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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

浅谈“灰色收入”与受贿

* 来源: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沈宪章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07年 07月 09日 浏览: 8319

摘要:“灰色收入”是介于“黑色收入”和“白色收入”之间,即既非明显的违纪违法收入,又不是政策明文许可的收入。这种收入人人可“意会”,但似乎又有点“说不清,道不明”的味道。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那么这种所谓的“灰色收入”是否属于受贿罪的范畴呢?我们国家应该如何来治理这种“灰色收入”?

 

关键词:“灰色收入”   受贿   腐败   利益

 

 

前段时间,中央电话台《焦点访谈》节目中以“感情投资还是权力投资”为题,披露了平阳县组织部长董根顺捞取“灰色收入”的丑行。 这位组织部长的上任三四年,贪污受贿定性的有15万,其他各项“灰色收入”竟达170万元之多。它获取灰色收入的手法,是事先“打招呼”,下属送钱送物。譬如几时几日家中有婚丧喜事啦,某年某月要迁新居啦,什么时候做寿啦,包括什么时候子女入学等等,都事先“打招呼”,给下属提供“送礼”的“机会”。

在改革开放前,我国没有“灰色收入”这个词;改革开放后,经济日趋活跃,社会群体的收入随之出现多样性。人们把合法的工资、奖金、补贴等称为“白色收入”,把违法收入称为“黑色收入”,至于还有那么一种介乎于白色与黑色之间的收入,人们说不清道不明,更多的时候是不便点明,“你知我知就够了”,于是便有了“灰色收入”的叫法。

2007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2006年有202名厅局级干部“落马”,全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33668件,贪污受贿百万以上的案件623件。从数据可以看出,一年的反腐败硕果累累。

这种“灰色”它形象地说明了我国现在的法律之下这种收入的不正当性质。对于大多数送礼者而言,这种赠送属于所谓的“感情投资”,而其所求的回报却不是感情或是友谊,而是有权者手中的可以制约自己利益的权力。那么这种“灰色收入”是否属于受贿罪呢?我们先来谈一下受贿罪。

一、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已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财物后作虚假承诺;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其二,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

  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该财物称为贿赂。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应当作为公务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范围由法律、法令或职务的内容决定。职务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是指因为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不仅如此,贿赂还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贿赂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不正当报酬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这种利益。贿赂还必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

  本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属于财物自不待言,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估价,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条第2款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这种发生在经济往来活动中的受贿,理论界称之为经济受贿。本款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关于在经济往来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规定。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如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6月5日发出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包括: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给买方优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给对方价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方式,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所谓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的形式。所谓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营收入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所谓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物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在经济交往中,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有关公务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根据这些规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由于目前的“灰色收入”现象除具有隐蔽性、多样性、普遍性等一般性特征外,还有以下三大倾向:一是谋取对象“公款化”。“灰色收入”主要源头是公款,主要渠道则是各种直接或变相的“化公为私”;二是谋取方式“集团化”。单位巧立名目滥发奖金、补贴,一般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人人有份;三是存在氛围“正当化”一些公务人员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使自己心安理得地接受“灰色收入”。“灰色收入”种类繁多。有在非公务活动中收受礼金的;有利用在临时机构任职或兼职的条件,领取各种酬金的;有在单位巧立名目,自发各种福利、补助的;有在非公务活动中频繁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各种请吃、请喝、请跳、请钓、请洗的,等等,因此对于有关“红包”、“灰色收入”的认定就由为重要了。

     二、有关受贿罪的认定

(一)受贿罪与正常馈赠的认定

  怎样界定受贿与正常馈赠的界限,除正确把握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从双方的关系看,双方是同学、同乡、亲友及其他私人关系,还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的关系。正常馈赠一般发生在有密切关系的个人之间,这种密切关系往往由来已久,且在馈赠发生之后仍保持和发展这种关系;而贿赂则是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之间,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而临时产生,且随贿赂目的得逞后而逐渐淡化。

2、从行为的动机来看,正常馈赠是行为人基于亲情、友情而无偿将财物送与他人;而贿赂则是行贿人为使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已谋取利益而将财物给予他人,

3、从行为的方式来看,正常馈赠一般是公开进行,为他人知悉;而贿赂则总是秘密进行,行为的双方都采取各种手段掩盖、隐匿、毁灭可能被查获的罪证。  

4、从行为的时间上看,馈赠发生的时间一般确定;而贿赂则必然发生在行贿人有求受贿人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之时。

  5、从行为的标的物来看,正常馈赠的财物一般为私人财物;而用以贿赂的财物,既可能是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私人的,且标的物价值一般较大。

  (二)受贿罪与受礼的认定

  1、正确掌握界定受贿罪与受礼的方法。

  (1)分解比较法,是指将受礼与受贿主客两方面的要素分解后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进行研究,从中找出它们之间的差异性,即区分它们之间的界限。

  第一,从主体关系上进行比较分析。A、受礼与受贿主体关系的,性质不同。受礼主体双方的关系是私人感情关系。一般来说,受礼双方是亲朋好友或其他特殊亲密的私人关系。但是,在实践中如何界定亲朋好友的范围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亲属范围的界限问题,首先要确定界定的原则,一要考虑到我国的传统;二是参照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三是有利于同贿赂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根据上述原则,亲朋好友范畴不是广泛意义上的概念,而应是具有特定法律意义内涵的概念。因此,既不宜界定过宽,也不宜界定过窄。亲属的范围可界定为:直系血亲(包括拟制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三代以内旁系姻亲。对好友和有特殊感情关系的范围界定相对要复杂一些,标准不好把握。总的原则是从严掌握。可以认定的标准为,一是群众公认标准。即在一定群体范围人们认为他们是好友。二是自我证明评价标准,即由双方或其中一方主体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明,然后审查决定。好友包括在同乡、同学、同事中关系比较好、感情比较深的人,还包括同外界有关人员中感情比较深的人。有特殊感情的私人关系中包括感情比较深的教师、领导等。受贿主体双方的关系是利害关系,其实质是权钱交换关系。B、受礼与受贿主体关系产生的基础不同。受礼主体双方关系产生的基础是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私人感情关系。受贿主体双方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受贿人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特定权力。C、受礼与受贿主体关系维系的时间不同。一般来说,受礼主体双方关系维系的时间比较长,具有长期性的特征,并且有的在受礼者具有特定的身份之前就建立了这种私人关系。受贿主体双方关系维持的时间比较短,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往往是办完了事这种关系也就结束了。

  第二,从主观上进行比较分析。A、受礼与受贿的动机、目的不同。受礼对方的动机目的是基于亲友情义或主要是因为亲友情,而将财物无偿送与他人,并不要求得到回报。而受贿的对方是以利用他人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请托解决某一问题为目的,而将财物给予他人,送财物是要求得到报偿的。B、受礼与受贿人对送财物的意义认识不同。受礼者知道送财物是出于亲朋好友之间特殊的私人感情,其目的是互相帮助、解决自难,或是进一步加深这种感情。受贿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送财物是出于某种利害关系,或谋取某种利益的要求。

  第三,从客观方面进行比较分析。A、受礼与受贿的行为方式不同。受礼一般是公开进行的,而受贿则总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B、受礼与受贿的时间契机不同。受礼的对方一般是以逢年过节、生病住院、婚丧嫁娶、子女当兵、升学等家庭有关的重要问题为契机,而受贿的对方一般是在谋取利益前夕,谋取利益的过程,或取得利益之后不久等。C、受礼与受贿的财物数额大小不同一般来说,礼品的数额比较小。D、受礼与受贿者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方式不同,一般情况下送礼者不要求受礼者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但在特殊情况下,送礼者也要求受礼者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但所不同的是,送礼与谋取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即送礼与否其数额大小都不会影响受礼者为送礼存谋取利益,受贿者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方式,则是以收受财物及具数额们大小,作为为其谋利益的必要条件。

  (2)综合分析法。是指把受礼与受贿的要索综合起来进行分析研究,作出判断。

  第一,利用职权为亲朋好友谋取了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而收受了财物的,既不能仅仅从主体双方关系的特殊性上来理解,也不简单地从法条的形式规定上来理解,而应把两者结合起来进行分析研究,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第一,对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三代以内旁系姻亲所给予的财物适用排除原则。即对利用职权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三代以内旁系姻亲谋取合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一律认定为受礼,而不认定为是受贿;利用职权为其谋取非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应认为是受贿,而不是受礼,第二,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了数额较小的财物的,应认为是受礼;如果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而收受了财物,尽管数额较小,也应认定为受贿。

  2、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受礼与受贿的几个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亲属转送财物的问题。所谓亲属转送财物是指,受托人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不是直接将财物送给受托人,而是通过受托人的亲属将财物传送给受托人。如果明知是转送的财物,则认定为受贿。如果不知是转托的财物,则不宜认为是接受请托人的贿赂,而宜认定为是接受亲属的礼物。

  第二,关于再找适宜的契机以送礼之名行贿赂之实的问题,可以有条件地认定为贿赂。这些条件可以是:A、给予财物的主体,应是亲朋好友及有特殊亲密关系以外的其他人。亲朋好友及有特殊亲密关系的人,在某种契机上给予财物,应是属于正常的送礼。B、应该是为他人谋取了非法利益。谋取了合法利益而在某种契机上给予财物,一般认定为受礼比较适宜。C、给予财物应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D、应是给予了数额比较大的财物。给予财物数额比较少的不宜认定为受贿。寻找契机以送礼之名行贿赂之实的,必须间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可认定受贿。其他情况认定为受礼比较适宜。

  第三,关于领导收受下属和下级机关给予的财物问题。

  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是:A、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问题。领导同下属和下级机关的领导之间也有常人之间的私人感情,他们之间的礼尚往来,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受礼性质的。B、领导利用职权为下属或下级机关谋取了特定的利益的问题。谋取了特定的合法利益,而收受的财物数额又比较小的,可以认为是受礼。如果谋取了非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如果谋取合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数额比较大的,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况来研究:一是寻找过年过节等契机给予财物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而应认定为受礼。二是给予财物是在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应认为是受贿。

  (三)以婚丧嫁娶为名受贿案件的认定

  审查具有一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婚丧嫁娶收取财物,是否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应重点把握以下三点:

  1、查清送财物的人与收受财物的人的关系。如果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给上级送,那么婚丧嫁娶收受财物的行为就有可能是受贿行为。

  2、查明送财物的目的、动机。非亲非故的人送财物的目的、动机是为了从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得到某种利益,在婚丧嫁娶之时送礼仅是借口,实则是行贿。

  3、查明收财物人为送财物人谋取的利益。可采用超前延伸审查和置后延伸审查的办法。

  (四)以压岁钱为名受贿案件的认定

  1、从给压岁钱的人与收受压岁钱小孩的父母关系来分析。以给压岁钱为名,实则行贿的人与收受压岁钱小孩的父母,多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下级给上级领导的儿女压岁钱或给掌握某种权力的人的子女压岁钱,给压岁钱的人与收受压岁钱小孩的父母不是亲友关系,平时关系一般。

  2、从给压岁钱的数额来分析。以给压岁钱为名的行贿受贿,其数额少则几百,多则几千。

  3、从给压岁钱的目的和动机来分析。以给压岁钱为名的行贿受贿,其给压岁钱的目的和动机是为了从收压岁钱的小孩的父母手中取得某种利益。

  (五)以打麻将为名受贿案件的认定

  1、从行贿受贿双方构成看。被点炮方多是掌管某种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点炮方都是有求于执掌某种权利的人。

  2、从打麻将的目的、动机看。双方以娱乐为名,意在实现行贿受贿的目的。

  3、从输赢钱的来源及金额看。输钱方的钱多源于输方单位的公款,输赢的金额都在成百上千元。

  (六)发包方收受承包方受贿案件的认定

  承包者为了维持、扩展承包利益,主动以承包利润部分间作为发包方的上级送钱送物(进贡)。收受财物的上级领导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呢?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受贿犯罪的行为。受贿罪中所讲的对方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这个对方,既可以是横向关系(平等关系),也可以是纵向关系,它与作为发包方的上级领导既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又有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对于承包者这都分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作为发包者的上级领导是不能染指的。又由于承包者与上级领导间是一种纵向的被管理与管理形成的利益关系,承包方之所以向上级领导送钱送物,归根到底是为了取待上级支持,维持并扩展其经济利益,作为发包方代表的上级领与收受下级承包者的财物,同样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应以受贿论处。

  三、对于受贿罪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383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应依以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受贿罪的量刑问题与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矛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当然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时,不能死抠受贿数额,必须根据受贿行为的不同情节,作出正确的裁决。在确定是否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时,应考虑下列几个方面的情况:(1)受贿主体;(2)受贿的手段;(3)受贿的次数;(4)受贿犯罪造成的后果;(5)受贿的对象;(6)受贿罪共犯中是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7)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后的表现等等。

     那么为何这种现象会屡禁不止呢?几年前,党中央、国务院曾三令五申,党政干部不能有灰色收入,并对领导干部的收入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要求本人如实申报。但这些措施并没有遏制住灰色收入的不断增加,相反,灰色收入甚至有泛滥成灾的危险。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权力缺乏制约,社会缺乏公平竞争。按理说,各级领导和行政机构,有行使行政的权力,对各种资源、机会的分配应该依法行事,绝不能以手中的权力换取个人的好处。而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有相当一批干部却是一朝权在手便把令来行,谁给好处,手中的权力就向谁倾斜。因而,一些人想参军、上学、招工、转干、转业安置、毕业分配以及提职分配等,就不得不用自己腰包里的钱去换取。在一些官员看来,这是周瑜打黄盖,两方都愿意,自然心安理得。另一方面,许多人都有这样的思想,以为只要有领导的批示、指示、电话、批条甚至某种暗示,就可以放心大胆地把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放到一边,不该办的办了,该办的反倒无人理睬。

  二是财物制度松弛,行为缺乏规范。例如,有的单位出租办公用房,获利或用来私分或用来发奖金、发福利;有的截留专项资金,设账外账,立“小金库”,为领导请客送礼、滥分滥发、随意挥霍提供方便。还有一些单位,内部有一条不成文的“规矩”,凡是送给上级的,无论送什么、送多少,均可公然列销。这些情况一旦被审计、监察部门发现,也都是以罚代法,批评几句,潦草处理了事。因而一些人面对“灰色收入”也才能做到“脸不变色心不跳”,坦然处之。三是法规大而空泛,缺乏实际操作性。一些相关的法规大半是“禁止”、“严禁”之类空话,对于违法违规者,不是缺乏具体治理办法,就是看起来挺严,执行起来偏松,形不成威慑力量,无人惧怕,形同虚设。

四、如何遏制这种不正之风

  “灰色收入”说到底是权力的伴生物,其多少是同权力的大小和滥用的程度成正比的,人们将“灰色收入”视为滋生腐败的温床,此言不无道理。因此,治理腐败就不能小视“灰色收入”的危害。而遏制“灰色收入”,归根到底要对掌握权力的人和部门,严加教育、严格管理,特别是严加监督。应该说反腐败,反贪污贿赂斗争是一项长期、复杂的任务,分析研究犯罪的原因、特点及其发展规律,有针对性地加大惩罚力度,无疑是十分必要的,而在此基础上突出、加强预防犯罪工作,则具有更大的战略意义。

  1、发挥刑罚功能、实现预防目的

  刑罚是最基本的预防犯罪途径。这种选择是基于人们对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的理解。刑法不仅能够把国家关于禁止工作人员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意志传导给每一个社会成员,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且能够在犯罪行为发生后,通过刑罚使犯罪者在以后的行为选择中抑制犯罪冲动,从而达到阻止其再犯罪的目的。同时,刑罚的具体适用也会对企图犯罪者发出警告并抑制其犯罪的冲动。从这一角度说,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施以严厉打击,可以使未犯罪者远离刑罚而不去犯罪,使已犯了罪的人通过对刑罚的体验而遏制犯罪的意念,预防重新犯罪。为使刑法最大限度地发挥效能,一方面需要完善立法,克服目前立法滞后、立法不配套、宽严不均以及法律规定不明确等不足,为防治贪污贿赂犯罪奠定法律基础,另一方面,需要完善执法机制,提高执法水平。

  2、完善我国的国家体制,促进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为防治此类犯罪提供制度保障

  我们的党和政府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决心是明确的,手段是有力的,措施是恰当的。然而,贪污贿赂犯罪的日益严重值得我们反思。它固然有经济、思想、文化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但它也表明我国的国家体制不够完善,制度不够健全,它已影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应不断完善我国的国家体制,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科学设置我国的国家机构,合理分配国家权力,规范权力运作机制,为防治贪污贿赂犯罪提供制度保证。

  3、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改善国民的经济收入水平,为防止此类犯罪提供经济基础。

  我国是经济水平较落后的国家,绝大多数中央国家机构或地方国家机关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水平较低,难以维持或仅足以维持一个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更不用说赡养夫妻双方的父母;同时,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健全、发达,导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权钱交易,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等各种犯罪行为。因此,要防治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就必须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我们应当为高薪养廉创造条件,充分提高国民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分配水平,它将为防治贪污贿赂犯罪提供经济基础。

  4、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文化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为防治贪污贿赂犯罪提供思想准备

  精神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它为提高国家工作人员行政执、司法水平提供思想保证,为防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提供思想准备。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良好的思想道德水平,才能正确、合法、及时地遵守法律、适用法律,在思想上筑起防止腐败的堤坝。检察机关查处的贪污贿赂犯罪的实践表明,绝大多数罪犯文化素质差和职业道德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因此,防治贪污贿赂犯罪现象必须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文化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总而言之,我们如果连所谓的“灰色收入”都治理不了,那么治理腐败也只能是一句空话了。

  


参考文献:

1、《职务犯罪研究综述》  刘佑生著     法律出版社

2、《刑法理论与司法问题研究》   游伟著    上海文艺出版社

3、《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   刘光显、张泗汉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4、《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   刘光显、周荣生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5、《刑法实施中的难点重点问题研究》   龚明礼著     法律出版社

6、《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    周振想著    中国方正出版社

7、《新刑法全书》     赵秉志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8、《论贿赂犯罪的刑法完善》    王作富、韩耀元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