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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KTV版权案件的问题、对策及法律构建
发表时间:2013-09-29 发布者:Admin 点击率:4276

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  俞 岚  郑维佳

    【内容提要】随着KTV版权纠纷案件数量地不断增加,涉案双方围绕此类案件的争论特别是对涉案歌曲的法律属性及独创性问题的分歧和争议更是从未停歇。笔者将结合自身接触此类案件所取得的部分经验,针对现有司法裁判的困境,探求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短期途径和长效机制,期望能够以此来逐步引导KTV行业走向法律规范和行业自律的和谐规范模式

    【关键词】困境,举证责任,许可制度、收费、单行立法

    KTV行业版权纠纷首次出现在中国是发生在2004年3月,包括百代、华纳等国际唱片公司及中国唱片总公司、太平洋影音公司等主流唱片公司在内的49家唱片公司委托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律师律师事务所向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卡拉OK经营者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其侵权行为并支付赔偿金。此后,KTV版权纠纷案件在国内层出不穷,特别是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发布以来,知识产权案件亦能够在基层法院得到受理,此类案件的诉讼获得了极大便利,案件的受理数量成倍增长。基层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以著作权等版权纠纷案件为主,版权案件中近年来又以KTV行业出现的版权纠纷为首。因此,如何处理KTV行业版权纠纷案件也日趋成为一个焦点问题。

    一、KTV行业版权纠纷案件司法现状及困境

    纵观KTV版权使用费征收伊始到现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在全国各地均以直接诉诸法律的方式维护自己的著作权,除极个别外,几乎可以说是百分之百胜诉。诚然,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笔者对此也不再赘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KTV行业版权纠纷案件采用一刀切予以保护的标准,奉行知识产权权利人胜诉而无视具体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程序以及实体是否合法的做法无疑是值得商榷的,这种裁判导致KTV行业版权纠纷案件审理在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面临不少困境,具体如下:

    1、现有 KTV版权纠纷案件处理结果面临程序和法理的困境

    第一,现有司法裁判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著作权确认本身有着比较严格的规定,笔者对此不再赘述。目前司法操作中法院往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i]对此类型案件的原告方却放宽了举证责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认唱片公司的著作权,甚至连确认原告方是否享有版权的证明、权利证书、所出版唱片是否为合法出版物等等证据均不作要求。笔者认为这种判断方式无疑存在其片面性,如果仅依据该条款就确认唱片公司可以作为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对其权利予以保护,那么真正创作该作品的作者的权利必然会受到侵害。从法理上来说,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其版权人身份、无法证明其出版的为合法出版物,何来被告对其侵权之说呢?

    第二,现有处理结果导致法律本身的价值和作用难以体现。KTV业主即使对其侵权行为有清楚认识,也愿意通过调解或缴纳一定版权使用费,甚至通过法院判决等方式来取得合法使用音像制品权利,但无论是调解还是司法裁判,KTV业主缴纳调解费用或侵权费用没多久,又因侵权坐上被告席;而缴纳版权费的方式,由于大部分地区并没有行业协会,单独的KTV业主在谈判中处于绝对劣势地位,面对音集协开出的动辄十几万一年的版权费又无力承担。在这种局面下,KTV业主们固然知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必将受到法律追究,但不得不继续这种无奈的侵权行为,并因此不断走上被告席。法律在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作用在这里完全失效,仅剩下对KTV业主不断的强制,根本无法达到法律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第三,现有处理结果违背了法律的普遍性和一致性。众所周知,我们使用手机自带的原装软件和使用电脑自带的操作系统都不会构成侵权,这是因为我们所支付的购买手机和电脑的费用中已经包括了软件的版权费用。同理,KTV业主购入主机设备时,一般都带有歌曲,以后对歌曲库的升级更新也由设备提供商有偿提供,这些高额费用中也应当包括歌曲版权的对价。但在KTV版权纠纷案件中,业主的使用行为却被视为构成侵权,这是对同样的行为给与了不同的评价,无疑违背了法律的普遍性和一致性。

    这种违背了法理的处理结果,不但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本身受到质疑,也导致了法院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处境尴尬。

    2、现有知识产权立法与KTV版权纠纷案件适用需求不匹配

    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源于欧美,但是,笔者通过统计资料发现,国外KTV行业涉足较少,仅有少量出现在各国唐人街,即使在KTV发源地的日本,KTV行业也未发展到我国这种繁荣昌盛的程度。因此国外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中几乎没有单独涉及KTV版权纠纷类型案件处理方式方面的内容。

    我国引入知识产权保护至今仅有二十余年,其立法设计与理念也是建立在对国外的借鉴与改进之上的;同时为了适应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趋势,相关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陆续出台的一系列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也都是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的[ii]。这就导致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立法在目的上就未包含处理KTV版权纠纷案件的成分。

    就涉及本文讨论的KTV版权纠纷案件来说,KTV经营者未经版权权利人授权而播放的歌曲作品的法律属性问题——即该歌曲作品究竟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MTV)”还是“音乐制品(MV)”的问题上这种不匹配体现得尤为明显。

    我国对MTV和MV相关权利保护制度借鉴的是美国标准,但是实际保护中却与我国实际法律相冲突。在美国,由于没有形成KTV行业,因此其立法是把MTV和MV都定义为音乐制品予以同等保护的[iii];而在我国,对这两种作品的保护是不同的,如果是前者,则经营者侵犯的是版权人的放映权;而如果是后者(音乐制品),则因其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中的放映权保护,只能享有邻接权。但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却以美国的统一标准来衡量KTV版权案件,把涉案歌曲都认定为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KTV经营者侵犯的是版权人的“放映权”。但实际上,KTV歌曲画面录制机械,实际消费者使用的也是歌曲属性,而不是其附带的视频属性,这种认定是不恰当的。

    适用我国不具有法律同一标准的法律来处理此类案件无论从程序还是从实质上来说都是错误的,导致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在KTV版权纠纷案件中难以适用且争议巨大,这可以说是现有司法裁判之所以不能很好解决KTV版权纠纷案件的根本原因。

    3、现有司法裁判对此类案件的部分认定与知识产权保护发展趋势相矛盾

    对于KTV版权纠纷案件来说,对于“独创性”的认定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结果。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这是导致利益各方基于自己的立场对“独创性”做出截然不同的认识和判断的法律根源。学术界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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