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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

由案件引发对“公司僵局”的思考

* 来源: 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 俞友根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07年 07月 09日 浏览: 3166

——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僵局的理论探讨和实务操作


笔者接到这样一个案件,是一个类似于股东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公司僵局”问题,但案件本身有其特殊性,故笔者认为,可将其作为公司法实务操作中的案例进行讨论。办案过程中,笔者也结合新公司法出台的相关规定,例如股权置换,股东诉请强制解散等对“公司僵局”问题作了一些思考。

案情简介:

       A B C D四人系某有限责任公司持股会的成员,该持股会系依法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该公司章程有四名股东组成,三个自然人股东甲 乙 丙,持公司20%的股份;一个团体股东——持股会,持公司80%的股份。如今,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倒闭,事实上公司的管理运营已经出现瘫痪状态了。此时,公司董事会发出解散清算通告,表明要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而持股会共有124名成员组成,其中有76人(包括A、B、C、D四人)也同意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但是清算组需由该76名持股会成员组建。此中原由是:如果由三名自然人股东主持清算,有损害其他“股东”(即持股会成员)利益的可能。据此,该公司持股会成员代表A B C D找到本所,要求律师为其代理,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由法院成立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及将剩余资产按比例分配。

        接到案件之时,马上有几个问题呈现在笔者的脑海里:

        一 持股会属于何种主体?

    二 持股会成员属于股东吗?

    三 如果持股会或者持股会成员具有股东资格,那么是否符合新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的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四 即使符合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要件,是否可向法院请求成立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及将剩余资产按比例分配?


只有回答了以上四个问题,才能弄清楚案件的本质,确定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即使提起诉讼,谁又是适格的原告和被告,诉讼请求怎样列才是全面且有据的等等一系列问题。

一 持股会属于何种主体?


职工持股会究竟是怎么样的一种组织,它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职工持股会是国有企业在转制的过程中出现的一个特殊现象。一般来说,凡经过核准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经登记而以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在本案中,该公司的职工持股会是经过相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因此显然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它具不具有公司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呢?为此,公司法并没有直接在法律条文上反映。但是,新《公司法》第183条作了如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见,既然职工持股会属于合法的股东之一(只是它不是自然人股东,而是以社团法人形式存在的团体股东)便符合了股东这一条件,案件中它所持的表决权股份又占到了80%,因此,只要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一先置条件,持股会便可以作为公司法上的诉讼主体进行主张。

那么,诉讼的原告落实了,把谁列为被告才是适格的被告呢?谁为该诉讼的被告,目前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公司应为被告。理由是解散公司之诉的是只是变更股东与公司之间投资与被投资法律关系的变更之诉,故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有观点认为:向对方股东为被告。理由是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为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僵局也系股东间的纠纷;有观点认为,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被告或第三人。理由是因诉讼针对公司与股东提起,但毕竟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同,且解散效力及于公司。对此,笔者认为确认该诉讼的被告还应从法律关系这一实质性关系出发进行剖析。较为一致的意见是:在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中,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属于变更之诉,即股东请求消灭(变更)其与公司是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很明显,被告应为公司。至于向对方股东,因法院的判决对其也会产生既判力的法律效果,故可将其列为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妥当。

在本案中此处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我们看到职工持股会内部的意见也并不统一,在124名成员中,仅有76人要求提起解散之诉,在这种情况下,显然这76名成员的意见并不能代表持股会的意见。持股会要以适格的诉讼主体出现还必须首先在其内部形成一个决议。这时职工持股会内部的章程便成为了能形成此项决议的关键。章程中对决议形成的一系列规定便是此项决议作出的唯一依据。例如,持股会章程中明确规定,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由持股会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那么这76名成员的意见还不能成为持股会的最终意见。

二 持股会成员属于股东吗?

持股会的成员(我们在此称其为“会员”)是股东吗?这是一个关于内部职工持股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对此做出了广泛的讨论。北京市高院曾在关于“公司僵局”的处理文件出台讨论会上对“会员”是否是股东的问题的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持股职工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地位,持股职工与职工持股会,股东代表,工会之间建立信托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表述模糊不清,因为如果说持股股东具有股东地位,那么,其在公司中的财产就不具有独立性,可能成为其负债的担保。但是,如果说持股职工与其他主体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那么,持股会、股东代表应当取得股东地位,其所持股份具有独立性,不能成为持股职工的担保。这是从“会员”与其组织间的法律关系这种实质意义上来做的分析。之后,北京市高院出台的文件中确定了“会员”即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但是,这里笔者还是要提出异议的,我认为是不是股东一方面应判断其与相关组织的法律关系,一方面还要看其是否在实质意义上享受股东权利。与“会员”直接相关的组织是职工持股会,他们把手中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持股会这个组织来行使,让持股会按照他们的意愿在公司中行使权力,和公司只是一种间接的法律关系。会员与持股会之间从某种程度上说的确有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但委托的仅仅是部分权限,因为一旦有一个会员和大家的意见不一致,那么持股会的决议也就不可能成为表达这名会员意思的结果了。再看会员是否在实质意义上享受股东的权利,答案很明显是否定的,会员直接受的是持股会章程的约束而非公司章程,享受的自然是持股会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的也是持股会章程所约定的义务。

在本案中,如果持股会内部形成不了决议或者形成了相反意见的决议的话,要求解散之诉的会员便不能提起诉讼,因为他们不符合股东这个诉讼主体的资格。

三 如果持股会或者持股会成员具有股东资格,那么是否符合新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的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在此,假定起诉的主体资格符合,那么是否符合新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的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呢?这个条件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此条件的立法本意在于当公司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因利益对抗而使公司内部决策与经营管理机制的运行处于瘫痪的“僵局”情况下,穷尽了一切其他的救济手段都不能打破“公司僵局”,此时介入司法救济这道最后的防线。所以本案的情况是否符合“公司僵局”的特征是亟待弄清的一个问题。

所谓“公司僵局”,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释义即因为公司的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而使公司的活动被其所停滞的状态,表现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无法有效召集,即使召集也无法对任何事项通过任何有效决议。有法学家将其形象地比喻为“电脑死机”。公司僵局一旦形成,也会像死机的电脑一般,任何按键都不起作用。之所以会形成公司僵局,从根本上说是因为股东人数少和股权不够多元化导致的。在公司实践中,“公司僵局”经常出现在股东持股比例接近的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类公司设立之初,人和的因素要大于资合的因素。股东间除了资金联合以外,相互信任是其合作的重要基础。这种因相互信任而建立起来的公司中股东人数往往相对较少,这就直接导致股权相对集中化,单元化。例如两个自然人投资的公司股权各占50%,一旦彼此间的信任基础消失,各抱成见,决策分歧,会使公司迅速陷入僵局。而导致“公司僵局”的形式上或外部原因则是公司制度安排之弊。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都有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半数以上表决权或人数同意;对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解散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要求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多数通过。这就意味着公司内部中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是“多数决议制度”。如前所述,由于股东人数较少,致使任何一个股东的反对意见都有可能使其他股东的表决形成不达“多数”而使决议搁浅,公司陷入僵局。

因此,股东要因“公司僵局”而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之诉需在相对方股东没有及时履行解散后清算义务而使其他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因资产的流逝,损耗和贬值而受到损害,而且是通过内部的,行政的等等一切手段都无法挽回僵持的局面的条件下才可向法院寻求救济途径。

在本案中,相对方股东组成的董事会发出了清算通告,显然是在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只不过要起诉一方的股东认为相对方股东因仰仗在公司的管理地位而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过程中会损害到自己的利益,因此希望在相对方清算之前先行起诉,由法院作为一个中间人的角色来进行指定清算。此处,笔者先不就这个诉讼请求是否可列入诉状做讨论,因为这是下一个要探讨的问题。笔者还原这段欲诉人的“真意”是想说明这种情况下还不足以提起强制解散公司之诉。一方面,公司内部有股东在积极行使清算权利,另一方面内部的救济手段也还未用尽。其实几位会员代表想要的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内部决议来达到。第一步,如何想办法在持股会内部形成统一的决议,应当说大部分会员还是希望成立一个相对公正的清算组从而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结果的,因此只要在人数上达到持股会章程所要求的额度,即可形成一项对外的有效决议——有持股会来主持清算。第二步,拿着这份决议,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同样以表决的方式产生股东会决议。因为持股会持有的是80%的股份,属于绝对多数,因此即使其他股东不参与,也同样能得出满意的决议,而不会形成“公司僵局”。

从上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能够在公司内部解决的“僵局”最好不要动用司法救济这道最后的防线。但是往往,由于先前不具有预见性,导致公司僵局一旦出现,很难用“内力”来挽回。因此,笔者也想对正在打算建立公司或者筹划中的出资人们说一声:破解公司僵局的最佳方案——事前预防。

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之一就是“尊重公司的自由”,这类公司在成立之初,股东之间的合作常常是以相互间的感情与信任为基础的,公司的这种“人和性”也正是笔者提出“事前预防”的有效前提。所谓“亲兄弟,明算账”,尽管公司是基于一定感性意义上的组合团体,但若能通过股东的理性预见,积极行使制定公司章程时的各项权利,对今后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问题在章程中作出细致的处理规定,这种事前救济是极具价值的。因为来自本着共同建立一家公司的向心力作用下达成的协议的保护总比矛盾激化后相互僵持相互对抗所得来的救济要来得全面有力和彻底。

况且,这种事前预防的保护性规定可以在章程中全面地体现,不至于像事后救济那样方法单一。例如股东们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如下措施来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

1 做“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额制度”的规定。当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限制其投票权的最高额。这样就能有效防止控股股东利用其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 约定合理的股权置换。根据新出台的《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当公司面临僵局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这里对僵局的情形和合理的价格均可在章程中约定。

3 对利害关系股东或董事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股东或董事在对公司的某项议案进行表决时,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则应回避,这样也能起到避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目的。

此外,还可在章程中约定若出现“公司僵局”则交由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等。

四 即使符合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要件,是否可向法院请求成立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及将剩余资产按比例分配?

前文中第一个问题的分析基本落实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原被告。我们假定此案可以提起该诉讼,那么诉讼请求应该怎么列?由于解散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解散公司意味着现有法律关系的全部终止,这是与解除合同性质相类似的诉讼请求,只不过,它所解除的不是某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与公司这个组织体有关的全部法律关系。在此,一个问题产生了:诉讼请求若只是“解散公司”,则达不到当事人诉讼想达到的目的,因为进入诉讼的主体早已丧失了心平气和的协商交谈的余地,想指望当事人在解散裁决作出后就清算等一系列善后问题进行“良好合作”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如若将强制清算列入诉讼请求之中,则于法无据。因为《公司法》第184条明确载明,在公司内部成立清算组不力的情况下,只有债权人有权利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换句话说,股东缺乏行使该权利的主体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将要求法院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列为诉讼请求。

本案中从ABCD四人的“真意”表达中可以看出,解散公司并不是其最终目的,其真正想达到的目的恰恰是请求法院成立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及将剩余资产按比例分配。那么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分步走”的战略来达到股东预期的效果。首先是获得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裁决书。但因为对变更之诉做出的判决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只有对给付之诉做出的判决具有司法执行力),因此直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是行不通的。但是既然法院的裁决书有效力,也就是说公司自强制解散公司的裁决作出之日起,公司已然解散了,这使原本起诉的股东便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了,转而成为了带有债权人资格意味的主体。换句话说,原来起诉的股东因法院的裁决书而使其身份变成了与债权人地位类似的利害关系人。这时以该裁决书为依据再辅以其他证明材料,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84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在此,笔者还想强调的是,在公司僵局诉讼中,在股东之间矛盾已然深刻的前提下,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公司或其他股东很可能会转移财产,并且僵局状态势必会导致公司财务资料的缺失和资产的流失,此时当事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产或有关证据进行保全,这样有利于对公司的保值和减少负债。

公司僵局产生之时往往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矛盾激化,人和基础丧失殆尽,公司经营发展处于瘫痪,此时公司继续存续下去,只会造成更大的资产流失和贬值,股东的利益也会继续遭受损失;另一种情况是因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而出现了僵局状态,在第一种情况下,显然解散公司是打破僵局的最佳方案。但是针对公司只是暂时的决策和机制失灵而出现的僵局状态,如果也采取强制解散的方式,势必成本过高,代价过大,也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在公司僵局情形下,可由一方股东以合理价格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达到既打破公司僵局又可使公司继续运营发展下去,而退股一方的利益也受到有力的保护,可谓“多赢策略”这种方式目前在实务界也有尝试即“强制股权置换”。

新公司法为这种“股权置换”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75条作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这条规定,如果股东一方通过董事会控制公司,利用公司僵局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股东只要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之一,即可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此外,《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这意味着股权转让在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成为可能 。

    这种资本退出机制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合理的价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受到各国越来越多的青睐。美国,英国等都对此有明确而清晰的规定。但是在选择这种方式来进行权力救济的同时,应注意一个问题,即由相对方股东收购原告股份存不存在公司资本减损的问题。因为如果向对方动用公司资金来收购则相当于减少注册资本,这会直接涉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和股权作价等问题。当然这是法院审查之职,并非当事人考虑之列。在此提出,仅是为了区别股权置换与导致减资后果的实质差异。

    看似一个并不怎么复杂的公司法案例,却正是当下在公司法实践操作中的代表性问题——公司僵局。此处,笔者通过对本案几个焦点问题的分析与同行一起探讨了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现实操作方法。当然,笔者更大的愿望是通过现实中不断涌现的此类问题,从立法上能够引起足够的重视,毕竟这是立法上不完善才导致种种问题的发生,而实务工作者们也应跳出一些思维僵局,多角度的去探求解决问题的途径,最终给遇到该类麻烦的当事人带去满意的结果。

 

 

 

 

参考文献:

        1、  郑泰安、杜渝:公司僵局中的股东权益救济·社会科学研究,2004(3);

         2、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5(3);

3、罗培新:《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司法裁判困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总第44期;

4、范黎红:《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探讨》;

5、林晓镍:《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案件的调解思路》,载《法学》2006年第6期;

6、潘传勤、钟三宇:《有限责任公司僵局的破解》;

7、董权伟:公司僵局的救济,《法制日报》;

8、黄权祥:化解公司僵局的有效途径探析,《商业时代》;

9、曾祥生:《破冰之路——公司僵局诉讼途径选择》,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