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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

* 来源: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陶鹏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07年 04月 02日 浏览: 4251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是我国七种法定刑事证据的一种。由于当前我国的庭审模式已接近当事人主义,这就要求控辩双方要负更重的举证责任,由此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就显得更为重要。本文将对证人证言的概念、证人资格、享有的权力与承担的义务,展开讨论。针对当前我国庭审证人出庭难的问题,浅析其形成的原因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证人证言、询问、质证、拒证权、证人出庭作证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特点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是我国的法定七种刑事证据的一种,根据我国的法律可以把它定义为:证人证言就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对其所见、所闻、所知的事实和情况,向法庭所作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证言应该是言词形式,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为书面形式。这里应该注意的是:首先是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的陈述,而不是与案件无关的人的陈述。其次,只能对自己的所见、所闻、所知的情况客观独立的进行陈述,而不能有根据自己的推测、估计、分析、判断的陈述。正确运用好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对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大的作用。

    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三个特点之外。还有其独有的特点:(1)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所作的陈述,这是证人证言的本质特点,证人必须是对案件有所了解,要么是亲身感受的,要么是耳闻目睹的,在此基础上对自己的认知和记忆进行陈述。(2)证人只能对自己亲身感受的情况进行客观的陈述,而不是陈述其推测、估计、判断、分析的意见和看法。(3)证人证言由于是具有思维能力的人作出的, 是人的主观思想对客观情况的反映,因此必然的受到人的主观思想的影响,而且由于某些案件十分复杂,因此证人证言也容易受到客观因素的制约。

为了更好的了解证人证言的特点,可以把证人证言与物证与鉴定结论作一下比较:

(一)、证人证言与物证的区别

证人证言是由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所做的陈述,是人的主观认识对客观事件的反映,其表现形式为言词。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实物和痕迹。它以客观存在物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这是其最大的特点,是其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本质区别。另外,物证与证人证言相比还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二)、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的区别

    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虽然可一同归入言词证据,但它们之间也是有许多不同之处的。(1)证人是事先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而鉴定人是根据公安司法人员的指派或聘请,进入诉讼程序中的,事先并不知道案件情况。(2)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情况,客观真实的陈述,不允许有判断、推测的意见性陈述,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就案件中专门问题进行研究后作出判断性意见,因而鉴定结论是允许有意见性陈述的。(3)证人不需要有专门的知识,只要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即可,而鉴定人则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能。

二、证人的资格和条件

证人必须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可把证人的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一)、 证人的积极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就要求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证人要了解案件的情况,而且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便了解案件情况,证人了解案件情况是其作为证人的基本条件,如果证人不了解或者只是在诉讼活动中得知案情的,那么他就不能作为证人。

2、证人是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健康人,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健康。要求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了解的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准确的陈述。

3、证人要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这实际上是要求证人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我国刑诉法第98条和第156条规定,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表明,我国法律是要求证人具有一定的行为的能力的。

4、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以自己的感官思维去感知案件的事实。而单位是没有感知能力的。况且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作伪证的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人,要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是单位是不具有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所以,证人应该只能为自然人。

  (二)、证人的消极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不能作为证人。”此条就规定了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在运用此条时要正确理解它的含义。即生理上、心理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人,才不能作为证人。就是说如果此人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那么他也可以成为证人的。例如一个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精神正常期,如果他了解案情,则他可以作证。

(三)、与证人条件有关的几个问题

1、辩护人能否作为证人

辩护人是受被告人委托,为其辩护的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如果由他作证,就会导致这样的现象,类似自己为自己作证。事实上辩护人作证也难以让他人相信,其作证的公正性、真实性。因此,建议法律规定辩护人不能作为证人为好,假使法律规定辩护人可以作为证人,那么也必须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作适当的降低。

2、法官能否作为证人

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即法官有无资格充当证人,对此问题一般认为法官是不能作为证人的。因为如果法官事先了解案情,那么该法官就应当作为证人,而不能担任该案的审判人员;而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了解案件情况,那么他就不符合证人是诉讼前就了解案件情况的人的这一证人条件。况且,法官作证还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如当事人对法官的证言提出异议,由谁作出裁决?作证法官对自己的证言的证明力与可采性能否作出公正的判断?而且还有一个问题会相伴而生,法官作证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一方以为法官是站在对方一边的,从而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所以法律还是明确规定法官不能充当证人为好。

三、证人的权利义务

(一)、当某人成为证人时,法律就应该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如保障人身安全权、拒证权、获得经济补偿权、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等。

1、保障人身安全权,作为证人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会遭到对其证言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如果法律不能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那么势必会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2、拒证权。是指法律规定某些人享有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这一制度国外法律基本上都有规定,而当前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这一制度,我觉得我国应该尽早赋予证人拒证权,法律可以规定对具有近亲属关系的证人;从事某些特定职业的人,如律师和医生;国家公务员等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因为拒证权是有其价值基础的,是为了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如果法律要求这些人作证,以追求案件的公正审理,那么势必造成家庭关系的不稳定,没有亲情可言;职业道德的丧失,不讲信用;国家公共利益的损害。

3、获得经济补偿权。是指证人有权就其为作证而付出的费用包括路途费、误工费、以及一切为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向国家要求补偿。

4、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的权利。当侦查机关询问证人时,对证人的人格,尊严要进行适当的保护,对于那些侵犯证人人格的行为,证人有权提出抗议,对于那些侵犯证人隐私的问题,证人有权拒绝回答。

(二)、证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的义务。

1、主动地向有关机关作证的义务,当某些案件发生时,公安机关不可能全部找到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那么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找到的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应该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其所见所闻。

2、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的作证是为了查清案件的真相,如果证人不如实的作证,提供虚假的证言,那么反而不易弄清案件事实,导致错案的发生,所以证人必须如实的陈述其所见所闻。

3、出庭作证的义务。这是证人义务中最重要的一个义务。有些证人以为只要其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辩护律师、被告人作了证,就可以不出庭作证。而当法院要求其出庭作证时,他也不愿出庭作证。事实上,当前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一现象已十分普遍,这就要求法律严格落实证人出庭做证的义务。对不出庭的证人进行必要的制裁。

4、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证人在出庭作证时,还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官的命令。

5、在证言笔录上签名、盖章的义务。当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对其证言进行记录后。要求证人对其证言进行核对,看是否有出入,无误后要求其签名、盖章,这时证人必须履行。

6、在法庭上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官的询问的义务,并且对当事人和法官对其证言不清楚的地方,再一次进行陈述,以便予以澄清其所作证言表示的真实意思。

 

四、证人出庭作证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必须亲自出庭向法庭陈述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从此条上看,我国的法律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然而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已是不争的事实。据我国一位著名律师出庭辩护的20起刑事案件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4起,占20%,无证人出庭作证的占80%。在笔者调查旁听的近30来个案件中,居然没有看到一个证人出庭作证,而都是宣读证人的书面证言。如果大量案件都宣读一纸证言的话,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证人出庭作证是有其必要性的:首先,证人出庭作证能够促进刑事诉讼案件的展现,给犯罪分子以致命的打击,尤其是在控辩双方对某些案件事实争论不下的情况下,传唤相关知情的证人就能迅速判定谁是谁非,使刑事案件迅速而正确的结案。其次,证人出庭作证能够使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得以实现。证人不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是无法进行质证的,况且证人的书面证言,由于询问人、记录人的业务能力和知识水平差异,有的往往只记录那些对己方有利的证言,或者证人证言笔录上出现表意不清的话语。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就可以当庭向他询问,对那些不清楚的地方进行质证,增加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最后,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增加庭审对抗的激烈程度,有利于加快我国法官主持下的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的实现。并可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降低假证、伪证、证人随意作证的可能性,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那么,是什么原因致使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呢?其中的主要原因大概有以下几点:

1、法律规定的相互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指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一般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常规,决不能理解为普遍适用于以书面证言可以代替证人的出庭作证,因而上述规定是正确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是直接与第47、48条规定相矛盾的,这就在客观上给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找到了法律依据。这样就会造成这样的一种局面: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不出庭作证。对证人来说,能不出庭作证可以减去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所以法律规定的不严密是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最主要原因。

2、法律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规定的不明确。即使某一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清案件很重要,控辩双方也要求对其证言进行质证,法庭也需要对他进行询问。可是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对这一情形法官也无能为力。因为我国法律对于此种情形应该采取何种措施并没有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的作用。这就使得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变成了一句空话。这种只有义务而没有责任的义务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

3、对于证人的保护措施不利。例如在一些案件中,当有的证人或其近亲属因作证而处于危险之中时,有关司法机关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有的证人在作证后受到了打击报复,有关司法机关在处理上轻描淡写,不了了之。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经常听到这样的事。某一证人由于出庭作证检举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事后遭到打击报复,使其人身、财产遭受严重的损害。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宣言式的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这样怎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这种法律规定的对证人保护措施的不具体、不完善,导致证人因害怕遭到报复,也是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

4、法律没有建立起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物质保障机制。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的费用支出,法律没有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样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反而要损失一笔钱,使证人更加不愿出庭作证。这种法律只规定作证义务而不规定作证的相应权利是不合理的。

5、中国人情社会千年积淀下来的巨大世俗力量像一只看不见的手,依靠着社会心理的惯性在阻碍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行为。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曾经论述过生活在中国社会里的每一个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他的关系网就像往平静的水面上扔了一颗石子后激起的一圈圈涟漪,最中心的位置是自己,离自己最近的一圈是父母兄弟,再往后是亲戚朋友,以此类推直到离自己最远的一圈。在刑事案件中,证人和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互相认识的朋友、亲戚、同事等。这样有些证人为了维护这种人情关系,宁愿不出庭作证。说到底,人生活在社会上,人情关系的好坏关系到他在社会中的生活状况。如果证人真的能够抛开人情关系,出庭去指证别人,那么他必将与原有的人情关系网相断裂,法律如何去保护证人因作证而失去的利益呢?

    针对上述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如何采取措施让证人出庭作证呢?以下就谈谈笔者的一些浅显的意见:

1、从立法上解决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打消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念头。对证人因哪些特殊原因可以不出庭作证予以明确规定。同时,严格约束证人书面证言的使用。例如,对于证人身体有疾病或者行动不方便时,法庭可以调查书面陈述的方式进行审查判断。又如,对于未成年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另外,应本着严格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对现有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进行系统的调整与完善,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体系,以改变现时对于出庭作证为例外情况,而证人不出庭为普遍情况的现象。

2、建立健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证人无故拒不出庭作证是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表现,为此证人必须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措施。例如,美国刑法规定:对于要求其出庭作证的证人,无故拒不出庭作证,可以判他藐视法庭罪,予以拘留或羁押;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如不出庭作证就要承担由于他不出庭所造成的损失,这包括法院开庭的费用,还包括给辩护律师因取消开庭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除此之外,不出庭的证人还可能受到5至1000马克的罚款;法国也规定凡证人没有提出一种被认为正当的、合法的理由而不出庭作证或不提供证言的,法庭可以根据检察院的申请或依职权命令警察立即将证人带到法庭受讯并判处100到1000法郎的罚金,如果案子的审判不得不推迟到下一次开庭审理,那么所有传唤和文书费用以及证人和其他为案子的审判而外出的人的旅费,应由这一不出庭的证人负担。我国法律可以规定:对证人无故拒不出庭作证,可以采取拘传和罚款的制裁手段。拘传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证人能够出庭作证,而罚款则是为了让证人在心理上造成一种负担,如果不出庭作证将会损失一笔钱,使之不敢轻易不出庭作证。

3、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对证人的保护不但要对其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也要对财产进行保护。而且对于保护的时间不但要贯穿侦查、起诉、审理整个诉讼阶段,而且还应对事前威胁、恐吓和事后打击报复进行保护。当前,对于那些保护证人措施不利,负有责任的司法工作人员,要追究其责任,真正使他们关心证人的安全,尽力消除证人出庭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增强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安全感。

    4、立法应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的费用支出进行适当补偿。证人除了关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是否会遭到损害外,对于其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得到补偿也是十分关心的。日本制定有专门的《刑事程序中对证人等给付的有关规则》,规定了给付证人的路途费、日薪和旅店费的数额。证人作证本身就有一定的风险,作为国家法律只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而对于其因作证而损失的费用不给予补偿,就会挫伤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对此立法应尽快规定对于证人因出庭而支出的费用或造成的物质损失,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偿,费用可以从国库中列支。

    5、要加强法制教育,改变国人几千年来的耻讼观念。尤其要从道德观念上对证人出庭作证予以积极鼓励,而不认为出庭作证是伤害别人,是不道德的。只要每个证人都出庭作证,那么就会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习惯、常识。等到那时,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有望彻底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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