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解除后,可得利益是否需要赔偿
[内容摘要]: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守约方可以在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但该条规定未明确损失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本文从可得利益赔偿原则在我国发展的历史、世界各国损失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以及现代合同法的价值取向的法理角度分析,认为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
[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损失赔偿;可得利益
[案例] 2005年5月10日,发包人甲公司与承包人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某综合楼工程,工程款支付采取分阶段支付的方式。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如期开工。该综合楼地下室工程完工后,因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乙公司无法施工,因此,乙方不得不停止施工并依合同约定向甲方发出停工通知。此后,甲公司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经乙公司催告后,甲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于是,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停工、窝工等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此案中,法院对于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甲公司应当赔偿给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无争议,但对于乙公司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则产生了很大的分。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该条虽然明确规定在合同解除后,行使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
因此,对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是否需要赔偿就产生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的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理由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体现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由于守约方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合同无须再行履行,自然也就无所谓可得利益的计算和赔偿问题。如果再要求可得利益的赔偿,则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着矛盾。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损失赔偿理论,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首先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恢复原状作为合同解除的首要责任,如果恢复原状不足以弥补受害方损失的,如因订立履行合同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可借助损失赔偿予以补救。这些费用主要为因返还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为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等也即所受损失等。但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1]而且,如果在守约方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允许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这种观点是法院的主流观点,因此,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对于甲方赔偿可得利益的要求应不予支持。
反对观点认为,合同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另一方根据合同行使解除权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
理由在于,可得利益作为一种期待利益,即未来可获得的已预见收益,它虽然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实现,但它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产生并受合同的保护,合同解除虽然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损害,可得利益无法实现,但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得到救济,受到损害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也有权得到救济。这也应该是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赔偿范围上的区别。一般来讲,获取可得利益是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所以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赔偿了期待利益的损失之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如期履行一般的状态,即使合同解除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获取可得利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仍能得到实现,这也是违约救济的功能和作用。
两种观点各有理由,本文将从可得利益赔偿原则在我国发展的历史、世界各国损失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以及现代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和法理的角度几个方面来论述,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可得利益。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在我国的发展过程
在很长一个时期,我国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将赔偿损失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在立法上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应继续履行。”显然,《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只是违约金的一种补充方式,只有在没有违约金或损失超过违约金时,才能发生损失赔偿责任。而关于具体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却没有任何规定。虽然在理论上有学者主张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未得到支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诚实信用和契约严格遵守原则在日益活跃和不断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将作为一种道德观念和司法原则持续深化和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和契约遵守原则在市场活动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从过去的强调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自由转向更为注重在合同履行过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和利益平衡,反映在立法上更加注重加强守约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约束,尤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更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而逐步加重对违约方擅自违反合同的责任范围,从而达到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此背景下,1999年3月15日,顺应民意,并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一次确立了可得利益应赔偿的原则,即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从可得利益赔偿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可得利益的赔偿是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情况下,为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因而逐步加重对违约方擅自违反合同的责任的产物。而在一方违约,守约方解除合同情况下,对损失赔偿进行限制无疑是违背确立可得利益赔偿原则的本意的。
二、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已是国际立法趋势
合同解除后应当赔偿可得利益已经是当前国际立法的趋势,这种趋势也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确定合同解除后须同时赔偿损失;第二阶段,确定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
第一阶段,确立合同解除后须同时赔偿损失原则
在早先立法中,通说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和要求损失赔偿之间作出选择,如果要求解除合同,则不得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失赔偿,即所谓“选择主义”。而此后,随着实践的发展,解除契约与损失赔偿相互排斥的原则因为不符合公平原则而被废除。
如以德国合同解除和损失赔偿制度的发展为例,原《德国民法典》第325条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造成双务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不能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赔偿损失;第326条规定,双务合同一方履行迟延,另一方子以迟延方宽限期后迟延方仍未在合理的宽限期内履行债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赔偿损失,即采纳了“选择主义”。当时以德国旧法及德国民法学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不仅是个别未履行之给付义务的消灭原因,也是整个契约的消灭原因,此说赋予解除权以溯及既往的效力,亦即契约经解除者,视为自始未成立。[2]因此,德国对合同解除后是否可以同时请求损失赔偿采否定说。坚持请求履行利益者,不得解除契约,因为履行利益是约定的给付,落空后对于债权人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而余额的给付则必须需要一个有效的契约为基础。也就是说选择主义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合同关系与违约责任属于“皮”与“毛”的关系,合同关系被解除了,违约责任自然也不复存在。
选择主义的理论基础在于合同解除时以当事人的法律状态恢复到与合同订立以前同样为目的,认为解除使合同溯及到成立时消灭,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也失去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应与因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一道消灭。由于解除契约的目的是为了终止尚未履行的契约义务,并使已经实施的或已经交换的给付恢复原状,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而不是契约履行后的状态,因此,与损失赔偿相比,它所提供的救济是十分有限的。
虽然,选择主义在逻辑上有其自身的道理,但是如果当事人选择合同解除,而在债务不履行的损失赔偿在解除前已经发生,且在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失赔偿相排斥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损失赔偿又如何弥补呢?“选择主义”完全无视已经发生的违约事实和业已存在的违约赔偿关系,并将合同的解除认定为导致违约所致损失赔偿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而且,单纯地解除合同并不能弥补违约所致损害和对违约者进行有力地制裁,也不能很好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合法债权。正如一些学者所言:如果以法律的抽象命题来剪裁生活现实,一味强调遵循法律科学阐述的“原理”和只有法学家想象的天地里才有的“公理”,这种失望也是不可避免的。[3]这种主张在肯定当事人违约是合同解除权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同时,局限于对法律内在逻辑的偏执,无法对恢复原状之外的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成立而导致的损失提供救济。这极有可能荡涤当事人对合同的信赖的心理基础,而这种信赖对于减少交易费用、维系社会合作弥足珍贵,民法必须珍惜。可以说,选择主义满足了法律逻辑的要求,却牺牲了法律的正义的诉求。
随着实践的发展,德国判例也认为,解除契约与损失赔偿相互排斥的原则,不适应实务上的要求,与现实严重脱节,不能正当平衡当事人的权益。联邦普通法院对此原则作了修改,采纳了解约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同时并存的“并举主义”。[4]
故此,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法典》(即“德国新债法”)抛弃了原先《德国民法典》第325、326条规定,新债法第325条修改为:“在双务合同的情况下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合同的解除而被排除。”依此规定,合同虽被解除,仍可请求损失赔偿。德国旧法中所采用的选择主义的立场也就因为德国新债法的实施而成为历史的遗迹。
第二阶段,确定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
在确定合同解除后须同时赔偿损失后,理论和立法上开始进一步探讨赔偿损失是否包括可得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0条规定:“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失赔偿之请求。”关于损失赔偿的发生原因,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两种不同的看法。其一、合同解除之损失赔偿说。该说认为基于合同不履行的损失赔偿,是以合同存在为前提的。合同解除溯及地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得请求不履行的损失赔偿;其二、债务不履行之损失赔偿说。该观点为史尚宽先生所主张。其理由有如下两点:1、从台湾地区民法第260条的文字解释了来看,规定解除权之行使并不妨碍损失赔偿之请求,可以认为基于其它原则既已成立损失赔偿请求权,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2、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以返还给付物为内容的,合同解除前债权人因债务不履行所受之损害,并不包括在内。第260条就是为了解决后如何赔偿这些损害而设。合同解除的效力,并无使债权关系全面消灭的必要,在承认损失赔偿请求权继续存在的范围内,不妨将合同的效力视为继续存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不仅应当负恢复原状之义务,而且负有赔偿因债务不履行所致利益的损害,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积极损害,而且也应包括所丧失的利益。[5]实务上一九六六台上字第一一八八号判例谓:“民法第260条规定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失赔偿之请求,据此规定债权人解除契约时,得并请求损失赔偿,惟其请求损失赔偿,并非另因契约解除所生之新赔偿请求权,乃因债务不履行(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所生之旧赔偿请求权,不因解除而丧失其存在,仍得请求而已。”[6]
而日本、法国以及《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等立法例亦持相同的态度。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规定: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不仅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这里的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自然也包括了可得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了“完全赔偿原则”,其内容同样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为守约方所受之损失,另一方面为守约方所失之利益,这里的“所失之利益”指如果合同得到适当履行时,债权人本应得到的利益没有实现。这里的“所失之利益”与我国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相近似。
从以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演变发展过程看:第一阶段,以德国立法为代表,从选择主义演变到并举主义,但尚未明确损失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第二阶段,以国际商事合同规则为代表,确定:合同一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另一方依法解除合同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解除合同后赔偿可得利益的法理辨析
(一)合同解除是否必然使合同恢复到缔结前状态
合同解除是否必然使合同恢复到缔结前状态,实际上就是确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一般认为,确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首先必须与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合。
第一,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其溯及力
合同解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本身就是对契约正义理念的体现,此制度注重当事人意思形成时的主客观条件与环境,注重当事人的合意是否符合利益平衡,是注重契约实质自由的产物。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发生了异常的情况,或者是当事人一方违约,或者发生了影响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没有必要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对合同进行救济的一种制度。当然,合同作为当事人自由达成的合意,应该得以履行也是首要原则,但当当事人意思形成时的条件和环境发生变化,继续履行会使当事人间的利益丧失平衡,继续履行只能导致违背合同的实质正义。因此,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保障当事人平等、公平地参加市场经济活动,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非正常的风险损失,能公平地获得救济的机会,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合同解除制度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财力和时间的浪费,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加速资本的流转,促进整体社会效益,使契约正义理念良好社会效果的体现。所以,合同解除制度自确立以来,越来越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重视,合同解除制度也成为现代社会法律体制下的合同制度所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
可见,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尽可能让合同当事人终止已不具备履行条件的合同,以尽可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违约方;有利于取得最佳的市场经济效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基于这样的原则,我国关于合同效力的通说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也就是说,继续性合同解除是不回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的。
第二、合同溯及既往的解除不消灭合同的目的――获得可得利益
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可得利益,保护和实现订立合同是期待的可得利益是一切合同制度设置的根源。在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场合,尽管合同关系因解除而消灭,但合同订立的目的并未消灭。可得利益作为一种期待利益,虽然要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实现,但它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产生并受合同的保护,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损害,自然有权得到救济。因此,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不消灭合同目的才真正体现了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目。
第三、合同虽解除不消灭因违约而存在的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赔偿)请求权
原合同一方违约所致损害并不因合同解除后而改变性质,仍属于违约所造成的后果。赔偿的性质是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其法理依据是,基于其他原因既已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契约的解除而失其存在。合同的内容有两个组成部分,即本体性权利义务和救济性权利义务。前者是指当事人为实现合同目的所设定,如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后者则是为维护合同利益所设定的权利之救济,包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等,它既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推定存在。救济性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关系,如果合同当事人依约履行本体性义务,则救济性权利义务关系会因条件的不成就而不再发生。救济性权利义务因违约行为一旦发生,而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消灭。合同解除只是解除了合同中的本体性权利义务,并不影响已经发生的救济性权利义务效力。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本体性权利义务关系因合同的解除而被溯及地消灭(或不再产生效力),救济性权利义务关系仍继续存在,不因解除权的行使而消灭。解约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基础仍为原未因解除而消灭的合同关系。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也认为:“契约解除之效力,并无使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之必要,于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存在之范围内,契约之效力不妨视为依然继续。我民法上之解除,不独当事人负回复原状之义务,并使得请求债务履行上的一切利益。解除后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于债务不履行之请求权。其赔偿范围,依民法第216条之规定,即不独积极的损害,所失利益亦包含在内。”[7]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向违约方享有的、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
(二) 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
自商品经济发展以来,“契约必须信守”就是其至高无上的原则。只有信守契约,才能形成一个稳定的交易秩序,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自古老的“契约必须信守原则”到现代的诚实信用原则,都是民法中“帝王条款”,每个公民、法人都应遵守的道德规则,既要求每个公民、法人的行为合乎诚实信用的要求,也要求法官在处理复杂的民商事案件时以此为原则,弘扬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违反诚信、挑战诚信的不法行为。
而维护交易秩序,维护诚信,则无非包括两方面,一是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二是加大违约方的“违约成本”。而明确合同解除后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无疑能同时在上述两方面发挥作用。
从保护守约方角度看,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受害者)的经济利益,使其得到完全充分的赔偿。违约损失赔偿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充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则通常按违约金予以计算,但有时违约金约定较低,与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的情况往往并不吻合,不能满足受害方的要求。要求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平衡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要求赔偿损失是对违约行为的受害方的救济手段,也是保障合同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手段。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现实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减少。如果合同解除后,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赔偿现有利益的减少,将不能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也背离了合同的目的。
从加大违约方违约成本来看,合同解除后若不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我们可以作如下分析:
如果仅仅是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那么尽管受害人在订立合同后为准备履行或作出履行所支付的代价获得了补偿,但其订约所期待的利益并没有实现;对于违约方来说,虽然作出了补偿,但并未使其承担不当得利的后果,在违约本身就是为了获得比履行更多利益的情况下,此种赔偿显然对于违约方十分有利,其结果会诱发违约行为。所以,在债务人履行合同的过程发现违约带来的利益大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也就是说违约对其更加有利时,他就会宁可赔偿对方的损失也不愿再履行合同,这无疑是给故意违约敞开大门。这一点在房屋的买卖合同中尤为突出。比如在合同标的物即房屋的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出卖人极有可能将房屋一房两卖甚至数卖,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补偿了先前的买受人的积极损失,他仍可以通过一房数卖获得一定的额外利益。前几年沸沸扬扬的社会热点问题“一房两卖”正是如此。所以,不补偿可得利益的损失会刺激当事人为追求额外利益而故意违约,对交易秩序的维护是相当不利的。
而如果赔偿可得利益,即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已被适当履行的状态,得到合同如能履行时获得的利益。则无疑大大增加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使其基于违约得到的额外利益被削减甚至成为负数。所以,只有按照使守约方处于合同已被适当履行标准进行赔偿,才能维护交易秩序,防止当事人随意违约。
在本案中,发包人因无法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承包方迫于无奈而解除合同,但承包人的损失已经存在,其为承建工程付出大量代价:如承包人所支付的主要材料费用、机械台班的租赁费用以及人员的工资保险等费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为后期工程所做的各种准备,承包人因合同解除而丧失的其他订约机会以及可以得到的利润(利益)等等。本案中承包人的可得利益要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从维护市场秩序而言,很可能导致故意违约的风气盛行,扰乱建设工程的市场秩序。而判令其赔偿承包人的可得利益,不仅在于要求其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填补因其违约给守约方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通过这种方式制裁其违约行为,唤醒其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迫使其树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的观念,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结论
综上所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守约方解除合同的,由此导致的损失赔偿仍然应该依照合同常态下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和原则进行赔偿,因为在合同解除制度中,不仅仅存在合同的原始性权利义务,而且还存在着合同的救济性权利义务。合同及合同中的救济性权利义务并不因为合同的解除而消灭,合同解除的目的仅是使当事人从合同的履行义务中摆脱出来,当事人仍享有依救济性权利义务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因此,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对损失赔偿的范围本身从性质和范围上均无影响。
无论是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还是其他合同中,一方违约,守约方解除合同后,可得利益的赔偿不但必须而且可行。因为在现在的法制环境下,在一个具体的建设工程案件纠纷乃至其他的个案中,都应当体现出一种正义的价值观,使遵守合同义务的一方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而对违约、甚至恶意违约的一方为其的错误行为付出必要的代价,不仅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为的认可或否定,还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平、诚信的市场规则的重要举措。
当然,本文仅仅讨论了一方违约,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可得利益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而没有讨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情况下的可得利益赔偿问题,如律师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情况下的可得利益赔偿问题。也没有讨论双方协商解除情况下可得利益赔偿问题。在这两种情形下,是否需要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也很大,限于篇幅,本文未作展开,将在以后的论文中作进一步讨论。
因此,笔者也在此建议:在今后的《合同法》修改过程中或者可以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各种情形下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的范围加以明确,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提供更为具体、更具有操作性的行为规范。
[1] 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42页。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主编 黄松有。
[2]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9页。
[3] [德]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
[4] 梁慧星:《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1页。
[5]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1、562页。
[6] 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页。
[7] 中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典第216条规定:I 损失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及契约另有规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II 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之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王泽鉴:《信赖利益之损失赔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212页。







关闭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