偿韩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时法院也以韩某未能提供金某某等八人是合伙的证据及除金某某以外的其他七个人与韩某的伤害结果不存在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韩某要求除金某某以外的其他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金某某本人经济条件也不好,韩某至今仍有大部分的赔偿款没有到位。

笔者以为金某某及其他七个人的狩猎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共同集合的合作行为,在完成这个共同行为过程中致伤韩某,韩某的经济损失就应当由金某某及其他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共同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共同行为人对受害人一起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一探索。

一、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

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就是以共同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一种民事责任。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共同的目的和利益,共同出资自愿地组合在一起完成某项活动,在此过程中,其中一人或数人为了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致人伤害的行为。因此,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的特征:

1、主体的复数性。

所谓主体的复数性就是参加某项共同行为的人必须为二人或在二人以上。如果只有单个人,就是单独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行为,也就不存在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2、共同行为的参与人须具有共同的目的和利益。

各共同行为的参与人有着共同的是共同行为成立的前提,也是使其利益紧密地联结在一起,一盈俱盈、一亏俱亏。也正因为如此,共同行为的经营状况的好坏与共同行为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共同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共同的目的和利益,是认定其是否为共同行为人的一个重要的标准。

3、共同行为人应当是自愿组合在一起共同出资、共同劳动。

共同行为是以各共行为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具有强烈的人合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共同行为的参与人多为亲朋好友。为了追求共同的目的和利益,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组合在一起。为顺利地完成共同行为,但作为共同行为的参与人必须要共同出资、共同劳动。

共同行为人的出资是共同行为能够顺利进行的物质基础。不出资就不能认定为共同行为人。而出资的形式是多种我样的,并不一定是要以金钱出资,以实物、技术、劳务等作为出资也是完全可以的。如共同狩猎的行为,各个参与人就是以自己的打猎技术和自己的劳务作为出资的。

共同劳动是共同行为能够得以完成的保证。共同劳动不仅仅是参与共同行为的管理和行动,还应当包括对共同行为具有决定权,也就是说共同行为应当是经全体共同行为人一致同意才能进行。

如果共同行为人仅有提供金钱、实物等的出资,而不参与共同劳动。那就最多也只能认为是对共同行为人具有债权关系。而如果共同行为人虽以技术、劳务等出资,但却又不约定参与盈余的分配的,也不能认定为是共同行为人。     

4、他人的损害是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在进行共同行为过程中为了共同行为人的利益所造成。

这里包含了两个方面:其一,他人的损害必须是在共同行为发生的过程中造成。 由于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产生是以存在共同行为为前提。因此,只有是在完成共同行为的过程中致人伤害时,共同行为人才需对他人的伤害承担责任。如果不是由于为了完成共同行为而造成他人伤害的,就不存在共同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是在从事共同行为,既可以从其从事的行为是在共同行为人分工的范围内的行为来判别,也可以从其从事的行为虽超出分工的范围,但其目的地是为了履行职务、完成 分工来认定。其二,损害他人行为的发生是为了达到共同行为的目的和利益。按照我国《民法》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民法原理,谁得到利益,谁 就应当炎为此所造成 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于行为人浊为了自己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共同行为的目的和利益才过失致人损害,作为利益承受者就应当对此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共同行为与个人合伙及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

   共同行为与个人合伙、共同危险行为之间存在着相似之处,但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却又有着很大的差别,为正确认定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就应当先弄清共同行为与个人合伙、共同危险行为之间关系。

(一)共同行为与个人合伙的关系

个人合伙作为一种经营方式,是与商品经济关系同步发展的。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合伙也是在不断的发展、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按照这一规定,合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合伙人须有共同的经济目的。合伙人有共同的经济目的是全伙成立的前提,也各方利益 的联结点,也正因为如此,合伙经营的状况如何与合伙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经济目的,是认定其是否为合伙人的一个重要标准。

2、合伙人之间必须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在合伙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订立的,是合伙的发必要条件。我国《民法能则》第三十一规定:“合伙人应当对换出资历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次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之间若无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又不能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就算具备了合伙的其他条件,也是不能认定为合伙的。

3、合伙应当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这一要件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伙人须出资。合伙人的出资历是合伙经的经济基础,没有出资历就不是合伙人。合伙的出资既可以是资历金、实物,也可以是技术、劳务等。二是合伙应当参与合伙经营、劳动。也就是说合伙人对合伙的经营业务有决策权,而不仅仅是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

而共同行为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共同的目的和利益,共同出资,共同完成某项活动。与个人合伙相比较,两者都是由二人以上组合而成,都有共同的出资和共同的劳动。唯一不同的就是,个人合伙之间订有协议,至少应该是有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协议;而共同行为一般是很难证明共同行为人之间存在协议,但事实上各共同行为人又是为了共同的利益和目的联结在一起。就以本文例举的狩猎误伤案,受害人能提供金某某等八人曾约定同去打猎、在打猎过程中各人有分工及打到野猪后按惯例平分的证言(即金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在金某某等人不承认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是很难确认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只能是确认他们之间存在的是共同行为。

(二)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危险行为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为处理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 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人数在二人以上,且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

行为人人数的复数性是区分个别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要求。而如果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即使受害人无法证明谁为实际的加害人也不重要了,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已经明确规定:“二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就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只有在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危险行为。

所谓危险行为,是指这些行为有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正是由于行为人共同参与实施了此类危险行为,因此他们的行为都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了潜在的因果关系。这也正是法律推定所有参与人的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原因。

3、实际加害人的不确定性。

与共同侵权行为不同,共同危险行为实质是只是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 受害人的损害,而其他人的行为并没有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真正的加害人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个或数个,但无法确认到底是谁的行为造成 了受害人的损害,因此不是其中的一人或数人就是另外一人或数人。

4、行为人的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关联性。

行为人实施的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对象实施的,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某种可能的因果关系,即“不确定的因果关系”。缺乏这种客观可能性的联系,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虽然都是数个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对他人造成了伤害,但是,在共同行为中每个人的行为的利益 和目的是确定的,造成损害的致害人是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人可能不存在共同的利益和目的,但却都有致有损害和可能性。这也正是共同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区别所在。

三、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

在受害人的人身遭受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如何才能使受害人的权利获得最大的保护,就是致害人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也对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共同行为人也是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在我国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包括:(1)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2)共同危险行为;(3)合伙致人损害。而把合伙致人损害行为归结为共同侵权的理由就是由于 其致害因为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且又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和合伙行为的责任基础是过错,确定共同危险行为和合伙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从这一点上看是与共同侵权行为是一致的。但共同危险行为合伙行为又不是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适用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与共同侵权行为存在差别的地方。推定过借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就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的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就可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行为人则因担负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就如本文中的例举的共同打野猪这个行为,虽然没有金某某等人合伙的证明,但他们又是确确实实为了打到野猪而结合在了一起,打到野猪就是他们共同的目的。如果仅仅是让直接致害人承担责任,对受害者来说是很不公平的,法院仅仅以受害人韩某不能证明金某某等八人之间有合伙关系,就以金某某等人不存在共同侵权为由驳回了韩某要求除金某某外其他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使得韩某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这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力的。因此,在对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的责任中确立过错推定原则,让共同行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是必要的。

现代侵权法已出现了这样一个逐渐的发展趋势:就是过渡地强调制裁过错行为到强化补偿的功能,就是说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这就是所谓叫“损失分担理论”。这个损失分担理论就是说在某一种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害发生以后,立法者或者法官,他不能过度地考虑、关注这个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而应该过多地关注不幸的受害人,怎么对受害人进行补救的行为。按照这个“损失分担理论”,就是当某种损害发生以后,不应当过多地注重在这个过错上,而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两者之间哪一个来分担这个损失更为合理。就是说把受害人和行为人两者之间来进行比较的话,看谁来分担这个损失更为合理、更为公平。这就是损失分担理论基本的思想出发点。现在,欧洲一些国家出现了所谓在共同侵权行为基础上发展了“团伙责任”这个概念,即如果团伙的某一个成员只要他是按照这个团伙的章程从事了某种行为,即使其他的人并不知道他从事了这种行为,其他的团伙成员也仍然应当对这个团伙的这个成员实施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依据的就是这个人是按照团伙的意志从事了某种行为。因此,团伙的成员都要对这种行为负连带责任。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发展。在以王利明教授等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的第八编“侵权行为”第1823条中,就对团伙成员的行为作出了规定:“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能够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其他团伙面员不承担责任。”

因此,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由全体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有一定的理论基础,而且在实践中确立这种制度也是必要的:

1、可以使受害人处于一种优越的地位,使得其合法权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处于的利的地位。

2、可以促使共同行为人之间对风险的控制。在共中行为中致人损害的场合。如果受害人无法证明共同行为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就不能让其他的共同行为人来承担责任,共同行为人就会疏于对风险的控制。而一旦让共同行这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在共同行为人之间就会互相监督,尽可能地防止和减少损害事实的发生。

3、有利于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赔偿。在实践中,因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的纠纷时有发生,但由于受害人无法证明共同行为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就只能由直接侵害人承担责任,在直接侵害人无力赔偿时,就无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而且也有可能使共同行为人为逃避责任的承担,让没有经济能力的行为人来担承侵害责任,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因此,确立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由共同行为人来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可以有效地遏制共同行为人逃避责任的行为的产生,也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的赔偿。

因此,在我国确立共同行为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上的必要性。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没对这类行为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伙的规定,让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以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一、二、三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

2、杨立新:《侵权法判例与学说》,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2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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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新宝、李玲:《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9日。

5、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

6、唐德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疑难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4月第1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