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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
微信语音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研究
发表时间:2017-07-05 发布者:Admin 点击率:1669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何  俊

内容提要:微信是当前人们普遍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也有许多人通过微信语音功能作出意思表示。在一些民事诉讼中,微信语音消息记录成为一方或多方用于证明双方之间意思联络的重要证据。但实践中对于微信语音作为民事证据的认识并不系统完善。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对微信语音的提取、提交形式等也缺乏统一规范。本文认为微信语音是录音资料,但在证据种类上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继而考察微信语音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进行系统分析并提出一些质证上的对策。根据录音资料、电子数据的特点,本文还提出在证据提取、副本提交等方面的操作建议,认为在提供微信语音证据时应当提供原始格式的数据文件副本、转换为便于播放的常见格式的音频文件、截屏图像等聊天记录整体、包括其他内容的摘抄文件等,以确保提交的证据可被全面、准确地理解内容,并避免合法性方面的瑕疵。

关键词:微信  语音  民事诉讼  证据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一、微信语音作为证据应用于民事诉讼的现状

微信(WeChat)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的一个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微信支持跨通信运营商、跨操作系统平台通过网络快速发送免费语音、视频、图片和文字。微信(包括其海外版WeChat)已成为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最受欢迎的并被普遍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据腾讯公司统计,截至2016年第四季度,微信已经覆盖中国 94% 以上的智能手机,月活跃用户达到 8.89亿,用户覆盖 200 多个国家、使用超过 20 种语言。而在人们日常使用的功能中,通过微信发送语音消息因其学习使用门槛低、操作方便快捷而被广泛使用。

因为微信语音可在软件中留存,而可以重复播放以再现内容,于是成为一种长期有效的信息记录。在当事人因为民事活动发生争议、继而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许多人将微信语音的消息记录作为证据提出,以证明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曾经作出的意思表示。笔者以 “微信语音”、“民事案由”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进行检索,共找到443个结果。其中在2014年、2015年、2016年3年间作出的有关民事裁判文书数量分别为27件、76件、281件,粗略分析可见涉及微信语音的民事案件数量逐年呈现明显的爆发式快速增长。同时在该443个检索结果中,最多的民事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达147个;其次为劳动争议,达48个;再次为买卖合同纠纷,达41个;第四为离婚纠纷,为32件。在笔者随机抽选查看的案例中,微信语音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乃至唯一的证据。

因此微信语音作为证据,已经是民事诉讼领域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也是一个值得从事诉讼业务者关注的领域,但对微信语音的证据性质尚无系统全面的认识理论,司法实践中对微信证据的提取和副本提交形式等方面也尚无统一的规范。

二、微信语音的证据“三性”与质证对策

在微信语音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时,其应当具备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适应诉讼中围绕“三性”进行的质证活动,并且是法院通过对证据“三性”进行审查而对是否对其予以采纳的判断基础。

1、微信语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1)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2)该证据符合形式上的要件;(3)证据的来源合法,包括出具证据的主体是否适格,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八个证据种类。对于微信语音作为证据的种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于2014年12月18日公布之前,实践中认为其属于视听资料中的录音资料,或者认为其属于电子数据,认识较为不统一。微信语音属于当事人间通过使用微信形成的网上聊天记录的一部分,虽然需要以播放发出声音的形式为人所感知,单其实际上是储存在手机储存介质中对文件数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故从法律规定角度,将微信语音应认定为电子数据类证据无疑。尤其在很多情况下,微信语音也非单独存在,在当事人的微信交流中可能还同时存在文字、图像、视频等一种或多种消息内容。这种情况下如单独以语音消息作为证据未免显得片面,而应当将包含语音消息在内的聊天记录整体作为证据,此时包含多种消息类型的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种类进行概括也是当然合适的。因此微信语音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

但是微信语音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当事人的举证目的终究是需要通过播放其内容来实现的,即微信语音终究还是需要以录音形式呈现出来。故笔者认为在对待微信语音,也不可忽视其作为录音资料的性质和特点,在其作为证据时,应当同时具备电子数据和录音资料的形式要件。亦即在提交微信语音证据时,举证方应当提供电子数据文件,并使该电子数据文件以声音的形式进行播放而使人可以感知其内容。

而在证据来源方面,微信语音在通常情况下,应当是一方主动、自愿陈述并发送给另一方的,且发送方正常情况下明确知道自己所发送的语音将被接收方储存并随时、随意播放再现。因此相对于普通录音资料可能存在违背他人意愿、甚至侵害他人隐私的合法性瑕疵,作为接收方以自己接收到的微信语音作为证据时,一般不存在证据来源方面的合法性问题。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语音并非己方接收,而可能来源于他人与对方当事人的聊天记录,此时举证一方应当对取得语音的来源作出合法性说明,例如他人主动提供了聊天记录或经过他人同意取得等。

而针对微信语音在证据合法性上的质证,笔者认为主要应当针对其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对于证据来源不再赘述。对于证据形式,在实践中有当事人以翻录语音形成的录音文件和(或)经过整理的语音记录作为提交微信语音的形式,这在形式上均不符合微信语音作为电子数据的形式要件,可以此对其证据合法性进行否定性质证。

2、微信语音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而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反映客观事实。从技术的角度而言,普通用户一般不具备伪造微信语音内容、尤其是对方发送的语音记录的能力,故在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一般不会存在有意伪造的不存在的语音记录的可能。但是微信本身的限制,微信语音的时长一般在60秒内(虽然也有技术手段可以突破该时长限制,但操作繁琐并不被日常广泛使用),故微信语音的形成过程多为当事人分开发送多段语音,这就使得在若干条语音中删除部分、达到断章取义效果的变造在技术上成为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微信语音证据,另一方在对真实性进行质证过程中,尤其应该注意是否存在内容的异常缺失;而一旦出现该种情况,质证方应当通过提供己方留存的微信记录以供比对。

此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使微信语音记录中出现了事实上不存在的内容(这种情况甚至可能在前述针对一方提出的微信语音真实性提出反驳证据的过程中出现),则因为微信语音兼具电子数据和录音资料的性质,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对其电子数据是否发生过人为后期修改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对录音中的讲述者是否为当事人本人进行鉴定。

3、微信语音作为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联系,依据联系的紧密程度,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每一个案件,都有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待证事实因案件而异甚至因案件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而不同。

对于微信语音,笔者认为其作为证据的关联性方面的问题,主要在于其形成的时间、陈述内容的主体、语音内容等方面。其形成的时间,一般应当是在民事诉讼所涉争议事实发生的过程中,也可能在事实发生之后甚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沟通过程中。陈述内容即说话的主体应当是案件的当事人,语音的内容应当是与待证事实关联的内容。在这之中,笔者认为很关键的一环应当是确认陈述内容的主体。

实践中,因微信账号未必为实名注册,且单看“微信号”、“昵称”等账号资料也未必能确认账号使用者的身份,故判断微信账号的使用者,需要通过验证其绑定的手机号码等进行。得益于国家在通讯方面的实名化举措,目前手机号码的实名制已经落实,而微信在运营中也基本要求用户绑定自有手机号码(甚至在使用微信支付功能时要求绑定实名登记办理的银行卡),故微信账号的所有者一般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行验证或者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职权向软件提供商、电信运营商等调取证据资料进行确认。然而微信账号的所有者并非一定是微信语音内容的陈述者,实践中不乏有人借用他人资料注册微信账号、长期借用他人微信账号、临时借用他人手机和微信账号发送语音信息等情况。

因此在对微信语音证据的关联性组织质证的过程中,笔者认为除确认微信账号所有者的身份外,还应当通过听取语音内容本身来判断说话者是否为案件当事人本人,在必要时甚至应当对语音进行司法鉴定以判定说话者的身份。

三、对微信语音进行证据提取和提交方面的设想

如前所述,微信语音已经成为人与人之间流行的通信交流方式,并被越来越多的应用于民事诉讼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对微信语音而言,其原始载体无疑应当是当事人接收语音消息所使用的手机本身。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微信语音组织质证的过程中,应当使用接收语音消息的手机播放语音的方式来展示证据并接受质证。然而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需要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副本、人民法院需要对证据进行存档,故存在提取微信语音及制作副本的需要。因此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当学习和掌握提取微信语音、提交证据副本方面的工作技能。然而目前尚无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微信语音的提取、提交等作出指导规范,笔者权且根据自己的实践,提出一些操作层面的设想。

根据微信软件的设置,消息中的文字、图形、视频内容一般可以转发,而语音消息无法转发也无法自由保存。根据公开的技术资料,微信语音使用“Silk Version 3”格式编码,储存为以“slk”作为拓展名的文件,但通常以随机字符串命名储存,且无专用软件的情况下通常无法在电脑等设备中直接播放。鉴于前述对微信语音系适用电子数据规定的录音资料的认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作为证据的提交方,为确保证据副本可被理解并被用于与原始载体进行比对,首先应当提取原始的slk格式的语音文件,同时在光盘等副本载体中提供格式转换后的音频文件,如转换为常见且易于播放的wav、mp3、wma等格式。但需要注意的是格式转换后的文件仅仅只是便于播放已感知微信语音内容的辅助材料,并非证据或者证据副本,而只有原始的slk格式的文件才属于证据副本,因此如前文提到的仅仅提供翻录的录音文件或格式转换后的音频文件的做法,在证据合法性上均是存在瑕疵的。

如前所述微信语音往往不是单条语音,故需要举证的不会是单独一个文件;同时当事人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除语音外还可能包括文字、图像、视频等内容。因此为了明确多条微信语音在当事人微信聊天过程中发生的顺序、位置等等,在提交语音文件的同时,应当以截屏图像等适当形式提交与待证事实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整体,并指明语音文件与聊天记录中语音消息标示的一一对应关系,以便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在查看证据副本时能完整、准确地再现和理解聊天记录,而不至于疏漏其中的内容。因微信语音本身系当事人的口头陈述,普遍存在使用方言、俚语等情况,故与一般录音资料一样,当事人在举证时往往需要同时提供文字摘抄件以便人民法院理解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微信语音的摘抄中,除遵循一般的完整、准确外,还应当包括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时存在的文字、图像等其他内容,以实现前述对聊天记录整体进行呈现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微信语音,举证方应当事先提取可用于识别、复制和分发的数据文件,并且将原始格式的数据文件副本、转换为便于播放的常见格式的音频文件、截屏图像等聊天记录整体、包括其他内容的摘抄文件同时提交作为证据副本和配套材料,以确保提交的证据可被全面、准确地理解内容,并避免合法性方面的瑕疵。而人民法院在对证据副本进行存档时,也可以包括与原始载体进行比对后并经质证的上述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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